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迈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迈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英德市人民政府、宾洪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1803行初471号
原告广东迈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81MA5122NT7Y。
法定代表人邓达意。
委托代理人唐磊成,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天德,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2330L。
法定代表人陈亦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靖、张聪,均是该局干部。
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英德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肖勇科,市长。
委托代理人冯汝东、邱秋玲,均系英德市司法局干部。
第三人***,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30************016。
原告广东迈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基公司)不服被告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英德市人社局)、英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英德市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11月8日向被告英德市人社局、英德市政府,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迈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磊成、林天德,被告英德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靖、张聪,被告英德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汝东;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英德市人社局依第三人***的申请,作出英人社工认﹝2019﹞158号《关于***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的涉案伤害属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英德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英德市政府作出英府复决﹝2019﹞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英德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决定。
原告迈基公司诉称,一、被告英德市人社局在没有确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前,不应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为其购买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没有工作证、工作牌、工衣、入职表、银行流水记录、工资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直接书面证据或任何物证,没有任何关于其交通事故受伤前不可回转的客观事实的实质性证据。在没有确定劳动关系前,应当先由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或通过法院审查双方证据,并依据证据等作出裁判,仲裁委或法院更具专业性,给双方举证、质证后由仲裁委或法院居中裁判更具有客观性、公平性。为确保公平、谨慎,工伤认定科应当先中止工伤认定,并告知劳动者先行确定劳动关系,待劳动关系裁定成立后再行作工伤认定,这样对保护及平衡双方利益更有利,也给予双方充分的救济权利,避免因程序的欠缺出现错案。二、第三人受伤的时间非合理时间。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第三人受伤是因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即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受伤,属于8小时外的工作时间。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于城镇建筑工程上下班开工时间的严格要求,结合原告对于本公司员工上下班时间的规定,原告明确要求员工8时上班,出于安全要求等规定下班工地拉闸停电,上班时间非常严格。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第三人于2018年12月6日6时许前往工地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而依据第三人所述的住址前往工地步行只需10分钟,合理上班时间应当符合常理,因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与上下班时间差异较大,可见第三人受伤并非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综上所述,被告英德市人社局未经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或通过法院审查双方证据作出裁判而直接作出涉案认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缺乏客观证据。被告英德市政府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主观臆断,缺乏客观事实。原告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英德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决定及被告英德市政府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迈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涉案认定决定,证明被告英德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3.涉案复议决定,证明被告英德市政府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4.《工商营业执照》,证明英德市*****林有限公司与原告主体资格不同;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据5、6均证明郎悦君庭二期建设单位属于英德市*****林有限公司;7.《关于***交通事故的说明》,证明第三人并非原告的员工;8.用电时间登记表,证明郎悦君庭二期用电时间登记的情况。
被告英德市人社局辩称,我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经调查核实,第三人***于2018年9月进入原告迈基公司承建的郎悦君庭二期从事木工岗位。同年12月6日6时许,第三人和同事陈建良、胡炳林由住处(英德市*******)一起步行前往郎悦君庭二期上班,途经英德市*******金茂花园路段时,第三人被潘志刚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撞伤。第三人被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广泛脑挫伤;2.右侧小脑幕切迹疝;3.右额颞枕部硬膜下出血;4.右额叶血肿;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枕骨骨折等身体多处受伤。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志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我局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9年4月28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原告举证认为第三人于2018年12月6日6时许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我局认为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其受伤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涉案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涉案伤害属工伤,并于同年6月14日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二、(一)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根据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第三人的同事胡炳林和陈建良调查询问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及我局对胡炳林和带班工头朱文桂调查询问所制作的《调查笔录》,可证实第三人于2018年9月进入原告承建的郎悦君庭二期工地从事木工岗位。同年12月6日6时许,第三人和同事陈建良、胡炳林由住处(英德市*******)一起步行前往郎悦君庭二期上班,途经英德市*******金茂花园路段时,***被潘志刚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撞伤。(三)根据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志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因此,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其受伤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英德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居民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身份;3.《英德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的伤情;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于2018年12月6日6时10分许在英德市*******金茂花园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6.胡炳林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胡炳林的身份;7.《询问笔录》,胡炳林证明第三人于2018年12月6日6时许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8.陈建良的居民身份证,证明陈建良的身份;9.《询问笔录》,陈建良证明第三人于2018年12月6日6时许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英德市人社局于2019年4月28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1.邮政快递单,证明被告英德市人社局于2019年4月29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2.《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向被告英德市人社局提交举证材料;13.《调查笔录》,胡炳林证明第三人于2018年12月6日6时许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14.《调查笔录》,朱文桂证明第三人于2018年12月6日6时许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15.涉案认定决定,证明被告英德市人社局作出涉案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的涉案伤害属工伤;16.邮政快递单,证明被告英德市人社局将涉案认定决定以邮寄方式送达给原告;17.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英德市人社局将涉案认定决定送达给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陆继湖。法律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
被告英德市政府辩称,我府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原告不服被告英德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决定,向我府申请行政复议。我府受理后向被告英德市人社局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向第三人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复议受理程序合法。二、被告英德市人社局、第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十日内向我府提交了答复书及证据依据,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而产生的行政纠纷,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于2018年12月6日6时,途经英德市*******金茂花园路段时,被潘志刚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撞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与原告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是否在上班途中。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构成工伤的主要理由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明,应仲裁前置,第三人受伤的时间非合理时间。被告英德市人社局程序违法,因此涉案认定决定应予撤销。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告英德市人社局提交的胡炳林的《询问笔录》、陈建良的《询问笔录》、胡炳林的《调查笔录》及朱文桂的《调查笔录》,符合上述通知规定的情形,且参照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具体情形,应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即使第三人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但第三人是带班工头朱文桂负责招聘、管理的木工,根据上述通知第四条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原告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在劳动关系或用工主体责任已经明确情况下无需仲裁前置,被告英德市人社局不存在越权行为。关于上班时间,英德市建筑行业存在加班加点、提早开工赶工期的情况,朗悦君庭二期现时周边不是密集的居民生活点,原告、建筑工人是否完全遵守《建筑工地防噪音公示牌》所规定的施工时间,原告没有上下班记录卡等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当对其不认定工伤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时不是在合理时间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英德市人社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涉案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我府的复议审查程序合法。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府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涉案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当事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英德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证明行政复议工作依法启动;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复议工作依法受理;3.《关于广东迈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行政复议的答复》及证据材料目录、《答辩状》,证明行政复议工作依法审查;4.涉案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涉案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三人***既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原告迈基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一)对被告英德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申请人及落款签名均为第三人,因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不可能自行签名,该申请是否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英德市人社局没有查明、没有行为能力鉴定、没有确定法定代理人冒签程序违法,用人单位没有盖章及签名,也说明用人单位不认可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5、6、8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工伤无关联;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与工伤没有关联;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可以证明第三人因案外人潘志刚侵权的交通事故受伤,潘志刚负全部责任,发生时间为凌晨6时10分与工伤没有关联;证据7有异议,(1)胡炳林与第三人是邻居关系,第三人的老婆是胡炳林的妈妈介绍给第三人的,具有亲密的利害关系,笔录中胡炳林称其在朗悦君庭二期上班,至于他与第三人存在工友关系的时间没有明确,也没有其他发放工资的直接证据,显然他在刻意帮邻居说假话。(2)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12月6日,该笔录的时间为同年12月19日,事情过去了13天,该笔录显然受到外界的干扰,不具有真实性;证据9有异议,陈建良与第三人是老乡关系,笔录中陈建良称其在朗悦君庭二期上班,至于他与第三人存在工友关系的时间没有明确,也没有其他发放工资的直接证据,显然他在刻意帮说假话。况且陈建良陈述是准备去朗悦君庭二期上班,时间是三人去吃早餐后,陈建良接近8时后去朗悦君庭二期上班。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12月6日,该笔录的时间为同年12月19日,事情过去了13天,从两份笔录文书格式一致且从落款时间为同一天同时胡炳林与陈建良约好一起到交警处做笔录,该笔录显然受到外界的干扰,不具有真实性;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13有异议,(1)胡炳林与第三人具有亲密的利害关系,胡炳林对于他自己又没参加社保不清楚,但对于第三人没有参加社保他却很清楚,不符合常理,胡炳林陈述的上下班时间与朱文桂的上下班时间不一致;(2)胡炳林的《调查笔录》与交警的《询问笔录》不一致,存在不实情况;(3)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12月6日,但该笔录的时间为2019年6月5日,事情过去了半年有余,该笔录显然受到外界的干扰,不具有真实性;证据14有异议,朱文桂的《调查笔录》中关于上下班时的回答与胡炳林的回答不一致,发放工资的数额与实际不符,朱文桂仅是班长,只有管理的权利,没有招聘的权利;证据15有异议,涉案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属工伤;证据17有异议,签收人没有合法委托书予以佐证。被告英德市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二)对被告英德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中的《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1均没有异议。《送达回证》2、3违反法定程序;证据3中的《英德市人社局答复书及证据材料目录》有异议,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不构成视同工伤的情形,《答辩状》有异议,第三人交通事故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不可能自行签名,落款署名的宾俊尤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具备主体资格;证据4中的涉案复议决定有异议,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关于上下班时间采取推断性语言缺乏证据支持,不符合依法行政的法律要求,第三人受伤不构成视同工伤的情形。《送达回证》1、2没有异议;《送达回证》3有异议,程序违法,签收人并非本案的适格第三人。被告英德市政府基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被告英德市人社局的质证意见是:(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4-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有异议;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二)对被告英德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没有异议。三、被告英德市政府的质证意见是:(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英德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上述质证意见。(二)对被告英德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迈基公司提交的证据2、3,被告英德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5,被告英德市政府提交的证据4中的涉案复议决定,均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其合法性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英德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11、13、14、16、17,被告英德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2,证据3中的《关于广东迈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行政复议的答复》《答辩状》及证据4中的送达回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被告英德市政府提供的证据3中涉及到被告英德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已作认证。三、原告提交的证据4-6、8,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四、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英德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2,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英德市艺青奇石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4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承建了郎悦君庭二期项目工程,该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迈基公司,原告没有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发包给他人。第三人***是原告聘请的员工,于2018年9月进入原告处从事上述木工工程的木工岗位,上班时间为7时至11时30分、13时30分至17时30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第三人购买社会保险。第三人的工资按日结算,每日280元,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第三人与朱文桂、胡炳林、陈建良为同事关系,朱文桂是原告的木工带班工头,郎悦君庭二期项目工作由其直接负责招聘、管理,第三人和胡炳林、陈建良是其招聘、管理的木工。第三人租住在英德市*******,事发地为第三人从居住地到工作地的合理路线。同年12月6日6时许,第三人与胡炳林、陈建良从居住地出发,一同步行前往郎悦君庭二期上班。时至6时10分许,行至英德市*******金茂花园路段时,第三人与潘志刚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撞伤,造成第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第三人被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广泛脑挫伤;2.右侧小脑幕切迹疝;3.右额颞枕部硬膜下出血;4.右额叶血肿;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枕骨骨折等身体多处受伤。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2月12日出具了第44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志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第三人***于2019年3月23日向被告英德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英德市人社局于同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迈基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限期原告举证。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向被告英德市人社局提交了《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认为第三人并非其员工,第三人发生涉案交通事故不是在上班途中。被告英德市人社局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于同年6月12日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了涉案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的涉案伤害属工伤,且将涉案认定决定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按照行政复议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同年10月11日作出涉案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英德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原告仍不服,因而产生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不服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原告的起诉、两被告的答辩以及各方当事人的举证与质证等综合分析,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第三人***与原告迈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否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二、第三人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是否属于上班途中的情形,能否认定属工伤。
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三人***与原告迈基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首先,虽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虽然没有直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依法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具有相应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是适格的劳动者。第三人为原告工作,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并领取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原告庭审中自述英德市艺青奇石有限公司承建了郎悦君庭二期项目工程,该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没有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发包给他人,并承认朱文桂为其管理人员(带班工头)。而朱文桂承认第三人是其招聘的木工,其作为原告涉案木工工程的管理人员,因工作需要招聘人员做工,符合常理。再次,第三人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向胡炳林、陈建良调查询问时两人的陈述与被告英德市人社局向朱文桂、胡炳林调查询问时的陈述相互吻合,三人均陈述其与第三人为工友关系,在原告承建的郎悦君庭二期项目工程工作,第三人从事木工岗位。事发当日早上,第三人与胡炳林、陈建良从居住地出发,一同步行前往郎悦君庭二期上班,途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最后,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朱文桂、胡炳林、陈建良三人的陈述可以作为其他劳动者的证言,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三人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属于上班途中的情形,应认定属工伤。“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这一目的而往返于居住地和工作地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上下班途中”时间指的是从居住地到工作地或者工作地到居住地的合理时间。所谓合理时间,除了考虑两地的距离外,还应当充分考虑道路的畅通情况、代步工具的种类和性能、气候变化情况等因素,以足以保证劳动者能够顺利到达居住地或者工作地。而“上下班途中”的空间指的是居住地到工作地之间的合理路径。基于争议焦点一的论述,首先,对于合理路线问题。第三人与胡炳林、陈建良于事发当日6时许,从居住地一同步行出发,其最终目的是前往工作地郎悦君庭二期上班,其于6时10分许发生涉案交通事故,而事发路段为第三人往返于居住地与工作地经过的路段,应认定为其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其次,对于合理时间问题。原告认为其公司员工的上班时间为8时,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与上班时间差异较大,其受伤时间并非在合理的上班时间。而事实上,建筑行业普遍存在加班或提早上班的情况,并非能全部遵守用人单位规定的上下班时间。虽然原告提供的《建筑工地防噪音公示牌》记载的上班时间为8时至12时、14时至18时、19时至22时,但该公示牌中防止噪音管理标准第(5)条记载“作业时间控制在晚间作业不得超过22时,早晨作业不得早于6时”,该标准也与上述上班时间不符,换言之,原告的涉案项目工程也存在员工提早上班的情况。再次,朱文桂作为原告的管理人员(带班工头),其陈述第三人的上班时间为7时,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第三人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最后,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收到被告向其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虽然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认为第三人并非其员工,第三人发生涉案交通事故不是在上班途中。但在整个行政处理程序或诉讼程序中,原告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观本案的情形,第三人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
被告英德市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相关程序收集资料,调查核实,确保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举证等权利,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涉案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的涉案伤害属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英德市政府受理了原告迈基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行政复议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涉案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英德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决定,复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至于原告以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签字确认申请工伤等为由,认为被告英德市人社局程序违法。由于《工伤认定申请表》不但有第三人签名,而且盖有指模,而原告却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此外,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第三人的近亲属也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行政处理程序和诉讼程序中,第三人及其近亲属从未对申请工伤认定事宜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英德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决定及被告英德市政府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英德市人社局、英德市政府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迈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东迈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炳聪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文
人民陪审员  叶少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蕾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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