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雁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衡阳城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406民初530号 原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长湖街35号博达花苑三楼B座。 法定代表人:李雨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城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蒸水办事处湘桂管理处雨母山镇湘桂村城投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咪咪,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衡阳城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城建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衡阳城建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衡阳市雁和家园廉租房工程结算尾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1,0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0%的标准,自2015年8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2月17日止,共计90个月,日后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0%的标准自2023年2月18日继续计算至本息全部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按照先付息后还本的顺序进行结算;2、判令被告与原告就被告代扣代缴的与原告承建衡阳市雁和家园廉租房项目有关的工程保险费291,999.31元进行结算;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衡阳城建投公司辩称:一、对于20万元工程款没有异议,但其中由衡阳城建投公司垫付以及应当由施工单位承担的费用应予以扣减。二、**公司诉请逾期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公司要求结算工程一切险以及团体人身意外险,衡阳城建投公司就上述两项保险向相关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保险公司也已向**公司开具了对应的保险发票,不存在另行结算的问题。综上,因**公司不愿承担由其承担的各项费用,致工程未结算付款。衡阳城建投公司愿在**公司进行结算后一次性向其支付应付全部剩余工程款。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异议的是是否扣减有关项目,对该异议事项,在本院认为中分析认定。本院依据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9月28日,**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衡阳城建投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雁和家园廉租房工程,合同约定承发包范围为:建筑面积24470㎡,廉租房1-6#楼及A-D#楼共10栋及室外附属设施和两条道路(控规路和***),包括廉租房6栋和安置房4栋(均为六层砖混结构)及相应配套用房和两条小区配套道***(长约160米,宽为28米)、控规路(长约310米,宽约14米)。合同约定合同价款,29808730.54元(中标价);其中(1)房建包干:22191067.06元。暂定金额:(附属工程及小区配套工程):7617663.48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工程预付款为中标价的5%,桩基础(含人工挖孔桩基及打桩)完成或浅基础完成至正负零时,付合格工程的85%,主体及装修每二层(含水、电预埋)付合格工程的85%;工程完工决算经财政局、审计局审定后,工程款一个月内付至总造价的95%,留5%质保金,待质量缺陷期满一个月内付至质保金的95%,余下质保金的5%,待屋面质量缺陷期满后付清;工程保险: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意外险费由乙方负责。甲方代扣代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3年11月,该项目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并于2015年7月30日报衡阳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审计工程款最终确定为34064779元。衡阳城建投公司向**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33864779元,余下20万元工程款未予以支付。在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中包括衡阳城建投公司为案涉项目代缴建筑工程一切险和民安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共计291999.31元,对应的保险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向**公司开具了发票。衡阳城建投公司还提交了二张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其中一张是衡阳市物价调节基金办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7日,交款人为衡阳城建投公司,项目为价格调节基金,金额为5083元。另一张是衡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7日,交款人为衡阳城建投公司,项目为工伤保险费,金额为118850元。衡阳城建投公司还提交了一张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出具人为衡阳市供水排水管理办公室,没有写时间,交款人为衡阳城建投公司,项目为污水处理费,金额为374335.06元,衡阳城建投公司自行列明了一张表格,该费用包括衡阳市内的22个项目,其中雁和家园项目,衡阳城建投公司列明的污水处理费为6341.4元。 本院认为:本案工程施工及结算的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与衡阳城建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项目总工程款和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双方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一致认可尚有20万元工程款未付,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衡阳城建投公司主张扣减的金额是否合法有据;二、**公司主张支付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衡阳城建投公司辩称应当扣减价格调节基金5,083元、工伤保险基金118850元以及污水处理费6341.4元。本院认为,对于价格调节基金,依据《衡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对建筑业、房地产业(含住宅和非住宅)按预算总造价的3‰征收,由建设开发单位报建时缴纳。”本案项目的建设方为衡阳城建投公司,故该费用应由衡阳城建投公司支付,对衡阳城建投公司辩称应在工程款中扣减价格调节基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污水处理费6341.4元,衡阳城建投公司提交的污水处理费汇总表系其单方制作,涉及的项目有22个,污水处理费的总金额在表中有改动且无**公司的认可,同时在衡阳市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明细表中也无污水处理费的项目,故对衡阳城建投公司主张在未付工程款中扣减污水处理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工伤保险基金11885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要在工程概算中将工伤保险费用单独列支,并在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故项目的工伤保险费应由施工单位缴纳。衡阳城建投公司辩称其向衡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工伤保险费就是代**公司缴纳的涉及雁和家园项目的工伤保险费,但从缴纳时间看,时间为2015年12月17日,而雁和家园项目的开工时间在2011年,完工时间在2013年11月,在项目已经完工二年后再缴纳工伤保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的缴纳时间要求;衡阳城建投公司主张其缴纳的工伤保险就是代**公司缴纳的,但仅有一张缴款书,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作为一家公司衡阳城建投公司也有员工,有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单从一张缴款书无法确认其是为本公司的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还是代其他单位缴纳工伤保险。故对衡阳城建投公司要求在剩余工程款中扣减工伤保险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公司诉请要求衡阳城建投公司支付工程结算尾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衡阳城建投公司与**公司确认案涉项目最后审计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现**公司主张利息从2015年8月18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率标准,从2015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公司主张与衡阳城建投公司就已经代扣的工程一切险、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费291999.31元进行结算,因该费用包含在衡阳城建投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中,而**公司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已经签字确认,故双方对该笔费用已经达成了结算,对**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城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6元,减半收取2758元,由被告衡阳城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星宏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贺 萍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