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11民初3530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8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被告:***,男,汉族,1979年11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安徽沃尔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洪林镇洪东路电商三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2328059890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沃尔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思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宁小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