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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起、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21民初3328号 原告:**起,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阳华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新城发展大厦B座1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792316213。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被告:***,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平邑县。 被告:***,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原告**起与被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13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被告**公司承包山东恒信高科能源有限公司(磁窑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建设工程,下设项目部施工人员***、***、***,租用原告拖拉机用于施工,2020年6月15日经原告**起与被告***核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租车费及垫付款计11360元,***给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并署***及其本人名字。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权益,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诉。 被告**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明细一份,内容为“**啟3月-6月份劳务人工弗69300元-10000元=59300元**啟垫支汽车吊弗3200元59300+3200=62500元租用拖拉机弗用:3月15日-3月30日,15天;4月1日-4月30日,20天;5月1日-5月31日,25天;6月1日-6月15日,8天;共使用拖拉机弗用68天×120元/天=8160元,山东**水处理空分项目部***,2020年6月15日,证明程**”。原告陈述,2020年3月份,被告**公司承包的山东恒信高科能源有限公司(磁窑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公司项目经理***租用原告拖拉机在山东恒信高科能源有限公司院内运输工地材料,与原告约定拖拉机租赁费用为每天120元,并通过原告联系吊车为项目部提供作业工作,作业完成后,原告垫支了吊车费用32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均系工地管理人员,结算明细上“***”的署名系被告***代签。原告提供了2022年9月11日其与被告***的手机通话录音,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 另**,2020年6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结算明细中的“程**”与本案被告***系同一人;“**啟”与本案原告**起系同一人。2022年6月10日,宁阳县人民法院对***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作出(2022)鲁0921民初1648号民事判决,**:**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山东恒信高科能源有限公司退城进园压煤搬迁技术升级工程酚氰废水处理系统段一段沉淀池、二段沉淀池、厌氧池及缺氧池、好氧池、加药间、调节池及除油池、布水器室、一段鼓风机室及酚氰变电所工程分包给***(分包人)施工。原告主张(2022)鲁0921民初1648号判决作出后才知道**公司系将涉案污水处理建设工程分包给***施工。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原告提交了被告***与其结算的明细,且***通话录音中认可欠款事实,故该结算明细,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以**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租赁原告的拖拉机、要求原告为其垫支吊车费用,施工工程系被告**公司总承包的山东恒信高科能源有限公司(磁窑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建设工程,且被告***以山东**水处理空分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明细,被告***、***存在代理权的外观,被告**公司未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发生时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工程分包人的实际身份,原告有理由相信是代表被告**公司实施上述行为的,被告***、***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拖拉机、要求原告为其垫支吊车费用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公司支付垫支吊车费及拖拉机租赁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支吊车费及拖拉机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起垫支吊车费3200元。 二、被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起拖拉机租赁费8160元。 三、驳回原告**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元,由被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妍 书 记 员 *** 款汇至户名:宁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 账号:9090********(汇款时请注明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