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68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成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3月23日生,汉族,建筑工,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成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方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1)苏0382民初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方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方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被上诉人系自然人,其不具备法定的劳务承包资质,所以涉案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一审判决对于合同效力没有做出正确认定。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单照片打印件不是最终结算凭证,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施工合同第一条第二项约定,工程量由上诉人预算部审核后确认。而被上诉人庭审中提交的结算单照片打印件只是项目部技术人员的初步统计,该统计单据需要提交公司预算部审核,所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并不是最终的工程量审核结果,本案工程量的认定应以上诉人提交的公司审核后的结算单原件为依据,而且审核后的工程量结算单原件也均有***本人的签字认可。一审判决以没有经过审核的初步统计结果作为最终工程量的认定是错误的。三、本案工程量双方争议最大的一张结算单即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6张单据,该结算单经公司审核后工程款为814320.37元,产生差异的原因是第二至第四层的地面未做,所以扣减了6元每平方,核减了216000元。该部分核减的工程量总发包方中国二十冶集团在与上诉人核算工程量时也未计算在内;另外上诉人审减该部分工程量***也是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的,因此计算总工程款应减掉该216000元。四、上诉人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或***)的工程款应以***出具的收据金额计算。虽然收据金额与银行转款有些许差异,但其中的扣款、罚款都是被上诉人施工中产生的,尤其是2019年元月12日的5000元罚款***已经签字确认“此款扣除”。一审判决对于罚款均没有认定是错误的。五、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雇佣的工人,其在施工中受伤,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费用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垫付了21万余元,该垫付的款项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上诉人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方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05887元及利息(以205887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0.9%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成方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成方建设公司承揽了中国二十冶发包的军民融合物联网项目建设工程。后因工程建设施工之需,于2018年11月3日与**(乙方)签订《军民融合物联网瓦工单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成方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军民融合物联网瓦工单项工程”分包给**,乙方应按建筑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及项目要求完成土建施工。瓦工工程承包固定单价,每平方米单价74元,以实际建筑面积数量计算。如工程量有变更仍按此固定单价计算。工程全部结束付至总款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当年底付至总款的100%。合同签订后,**对上述项目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建设,并已完成瓦工单项工程的竣工交付,经双方结算,**已完成的瓦工工程量建筑面积为48049.28平方米(其中1号楼17060.76平方米、3号楼为9766.8,平方米、5号楼为9936.64平方米、6号楼11285.08平方米),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每平方米74元计算工程价款为3555646.72元。另外,合同外增项工程分别为:1.2019年6月8日结算单确认增加水池贴膜、水池砼浇筑工程价款为12166.5元。2.2019年12月30日工程款结算单确认增加地面(砼)厂区内路面工程量13888元。3.2020年10月13日小段包工明细原件一张确认增加工程金额为12290.8元。以上增项工程价款计38345.3元。合计完成工程量总价款为3593992.02元。期间,成方建设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为2224346元,代为垫付工人工资为1173127元,合计支付工程款为3397473元,余欠工程款196519.02元未付。
另查明,**提供的施工日志记载清理桩头1171个,按照8元每个计算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为9368元,但该施工日志未有成方建设公司人员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完成的合同内瓦工工程量建筑面积为48049.28平方米,有**提供的成方建设公司技术人员签字认可的工程结算单证实,依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74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为3555646.72元,法院对该工程价款依法予以认定。合同外增项工程价款计38345.3元。庭审中,成方建设公司仅认可增项工程价款为12290.8元,虽对增加水池贴膜、水池砼浇筑工程价款为12166.5元及增加地面(砼)厂区内路面工程量13888元不认可,但不能推翻其公司技术人员对增项工程量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故法院对增项工程价款38345.3元应当予以认定。关于清理桩头的增项工程价款9368元,因成方建设公司不认可,**也未提供成方建设公司相关人员签字认可的工程结算单等予以证实,故对该增项工程价款不能予以认定。综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593992.02元,扣除成方建设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项3397473元,余欠工程款196519.02***予以确认。成方建设公司应当对该款项承担给付责任。庭审中,成方建设公司称因施工人员**受伤为**垫付了医疗费213587.99元,因**对该费用不认可,故对该笔费用不能予以认定,成方建设公司可就该费用另行协商或另案另行解决。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自2020年11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0.9%主张该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法定孳息应以拖欠工程款标的196519.02元计算,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21年1月7日起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遂判决:成方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96519.02元及利息(2021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二审期间,上诉人成方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装修构造做法表一张,涉及被上诉人施工的A1、A3楼,楼地面施工要求是原浆收光找平,A5、A6号楼构造做法表是一样的,以此证明关于本案涉及的四栋楼地面在签订合同之初以及交给被上诉人的装修构造做法表中,均要求地面是用水泥涂抹然后收光找平,但实际施工过程中发包方中国二十冶将楼地面原浆收光找平改为毛地面,所以被上诉人对于2、3、4楼地面均未做。这部分工程量上诉人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每平米6元扣除,即按照总价216000元予以扣除。2.提供工程项目施工分包进度结算申请表一份,是上诉人上报给中国二十冶的,可以证明该部分楼面工程中国二十冶也未与上诉人结算。
被上诉人**质证称,1.对于证据1装修构造做法表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浇混凝土时已经收光找平,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图纸施工,且被上诉人的施工都是在上诉人项目负责人要求下完成,如果不按照图纸施工,不可能验收合格。2.对于证据2结算申请表,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如工程量有变更仍按此固定单价结算,所以上诉人与中国二十冶的工程量变更与被上诉人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成方建设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款,如应支付,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成方建设公司承揽中国二十冶发包的军民融合物联网项目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瓦工单项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故成方建设公司与**于2018年11月3日签订的《军民融合物联网瓦工单项工程施工合同》因承包人违法分包应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已完成瓦工单项工程并竣工交付,其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依据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瓦工工程承包为固定单价,每平方米单价74元,以实际建筑面积数量计算。经双方结算,**已完成的瓦工工程量建筑面积为48049.28平方米,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确认的建筑面积,另结合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工程已付款、垫付款等,认定成方建设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196519.02元,并无不当。成方建设公司虽主张**未依据图纸对部分楼的地面进行原浆收光找平施工,应按照当时市场价格6元/平方米,扣除该部分工程价款共计216000元,但仅凭成方建设公司二审提交的图纸以及其与中国二十冶之间的结算资料,并不能证明**未依照合同约定按图纸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另据该瓦工单项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如工程量有变更仍按此固定单价计算”之约定,一审法院未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予以扣除,并无不当。至于成方建设公司关于**在施工过程中的扣款、罚款问题,因相关罚款并未经**或其施工人员确认,而2019年元月14日的5000元系案外人施工的模板工程保证金,且**对上述扣款、罚款均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款项未予扣除,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成方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江苏成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李 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