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28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兴安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遵义市汇川区山盆镇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3223006711。
法定代表人:王道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静,贵州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聚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街道办事处东园小区D-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46984641Y。
法定代表人:叶凯,职务:总经理。
原审被告:遵义市汇川区山盆镇人民政府,住所遵义市汇川区山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03009515262Q。
法定代表人:张祖伦,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飞,贵州元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遵义兴安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聚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聚诚公司)及原审被告遵义市汇川区山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山盆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3民初4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安顺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3民初45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贵州聚诚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11186元并支付利息(此利息从2019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11186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41118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3民初45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山盆镇政府与被上诉人贵州聚诚公司司为委托合同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贵州聚诚公司系涉案公路的中标单位,与山盆镇人民政府形成的应是发包方与承建方的关系,同时本案中被上诉人贵州聚诚公司是同意了案外人杨明兴借用其资质承建涉案公路,并与案外人杨明兴间签订了挂靠协议并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用,后才与山盆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第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贵州聚诚公司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未签订过书面的施工合同,认定结算单上无被上诉人贵州聚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及盖章不能约束被上诉人贵州聚诚公司,因此判决被上诉人贵州聚诚公司不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系事实认定错误。
贵州聚诚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上诉人在涉案项目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不适格;2、山盆镇政府未对我公司书面表态关于该项目上诉人参与施工以及应付工程款问题,我方没有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法律义务。
山盆镇政府述称:上诉人在一审时仅仅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36万元,我方愿意承担,至于被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兴安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贵州聚诚公司向兴安顺公司支付工程款411186元,并支付利息(此利息从2019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111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41118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2.判令山盆镇政府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4月25日,山盆镇人民政府(发包单位)与贵州聚诚公司(承包单位)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遵义市汇川区山盆镇人民政府为实施马家沟至干洞、尧上至挑思组组通公路项目,已接受贵州聚诚建设有限公司对该项目施工的投标。发包人和承包人达成如下协议。1.马家沟至干洞、尧上至挑思组组通公路项目全长2.31公里,公路等级为四级,设计时速为10km,路基宽4.5米,路面宽3.5米,排水沟长2.3公里,铁水井8个,管涵8道,汇车道8个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4.根据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1285654.056元。合同还对工期、质量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7月16日,杨明兴及各施工班组代表于签署了《山盆镇茶厂村杨明兴承包公路有关账目问题结算协议书》,载明:2018年7月16日,山盆镇交管站组织贵州聚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茶厂村通组公路的杨明兴,施工队伍达标帅永良(劳务工队),施工队刘其昌(遵义兴安顺建材公司),料场达标王宗喜等座谈协商。针对杨明兴承包期间所产生劳务费用和差欠款项一一梳理、对账,现就有关问题和如何支付款项达成以下协议:一、参加座谈的各方代表必须代表的是工队每一个工人的意志,对所有账目进行核对和认可签字,并承担一切责任。……五、杨明兴承包工程内未完成的部分属遵义兴安顺建材公司包工包料完成建设,建设部分折现金411186元。遵义兴安顺建材公司所做部分如因质量问题验收不合格的,由遵义兴安顺负责整改;该工程款的支付按照上级拨付到账资金比例并遵照贵州聚诚建设有限公司关于资金拨付要求完善相关手续后进行拨付。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杨明兴、李道辉等人在协议尾部签名。
2018年10月24日,山盆镇政府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8年4月25日我单位与贵州聚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由贵州聚诚建设有限公司负责马家沟至干洞、尧上至挑思组组通公路施工建设,发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加增减变更的合同形式发包,约定工期为60个日历天,无任何预付款。在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后,贵州聚诚建设有限公司委派施工代表杨明兴全权负责上述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签证、结算工程款等工作,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贵州聚诚建设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再继续施工,导致工程停工、窝工,我单位为保证公路项目建设能够按期顺利完成,遂另行与遵义兴安顺建设有限公司洽谈,商议由其完成贵州聚诚建设有限公司尚未施工部分工程,待工程完工后,再对应先进行的招投标及合同签订等程序进行完善工程价款结算,遵义兴安顺建材有限公司同意后,于2018年6月20日开始暂以贵州聚诚建设有限公司名义进场继续施工,后经遵义兴安顺建材有限公司与贵州聚诚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认定遵义兴安顺建材有限公司所做的马家沟至干洞、尧上至挑思组组通公路项目应结算工程款为411186元,我单位亦予以认可。因该公路项目中标单位为贵州聚诚建设有限公司,经我单位与贵州聚诚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公路项目建设完工后进行审定,总工程款为1285654.056元,截止目前,我单位现已拨付工程款9200000元至贵州聚诚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其中包含411186元系遵义兴安顺建材有限公司应得工程款,现因贵州聚诚建设有限公司拒不将前述款项支付给遵义兴安顺建材有限公司,为还原客观事实情况,我单位特作上述说明。对于尚欠遵义兴安顺建材有限公司其余部分工程款,由我单位协调贵州聚诚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由我单位直接支付至遵义兴安顺建材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若贵州聚诚建设有限公司拒不配合出具委托支付函,则遵义兴安顺建材有限公司可以本说明中所列之事实向人民法院自行主张权益。
2018年11月23日,山盆镇政府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关于山盆镇2017年农村‘组组通’公路项目马家沟至干洞、尧上至挑思标段施工路段的情况说明,该路段已于2017年12月底全部完工,因原施工单位贵州真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法完善财务要求,该项目为完善财务要求及履行相应手续,故于2018年1月25日与贵州聚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马家沟至干洞、尧上至挑思组组通公路项目的施工合同。贵州聚诚建设有限公司与遵义兴安顺建材有限公司无合作关系。特此证明。
2020年8月14日,山盆镇政府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我方于2017年11月将“马家沟至干洞、尧上至挑思”组组通公路项目发包给贵州真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该公司组织人员施工,现场具体由杨明兴负责,杨明兴为该公司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杨明兴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一直以真安泰公司的名义施工。因真安泰公司在汇川区辖区内的贵阳银行网点未开立银行账户,导致资金无法拨付,真安泰公瓦器于2018年4月提出放弃该项目。为确保项目顺利开展,杨明兴联系贵州聚诚建设有限公司与我方重新签订项目施工合同,并通过聚诚公司拨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共计68万余元,我方未与真安泰公司结算。贵州聚诚建设有限公司与我方完善施工合同后,由我方指定兴安顺公司完成面目未完成部分的施工,并由杨明兴与兴安顺公司对完工部分进行结算。现因杨明兴实施部分质量不合格,需整改,导致该项目无法进入验收和审计决算,我方无法与杨明兴联系。
另查明,山盆镇政府于2017年11月30日向贵州真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成交通知书》,载明山盆镇2017年农村组组通公路项目马家沟至干洞、尧上至挑思标段施工于2017年11月30日经竞争性谈判,确认贵州真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项目成交人。请于五个工作日内与业主单位签订施工合同。
另查明,山盆镇政府于2018年2月8日制作了《2017年农村组组通公路建设项目贷款资金拨付申请》,该申请第一页载有建设单位为山盆镇政府,施工单位为贵州真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还查明,贵州聚诚公司于2018年8月1日张贴山盆镇组组通公路项目马家沟至干洞、尧上至挑思标段民工工资发放公告。2018年8月10日发放了以上标段的农民工工资211974元,另发放了部分材料款,二项合计68万余元。
还查明,兴安顺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委托贵州工大土木工程试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山盆镇马家沟至干洞通组硬化路的路面混凝土强度回弹及路面混凝土厚度进行鉴定,经鉴定,两项代表值均满足规范及设计文件要求。
庭审中,兴安顺公司解释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意见为要求山盆镇政府在36万元(128万元-92万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兴安顺公司要求贵州聚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是否应予支持,分析如下:第一,二者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兴安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贵州聚诚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贵州聚诚公司向其支付过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兴安顺公司与贵州聚诚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第二,兴安顺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上均为各班组以及杨明兴的签字,无贵州聚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贵州聚诚公司的印章,不能约束贵州聚诚公司。第三,山盆镇政府于2018年11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原施工单位为贵州真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完善财务要求,才与贵州聚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山盆镇政府委托贵州聚诚公司向农民工及材料商支付款项,为此山盆镇政府向贵州聚诚公司支付920000元。但其未向贵州聚诚公司出具书面委托及明细表,未委托贵州聚诚公司向兴安顺公司支付工程款。即便山盆镇政府委托贵州聚诚公司向兴安顺公司支付款项,贵州聚诚公司与山盆镇政府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当受托人不履行委托事宜,也应由委托人承担责任,受托人不承担责任。故兴安顺公司要求贵州聚诚公司支付工程款411186元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兴安顺公司要求山盆镇政府向其支付工程款,是否应予支持,分析如下:第一,从山盆镇政府出具的多份情况说明综合来看,该标段公路工程前部分由贵州真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后一部分由兴安顺公司完成,现该公路已完工。发包人均为山盆镇政府,一审法院认定兴安顺公司与山盆镇政府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第二、山盆镇政府于2018年10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可兴安顺公司完成的工程款金额为411186元。第三、兴安顺公司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马家沟至干洞标段公路的水泥混凝土强度(回弹法)及路面厚度试验进行了检测,报告载明两项检测均满足规范及设计要求。山盆镇政府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兴安顺公司完成的路段不符合双方约定,故兴安顺公司要求山盆镇政府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兴安顺公司表示只要求山盆镇政府在36万元(128万-92万)范围内支付工程款,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遵义市汇川区山盆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遵义兴安顺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360000元;二、驳回遵义兴安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认为,其系基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山盆镇人民政府系发包方,被上诉人系承包方,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杨明兴与被上诉人系挂靠关系,所以才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此外,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系由山盆镇政府让其做的。山盆镇政府以及被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仅仅系过账的需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上诉人施工是山盆镇政府直接要求其施工的,因此,山盆镇政府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转包、分包的法律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遵义兴安顺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40元,由上诉人遵义兴安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晶晶
审判员 马天彬
审判员 娄 强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鸿雁
书记员姜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