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聚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聚诚建设有限公司、贵州聚诚建设有限公司遵义红花岗区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302民初3760号 原告:***,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播州区苟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聚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麻园街道办事处东园小区D—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46984641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贵州聚诚建设有限公司遵义红花岗区分公司,住所地红花岗区忠庄镇幸福村银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MA6E68B992。 负责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贵州聚诚建设有限公司、贵州聚诚建设有限公司遵义红花岗区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0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聚诚建设有限公司、贵州聚诚建设有限公司遵义红花岗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183564元整并从2021年11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业间公布的同期报价贷款利率加50%支付利息到还完本金当日止(注:致起诉日约2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0月28日签定项目工程预制清工劳务协议,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经过被告的现场经理确认工程量及工程款,原告于2021年11月15日将发票开给被告,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还欠183554元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故诉至人民法院。 二被告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1、原告出现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2、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所诉请的利息。本案保全费、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8日,原、实行签订预制清工劳务协议,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遵义市粮油食品加工(物流)集聚区5万吨粮食储备库建设项目工程一房仓1-3号和7号库、麻袋库。合同约定:现场预制张拉钢筋混凝土折线形屋架8200.00元/榀;33榀×8200.00元/榀=270600.00元;场地预制水沟740.00元/块;80块×740.00元/块=59200.00元;屋架屋面板吊装安装55.00元/mP;泸巡熊福5409.6mP×55.00元/mP=297528元;)麻袋库屋架屋面板吊装安装58.00元/mP;570mP×58.00元/mP=33060元;承包价款为660388元(最终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支付方式为工人进场一周乙方购买模板、木方条及所有辅材进场后支付伍万元,屋架预制结束后支付十三万元,吊装完成第一个仓库后支付二十万元,吊装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再支付余下工程款。对不合格的工序进行整改或返工,返工的一切费用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于2022年3月完工。 2022年3月24日,原、被告经结算,工程价款为658982.6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541834元,尚欠117148.66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2023年3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的依据,有预制清工劳务协议、结算清单、照片、发票、工程量统计表、银行付款流水及抵扣凭证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并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117148.66元,有有预制清工劳务协议、结算清单、照片、发票、工程量统计表、银行付款流水及抵扣凭证予以证明,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17148.66元。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价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承担逾期利息,涉案工程于2022年3月完工,至今被告未支付价款,应从2022年3月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业间公布的同期报价贷款利率加50%支付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能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贵州聚诚建设有限公司遵义红花岗区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对被告辩称质量问题,经查质量问题是指在2022年1月24日工程量统计表中载明“因第7道圈梁未浇筑,导致屋面板有80块未安装到位,目前按完成总量90%进行结算。”因此已扣除了10%工程量进行结算。后原告又重新进行了安装,于2022年3月24日进行结算。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贵州聚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17148.6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22年3月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业间公布的同期报价贷款利率加50%支付计算。 案件受理费20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贵州聚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