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8民特49号
申请人:广东迈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
法定代表人:邓达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成,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德,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住湖南省衡山县。
申请人广东迈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广东迈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1、撤销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英劳人仲案字[2021]105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违反法定程序。1、仲裁开庭前,申请人向仲裁庭递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请求中止本案审理,仲裁庭未依法中止,属程序违法。案涉初次鉴定(确定)结论书,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复查,被申请人拒绝配合的行为将导致结论书处于待定状态,仲裁庭将结论书作为定案依据,程序违法。2、被申请人处于植物人状态,不能表达其意志,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的签名是他人冒签的,申请人已多次提出异议,仲裁庭未按法定程序处理仲裁主体情况,程序违法。3、本案处理结果与被申请人的实际用工主体朱文桂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申请追加朱文桂作为案件第三人参加仲裁,仲裁庭未依法追加,程序违法。(二)仲裁庭对医疗费作出终局裁决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本案仲裁庭认定工伤医疗费为734467.58元,远超2021年清远地区最低月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标准,仲裁庭作出终局裁决违背一裁二审的基本原则。(三)仲裁庭支持未实际支出的医疗费,违背填补原则,且对部分证据未经质证就作为定案依据,程序违法及适用法律不当。(四)仲裁庭审理本案超出法定期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被申请人***答辩称:被申请人从未拒绝配合申请人的复查申请,申请人并无证据推翻初次鉴定结论书,被申请人在第二次开庭时已补正签名的瑕疵问题,不属于程序违法,仲裁庭认定的工伤医疗费数额于法有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与广东迈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英劳人仲案字[2021]105号仲裁裁决:(一)由广东迈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合计1174529.58元;(二)由广东迈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起按每月4037.40元的标准向***支付伤残津贴,该待遇支付到***丧失领取伤残津贴待遇条件为止;(三)由广东迈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起按每月5034.60元的标准向***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每年按照广东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比例同步调整,广东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为终局裁决,广东迈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
另查明,***仲裁时主张的医疗费为829057.44元,案涉仲裁裁决核定其工伤医疗费应为734467.58元。清远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410元/月。
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因案涉仲裁裁决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中,***与广东迈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产生争议后,***申请仲裁要求广东迈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经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核定并裁决广东迈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工伤医疗费734467.58元,但该费用已远超过清远市最低月工资标准1410元十二个月的数额,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作出终局裁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广东迈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对其申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英劳人仲案字[2021]105号仲裁裁决书。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黄春明
审 判 员 王 凯
审 判 员 林士嵛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艳兰
书 记 员 李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