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保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与被告衡阳保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26民初1258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林娟,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保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祁东县玉合街道竹苑路与楚杰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彭林,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衡阳保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丰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丰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祁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祁劳人仲字(2021)第070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7,6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717元,经济补偿金1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变更为44,9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变更为62,400元。

被告保丰建筑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9年8月25日在被告保丰建筑公司从事泥工工作,被告保丰建筑公司为其办理并缴纳了工伤保险。2020年5月28日,原告***在被告保丰建筑公司承建的×××项目6号楼地下室1层砌砖体墙时,从脚手架上跌落摔伤。随后,***前往祁东新区医院住院治疗145天,疾病诊断为:1、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第7、8、9、10、12肋);2、右侧胸腔积液……。2020年9月8日,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20年11月17日,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为玖级伤残。原、被告协商一致于2020年12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当时未支付原告所有赔偿款,原告便未在解除《劳动合同书》协议上签字。2021年4月20日,原告***向祁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保丰建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工伤赔偿金。6月1日,该会作出祁劳人仲字(2021)第070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保丰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5,08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985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94元。2021年6月11日,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保丰建筑公司承建的项目工作时受伤,并经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有权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1.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原告年满60岁,已达退休年龄,并领取了农村养老保险,依法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月工资是按实际出勤天数×260元/天计算,未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故只能按统筹地区(衡阳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194元/月认定其工资标准。原告因工受伤在祁东新区医院住院145天,即4.83个月。故被告保丰建筑公司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5,087元(5194元/月×4.83个月)。

3.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配偶护理,原告配偶虽为农村居民,但一直跟随原告在城镇务工,结合当地经济现状及护工工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故被告保丰建筑公司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4,500元(100元/天×145天)。

4.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被告曾协商于2020年12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当时未支付其赔偿款,原告最终未签名。经法庭询问,若被告赔偿到位,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书》协议的内容,由此可知,原告对解除《劳动合同书》协议无异议,但被告必须履行赔偿义务。故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应为2020年12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将近16个月,应补偿一个半月工资7791元(5194元×1.5)。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住院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原告提供的衡阳市工伤保险待遇结算明细表、祁东县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单证明,生活补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已经发放至被告公司,故被告应将代领的生活补助1450元支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丰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保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087元;

二、被告衡阳保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4,500元;

三、被告衡阳保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791元;

四、被告衡阳保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衡阳保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书剑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唐奇奇

书 记 员 李晓艳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湖南省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五年(含五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五年的,每少一年扣除20%,但最高扣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