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82民初2205号
原告: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龙,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新民,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易某某。
被告:湖南天熙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天熙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庆阳新区A13区。
法定代表人:邓先和,该公司董事长(缺席)。
被告:常宁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五建安装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群英西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谭海云,该公司董事长(缺席)。
原告滕某某与被告*某某、易某某、天熙公司、五建安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龙,被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天熙公司、五建安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其他一切经济损失22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8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滕某某在被告天熙公司开发的《北湖金阁》房产开发项目进行基础打井作业中,因起吊渣土的钢丝绳断裂,不慎被装有渣土的桶砸伤头部及全身,致昏迷不醒。经送常宁市中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药费13550.23元,其伤情经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方仅仅支付了11000元医疗费,对其他费用不予理会。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辩称,1、自己是被告易某某在井桩工地上的现场代表,原告不是自己雇佣,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被诉主体,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原告滕某某在打井过程中,不按要求更换钢丝绳,抱侥幸心理,最终酿发事故,有严重过错责任;3、原告滕某某为农业户口,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各项费用,其提出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求予以核减。
被告易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天熙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五建安装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北湖金阁”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商为被告天熙公司,施工方为被告五建安装公司。2019年5月21日,胡建国以“北湖金阁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易某某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将项目桩基工程承包给被告易某某。签订合同时,被告易某某指派被告*某某为现场代表,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工作。经该工地工友引荐,原告滕某某到该工地进行桩基施工。2019年6月28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滕某某在打井施工过程中,因起吊渣土的钢丝绳断裂,被装有渣土的桶砸伤头、胸部。经急送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椎骨折T3/T5、颈椎骨折C7、肺大泡、肺部感染,住院39天,药费医疗费13550.23元(被告*某某支付了11800元)。经鉴定原告滕某某的伤情为:颈胸背部被重物砸伤背部致胸3、4、5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期治疗费可以初次鉴定后实际发生合理费用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滕某某、被告*某某提举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质证,足以认定。
关于原告滕某某以农业人口标准抑或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及赔偿费项目、数额的确定
原告滕某某主张其居住于城市、在城市做工受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某某辩解称,原告滕某某为农业人口,理当按农村人口计算赔偿费用。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滕某某虽登记为农业人口,但其近年来一直与儿子居住城市,且在城市务工,其发生伤害事故的务工地点也在城市。原告滕某某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举的桥头村委会、莲花村委会证明虽有暇疵,但该证明能与原告主张及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词,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故原告滕某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伤残赔偿费用。参照2019年湖南省交通事故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原告滕某某的各项赔偿费用核定为:医疗费13550.23元、误工费120天x【48596元/年÷12÷30】=16198.66元、护理费60天x【48596元/年÷12÷30】=8099.33元、营养费60天x3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x100元/天=3900元、残疾赔偿金36998元/年x20年x20%=1479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某)25064元/年x5年÷3x20%=8354.67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重新鉴定费2500元由申请重新鉴定人负担)、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考虑5000元,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举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核定原告滕某某受伤各项损失共为:206794.73元。
本院认为,原告滕某某经工友引荐到被告天熙公司、被告五建安装公司开发施工的从事桩基作业工作,与被告天熙公司、被告五建安装公司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原告滕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被告天熙公司、被告五建安装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熙公司、被告五建安装公司间相互责任,因其都没有辩解意见,本案不作评判。胡建国以北湖金阁项目部名义与被告易某某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因合同主体不明确、主体无施工资质,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禁止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为此,被告易某某因合同无效,与北湖金阁项目部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被告*某某作为被告易某某签订合同的施工代表,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滕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对安全作业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因其侥幸,酿成事故,其自身亦有一定过错。为此,应酌情减轻被告天熙公司、被告五建安装公司的赔偿责任。考虑本案实际,酌情减少20%较妥。即由被告天熙公司、被告五建安装公司赔偿其损失206794.73元的80%,即165435.78元。同时,被告*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11800元,应予以核减,核减后为153635.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天熙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常宁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153635.78元;
二、驳回原告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湖南天熙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常宁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同生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曾 婷
代理书记员 谢诗蕾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