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宁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常宁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24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宁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群英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宁市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培元街道办事处莲花步行街**/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常宁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宁市第五建筑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常宁市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宁市扶贫开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4民终2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证据采信错误,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无有效证据证明申请人事故当天服用感冒药。2、被申请人提供的两位证人均系其单位员工及分包人,受被申请人授意进行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能采信证人**的证言作为认定申请人感冒且服用感冒药事实的证据。二、二审认定基本事实无证据证明,二审判决以申请人一审代理人未就证人**的证言提出异议为由,认定申请人事故当天服用药物依据明显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自付50%的责任,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是否吃感冒药与申请人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四、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多领取46900元,并判令抵销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的赔偿款,认定该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1、被申请人提供的一审证据四17张借款单据,仅能证实申请人领的取工资总额28000元,对于他人收取的工资与申请人无关。2、申请人承包了被申请人四个工地,但被申请人的《领条》仅载明了三个工地的工资,在硫市工程工资未予结算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申请人多领取46900元,本案不适宜用抵销方式判定被申请人的赔偿款数额,且在应付赔偿款中抵销46900元,超过申请人诉讼请求范围。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各项损失14632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与其二审上诉意见基本一致。对于***的诉讼意见,二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提交的证据,逐一作出了充分的论述。经本院审查,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说理充分,应予确认。***向本院申请再审,既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没有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林峰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