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雁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华雁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3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华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长湖街35号博达花苑三楼B座。
法定代表人:李雨来,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中,衡阳市雁峰区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立百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258号人才楼505房。
法定代表人:彭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文,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喜平,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上诉人湖南华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立百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百年公司)、陈喜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2民初14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雁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依约偿付拖欠上诉人的桩基包工工程款21744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实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1、上诉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械,现涉案工程早已完工,交付使用,上诉人施工内容已经完成;2、被上诉人已经与开发单位结算,获取了全部工程款项;3、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旋挖桩工程量详单系双方施工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具有法律效力;4、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旋挖桩工程量结算单是由华雁公司基础工程处制作;5、被上诉人在工程完工且已经收取开发单位付给的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核算出上诉人的工程量,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对上诉人提交的旋挖桩工程量结算单未提出反证,应当予以确认。二、被上诉人立百年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责任。陈喜平系挂靠立百年公司承包本案工程,被挂靠单位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立百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其他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华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上诉人依约偿付拖欠上诉人的桩基包工工程款(民工工资)217444元;二、判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47075.14元(以217444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从2016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2日止,共1317天),并支付自2019年9月3日起至工程款偿还完毕时的利息给上诉人;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南华雁建设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雁建设分公司)于2015年12月6日变更为湖南华雁建设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处,负责人为***,系湖南华雁建设有限公司的下属二级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14年5月23日陈喜平(甲方)与华雁建设分公司(乙方)签订《旋挖桩劳务承包施工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长沙朝阳大厦约260根旋挖桩的施工任务以及包工包机械的方式交给乙方施工;包工包设备以设计桩径及实际施工的场地地面至桩底长度计算工程量,¢1200及1500旋挖桩统一按每立方米200元单价包干;付款方式为乙方设备进场施工地拾根桩时甲方预付乙方工程款5万元,每打桩一个月甲方付足月桩产值50%(含前期预付款),全部桩打完在乙方桩机退场前甲方付足乙方总产值的80%,余款在桩基检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有效工程期60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上有陈喜平及湖南华雁建设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分公司签字及盖章。在湖南华雁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期间,工地于2014年7月29日因吊车吊钩意外断裂从高空坠落,造成工人刘伦武死亡,陈喜平(甲方)与华雁建设分公司、***(乙方)于2014年8月6日达成《协议》,统一赔偿死者家属120万元,甲方与乙方各承担60万元。2016年1月23日,华雁建设分公司向陈喜平出具《桩基工程结算单》,双方确定,总计工程价款为745182元,陈喜平已向华雁公司支付工程款527738元。2017年9月25日,华雁公司委托衡阳市衡洲法律服务所向立百年公司发送《函》,要求立百年公司向华雁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后催款未果,上诉人于2018年8月10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8)湘0102民初1006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华雁公司不能证明其与华雁建设分公司之间的关系,上诉人不适格,故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旋挖桩劳务承包施工协议》签订主体为陈喜平与湖南华雁建设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分公司,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旋挖机工程量结算单、事故赔偿协议书、桩基工程结算单可知,其中并未牵涉立百年公司,且桩基工程结算单落款处公章不详,无法查实落款单位名称。陈喜平已于2016年1月23日之前向华雁公司支付工程款527738元,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旋挖机工程量结算单中,据上诉人称上有上诉人方施工代表胡庆云以及被上诉人方施工代表赵博、陈为的签字,代表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量,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赵博、陈为二人系陈喜平的施工人员,且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完成所有的工程量,故一审法院对此结算单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湖南华雁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旋挖机工程量表格、桩基工程结算单,未有立百年公司或陈喜平的签章或签名确认,且桩基工程结算单落款处公章不详,无法证明落款单位名称。上诉人称旋挖机工程量表格上有上诉人施工代表胡庆云以及被上诉人施工代表赵博、陈为的签字,但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赵博、陈为二人系陈喜平的施工人员,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完成的工程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2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68元,由湖南华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凯
审判员 陈新华
审判员 金新贵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周卓
书记员肖佳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