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24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宁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群英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宁市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培元街道办事处莲花步行街**/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常宁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宁市第五建筑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常宁市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宁市扶贫开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4民终2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证据采信错误,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无有效证据证明申请人事故当天服用感冒药。2、被申请人提供的两位证人均系其单位员工及分包人,受被申请人授意进行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能采信证人**的证言作为认定申请人感冒且服用感冒药事实的证据。二、二审认定基本事实无证据证明,二审判决以申请人一审代理人未就证人**的证言提出异议为由,认定申请人事故当天服用药物依据明显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自付50%的责任,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是否吃感冒药与申请人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四、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多领取46900元,并判令抵销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的赔偿款,认定该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1、被申请人提供的一审证据四17张借款单据,仅能证实申请人领的取工资总额28000元,对于他人收取的工资与申请人无关。2、申请人承包了被申请人四个工地,但被申请人的《领条》仅载明了三个工地的工资,在硫市工程工资未予结算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申请人多领取46900元,本案不适宜用抵销方式判定被申请人的赔偿款数额,且在应付赔偿款中抵销46900元,超过申请人诉讼请求范围。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各项损失14632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与其二审上诉意见基本一致。对于***的诉讼意见,二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提交的证据,逐一作出了充分的论述。经本院审查,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说理充分,应予确认。***向本院申请再审,既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没有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林峰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