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方星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酷雅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东方星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811民初11914号
原告:济南酷雅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6814420X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东方星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676832886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方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高新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济南酷雅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酷雅公司)与被告山东东方星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星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酷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东方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酷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制作费27万元,并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至2016年11月23日为140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数字影片制作合同书,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孔庙3D动画、孔子圣迹图、祭孔大典3D动画等5项工作,并对各项工作分别计费。费用总计37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天内被告支付5万元预付款,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之内,甲方确认影片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至今尚有27万元制作费未支付。
被告东方星公司辩称,因被答辩人严重违约,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质量要求交付合格的数字影片,答辩人按照约定扣除被答辩人的违约金后,被答辩人还应当向答辩人赔偿24万多元。因此,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双方于2015年5月5日签订《数字影片制作合同书》,第一条明确约定制作期限到2015年6月23日;第八条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制作延误,则视为延期行为。每延期一日,甲方有权扣除合同总金额的3%(按日累计)。被答辩人直到2016年3月6日,即答辩人看到被答辩人实在制作不出合格影片的前提下,与山东美猴动漫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签订《孔子圣迹图》制作合同的那天,依然没有向答辩人交付合格影片为止,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应当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299700元。扣除未完成《孔子圣迹图》制作费21万元,答辩人已支付10万元,被答辩人还应当赔偿答辩人24多万元。答辩人保留提起反诉要求赔偿的权利,并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和被告均提交的《数字影片制作合同书》及附加一、二和原告提交的银行打款回执,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被告已经支付制作费1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原告部分制作工作量截图、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往来邮件截图及QQ聊天记录、部分施工现场照片,被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部分制作的工作量截图可以证实一、《孔子圣迹图》36张的图画中的人物仅头部左右摇晃,无肢体活动或走动。证实二、《孔庙3D动画》已经于2016年1月22日最后交付、《祭孔大典3D动画》已经于2015年8月26交付过、《孔子内宅生活》已经于2015年9月7日交付、《孟子章句问答》已经于2015年6月4日、6月11日、6月26日、6月27日、2015年9月14日均交付过。原告提交的**往来邮件截图显示原告最早是在2015年7月26日上午9:10向**发送了一份孔庙修改-3D版本的邮件及附件1份,但具体内容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显示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11日的聊天记录,主要内容涉及孟府影片和大孔府影片的剪辑。原告提交的部分施工现场照片未提交原始存储设备,系复制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照片内容无法直接证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更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实际使用。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世博中国馆《清明上河图》视频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视频显示清明上河图中人物不仅仅头部自然摆动,而且人物存在符合生活实际的肢体活动和行走状态。对被告提交的被告在2015年9月26日才收到的原告第一次制作的《孔子圣迹图》视频,原告未提出异议,但是认为该文件显示日期为2015年6月22日,不是被告主张的9月26日,本院认为,视频中文件显示的日期系文件生成的日期或修改日期,并不能作为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日期认定,交付日期应当以原告与被告来问邮件或文件或签收手续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原告2016年1月23日重新制作的《孔子圣迹图》视频,原告对该视频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视频真实性予以采信,并且该视频证明原告制作《孔子圣迹图》图像中的人物仅头部左右摇晃,无法实现人物符合生活实际的肢体活动和行走状态。对被告提交的济宁市孔孟文化遗产地保护利用世行贷款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谈纪要,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被告公司员工**274354345qq邮箱中与原告公司员工**66826881qq邮箱的邮件往来记录和网盘存储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将36张《孔子圣迹图》第一次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给被告的时间是2015年9月21日,但是该次发送的36张《孔子圣迹图》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依据合同条款中双方的约定进行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被告与山东美猴动漫文化艺术有限公司2016年3月6日签订的动漫制作合同及山东美猴动漫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山东美猴动漫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制作的《孔子圣迹图》视频,可以佐证被告要求原告制作《孔子圣迹图》需要达到的标准及动画效果,本院作为参考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被告给原告公司的汇款凭证,因为原告已经陈述认可被告支付了10万元,本院不再采用该证据。
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数字影片制作合同书》,约定被告(甲方)委托与原告(乙方)制作《孔庙3D动画》一部、《孔子圣迹图》一套、《祭孔大典3D动画》一部、《孔子内宅生活》电视专题片一部、《大孔府》数字电影一部及《孟子章句问答系统》一套,制作时间为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6月23日,并在合同第一条第2款规定乙方于2015年6月23日前制作完成交给甲方。该合同第二条约定,1、计费内容(1)《孔庙3D动画》片长约计3分钟,每分钟单据18000元,费用合计54000元,大写五万肆仟元整,据最终成片时间结算。(2)《孔子圣迹图》总计36张,每张单价6000元,费用合计216000元,大写贰拾壹万陆仟元整,据最终成片时间结算。(3)《祭孔大典3D动画》片长约计1分钟,每分钟单据21000元,费用合计约21000元,大写贰万壹仟元整,据最终成片时间结算。(4)《孔子内宅生活》电视专题片与《大孔府》数字电影视频剪辑制作各一套,费用合计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5)《孟子章句问答系统》1套,每套单价45000元,费用合计约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整。据最终成片时间结算。2、费用总计计约为人民币376000元,优惠后费用为人民币370000元,大写叁拾柒万元整。3、付款方式(1)付款结算方式:银行电子或现金支票。(2)本合同签订后3天,甲方应支付乙方人民币50000元预付款。(3)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之内,甲方确认影片合格后,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给乙方。该合同第六条验收及交付约定,1、乙方制作完成后,依据合同有关质量要求及制作脚本内容进行验收,项目制作要求作为本合同验收依据。2、甲方应在验收合格之后24小时内向乙方提供《项目验收单》……。该合同附加一中对视频制作的要求为:根据孔府档案馆所保存的36幅明代彩绘孔子圣迹图,借鉴世博中国馆《清明上河图》的技术,以投影的形式,让孔子圣迹图动起来,单张10秒循环,共36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数字影片制作合同书》系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该制作合同包括《孔庙3D动画》一部、《孔子圣迹图》一套、《祭孔大典3D动画》一部、《孔子内宅生活》电视专题片一部、《大孔府》数字电影一部及《孟子章句问答系统》。其中关于《孔子圣迹图》36张设计制作费用216000元,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制作的《孔子圣迹图》完成稿视频显示图画中的人物仅头部左右摇晃,无符合生活实际的、自然的肢体活动或走动。参照双方合同附件一中视频制作要求中陈述的世博中国馆《清明上河图》和山东美猴动漫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制作的《孔子圣迹图》视频,原告制作的《孔子圣迹图》与《清明上河图》的视频效果存在较大差异,原告制作的《孔子圣迹图》36张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无法达到3D动画显示的效果,原告主张的制作《孔子圣迹图》36张的制作费用21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孔庙3D动画》一部、《孔子圣迹图》一套、《祭孔大典3D动画》一部、《孔子内宅生活》电视专题片一部、《大孔府》数字电影一部及《孟子章句问答系统》。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孔庙3D动画》、《祭孔大典3D动画》、《孔子内宅生活》、《孟子章句问答系统》已经交付给被告,被告对《孔庙3D动画》、《祭孔大典3D动画》、《孔子内宅生活》、《孟子章句问答系统》的制作质量未提出异议,依据合同约定,符合合同约定的有关质量要求,并由被告进行了验收,确认影片合格后,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给乙方。原告主张《孔庙3D动画》、《祭孔大典3D动画》、《孔子内宅生活》、《孟子章句问答系统》制作费用154000元(370000元-216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万元,剩余制作费5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制作费5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交付,原告应当支付的违约赔偿损失24多万元,因未提出反诉,本案不再审理。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东方星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酷雅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孔庙3D动画》、《祭孔大典3D动画》、《孔子内宅生活》、《孟子章句问答系统》剩余制作费用54000元。
二、驳回原告济南酷雅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原告济南酷雅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被告山东东方星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彭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