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08民初178号
原告***,男,1985男8月20日出生。
被告湖南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相区解放大道1号财富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何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为与被告湖南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6日,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间为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2013年2月上旬,被告已支付原告一年的挂证工资,在合同期间,原告积极配合被告办理公司的相关事宜。直至2014年1月底,原告已经向被告发出支付工资的意向,但被告公司的相关人员给出的答复是今年没有把此项工资列入公司财务计划中,并承诺年后公司会考虑该项工资费用。2014年3月,原告打电话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纯洋及总工程师左循,王纯洋承诺在2014年5月8日左右,会将2014年度的工资支付给原告,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工资。2015年8月,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建造师工资报酬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聘用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20000元每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
被告湖南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湖南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聘用劳动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确认,该份证据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聘用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在企业资质申请过程中使用原告的注册证书,不需要通知原告;工资待遇为被告按照20000元一年的标准支付原告挂证工资,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原告一年工资,第二年同期支付,以此类推,如原告在公司正式上班,工资另行协商;被告应为原告购买注册及合同期内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将注册证书挂在被告处,但并未去被告公司上班,且被告也未要求原告来公司上班。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挂证工资20000元,但没有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在签订聘用劳动合同之日起至起诉之日,被告除了使用原告的注册证书用于企业的资质升级需要,没有安排原告从事任何工作。涉案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因被告拖欠原告挂证工资,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本案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同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对该案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衡市劳人仲不字(2016)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而诉至本院,本院无须对原仲裁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作出评判,而应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事项进行全面审查。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书面聘用劳动合同,就被告使用原告的工程师注册证书并支付一定费用的事宜达成一致,但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并不具有成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挂证工资(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6日),却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原告实际上亦未为被告提供事实上的劳动,因此,原、被告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的建造师工资报酬4000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阳 林
代理审判员 付 平
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赵湘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