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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921民初1183号 原告:***,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华丰镇高庄村506号。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88********。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阳华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新城发展大厦B座1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79231621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308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01971********。 原告***与被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08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公司承包山东恒信高科能源有限公司(磁窑工业园区)污水处理项目建设工程,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与原告联系,自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份租赁原告挖掘机用于工程施工。2020年3月双方核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108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权益,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诉。 **公司辩称,一、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起诉**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二、根据原告的诉讼内容可知本案系2019年发生的纠纷,截止到**公司收到传票之日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三、我方认为因***的原因在贵院引起系列纠纷且该纠纷对**公司明显不利,不排除原告与***之间存在恶意诉讼,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对此**公司保留对恶意诉讼的相关权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期间,***租用***挖掘机用于污水处理项目工地的地面回填、整平工作,后经结算欠***挖掘机租赁费共计10820元。***为此提交了2022年3月9日与***的手机通话录音及录音文字记录用于证明上述主张。***在电话中说“你给会计打电话确认来,是一万零八百吧?”,***回答“是,是,一万零八百二十”。原告另主张***自称是**公司污水处理建设项目部经理,系**公司的工作人员,***租赁原告挖掘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公司应承担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的责任,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从未向**公司催要过租赁费,一直向***催要,***说要与公司进行结算。原告提交宁阳县人民法院(2022)鲁0921民初3328号判决书证明***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公司辩称***并非**公司工作人员,***与**公司之间系分包合同关系,***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2022)鲁0921民初3328号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同意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并提交了宁阳县人民法院(2023)鲁0921民初440号判决书以及《分包施工合同书》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欠***挖掘机租赁费10820元,有原告陈述、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支付挖掘机租赁费10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原告主张***自称系**公司工作人员,系该公司污水处理项目部经理,***租赁挖掘机的行为对**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相对人应举证证明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般应举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存在代理权的外观。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明***具有代表**公司的权利外观并进而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租赁原告挖掘机的行为对**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要求**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10820元; 二、驳回原告***对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于 娜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