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迈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迈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人事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881民初7479号
原告:广东迈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188MA5122NT7Y),地址:英德市英城镇和平北路东路灯所北朗悦君庭首层9号。
法定代表人:邓达意,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磊成,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天德,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男,汉族,1966年9月12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衡山县。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告系因交通事故第三人侵权受伤,仅凭两个具有厉害关系的老乡陈述,其陈述反复不能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认定工伤违背事实,本案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形。二、被告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劳动能力鉴定属于初次鉴定,原告在法定15天内请求复查鉴定,初次鉴定未生效,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且英德市人民法院己受理,案号为:(2021)粤1881民初1369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三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38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42条均有明确规定。三、关于各种计算,因案外第三人潘志刚交通事故至被告受到伤害,且案外人负全责,其中在交通事故己获赔偿的不应重复,医疗费没有相应支付凭证及正式发票。被告在交通事故放弃主张的视为本案放弃主张。对于**建所谓工资基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英劳人仲﹝2021﹞10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侵犯了原告广东迈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己于2021年10月8日裁定撤销英劳人仲字〔2021]105号仲裁裁决书。依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及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请求法院判如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状显示,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英劳人仲字〔2021]105号仲裁裁决所载由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伤残津贴等项,已经被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8民特49号民事裁定予以撤销,原告的相关权利义务已经恢复到原来状态。现原告所诉的事项尚未发生,其请求属于不确定事项,不符合起诉条件。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迈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广东迈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文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倩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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