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11民初3197号
原告:***,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李伟生,鱼台英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盛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济宁盛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盛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792316213,住所地: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新城发展大厦B座1106室。
法定代表人:王井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甜甜,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娜娜,女,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被告:***,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与被告山东盛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冯娜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被告山东盛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甜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娜娜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履约金3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为承接被告山东盛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金源煤矿的工程,向被告山东盛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履约金30万元。后双方未签订合同,工程也由被告***施工。后原告找三被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互相推诿,均认为该款不应当由其返还。为此,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望裁判。
被告山东盛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支付合同履约金的时间是2013年,至今已近九年时间,原告的起诉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我公司并未收取过原告的合同履约金,原告要求我公司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冯娜娜书面答辩称,原告为从被告山东盛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承接金源煤矿部分工程,通过我向被告山东盛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交了3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原告又将该工程转让给被告***施工。我不曾参与工程事宜,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因家中有事向我借了5万元,后又将涉案工程转让给我承接,我通过我的财务黄某向被告山东盛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30万元保证金。原告并未向我给付过履约保证金,无权要求我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承接被告山东盛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金源煤矿的工程,通过被告冯娜娜向被告山东盛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履约金30万元。后原告因刑事犯罪未能与被告山东盛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工程转让给被告***承接。
本院认为,原告为在被告山东盛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承揽分项工程,以被告冯娜娜名义向被告山东盛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被告***主张,就同一工程,其本人通过财务黄某向被告山东盛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30万元保证金,被告山东盛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认定被告山东盛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以冯娜娜的名义收取过一次履约保证金。建立在现有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基础之上(如法律事实被新证据改变,法律关系亦会发生变化),对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认定如下:1、对于被告冯娜娜而言。其仅作为中间介绍人,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山东盛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履约保证金,其对30万元保证金未实际占有、使用、收益,不应承担返还责任。2、对于被告山东盛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言。该公司收取被告冯娜娜转交的保证金,系因为熟人关系,并不明确是谁准备承接工程;而原告将工程转让给被告***承接后,未及时告知被告山东盛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变更工程承接人,未要求被告山东盛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另外收取被告***的保证金。因此,被告山东盛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负有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3、对于被告***而言。原告将工程转让给被告***承接,按通常交易习惯,应将履约保证金一并转让。即使双方未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是否一并转让,被告***也因原告已提前交纳,而可以不用再向被告山东盛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构成不当得利。因此,被告***应负有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转让的时间陈述不清楚,但至少应在2013年内,因此,本院判令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华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