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21民初2379号
原告:衡阳县井头镇云翔石材厂,住所地:衡阳县井头镇福岭村。
经营者:资国彬,男,汉族,1974年10月20日出生,湖南省衡南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开发区长湖街35号博达花苑三楼B座。
法定代表人:李雨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衡南段湘江流域堤防综合治理一期项目部,住所地:衡南县云集大道38号。
负责人:张备,该项目部经理。
原告衡阳县井头镇云翔石材厂(以下简称“云翔石材厂”)与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湖南**建设有限公司衡南段湘江流域堤防综合治理一期项目部(以下简称“**建设公司衡南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翔石材厂的经营者资国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公司、**建设公司衡南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翔石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634350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货款利息93883.8元(按年利率3.7%的4倍自2021年6月28日计算至2022年6月29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云翔石材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石材采购合同,拟证明采购方**建设公司与供应***石材厂签订采购合同的事实,项目名称为衡南县云集沿江风光带,合同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证据2、结算单,拟证明原告云翔石材厂与被告**建设公司衡南项目部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634350元;
证据3、交易记录,拟证明被告**建设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转账70000元给原告经营者资国彬之妻***账户的事实。
被告**建设公司、**建设公司衡南项目部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建设公司、**建设公司衡南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云翔石材厂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合同加盖被告**建设公司衡南项目部的印章,原告经营者资国彬与被告**建设公司衡南项目部的负责人张备在合同上签字,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建设公司衡南项目部在结算单上加盖印章,其负责人张备签字确认,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实被告**建设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向原告经营者资国彬之妻***转账7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建设公司因中标“衡南段湘江流域堤防综合治理一期项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设立**建设有限公司衡南段湘江流域堤防综合治理一期项目部。2019年10月28日,被告**建设公司(甲方)因“衡南段湘江流域堤防综合治理一期项目”工程施工需购买石材与原告云翔石材厂(乙方)签订《石材采购合同》,该合同共分八条,其中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1、项目名称:衡南县云集沿江风光带;2、交货地点:衡南县云集镇;……”;第四条“交货时间及结算方式”约定:“1、交货时间:以甲方具体通知为准,石材实际运送到的时间为乙方交货时间;2、结算方式:乙方每供石材数量结算金额达到壹拾万元或供货时间达到叁个月时,甲方应与乙方核对送货单数量并支付石材款;……”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3、如甲方不按约定及时支付乙方已结算的石材款,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应按未支付的结算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合同另对材料品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双方权利与义务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加盖被告**建设公司衡南项目部的印章,原告经营者资国彬与被告**建设公司衡南项目部的负责人张备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云翔石材厂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建设公司衡南项目部提供了项目施工所需石材。2021年6月28日,原告云翔石材厂与被告**建设公司衡南项目部的负责人张备进行对账确认,自2019年11月7日至2021年6月20日,原告云翔石材厂共向被告**建设公司衡南项目部供应的材料款总金额为1164350元,其中被告**建设公司衡南项目部于2021年2月6日付材料款400000元、2021年6月付材料款60000元,下欠材料款704350元,该结算单上加盖被告**建设公司衡南项目部的印章,原告经营者资国彬与被告**建设公司衡南项目部的负责人张备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22年1月30日,被告**建设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经营者资国彬之妻***转账付款70000元。
另查明,2016年3月4日,被告**建设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衡阳清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就“衡南段湘江流域堤防综合治理一期项目”工程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共分十三条,其中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1、工程名称:衡南段湘江流域堤防综合治理一期项目;2、工程地点:衡南县云集镇;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衡南县发展和改革局南发改招【2015】59号;4、资金来源:银行贷款;……6、工程概况:衡南段湘江流域堤防综合治理一期项目对沿线长5100米进行堤防改造,堤顶宽7米,堤脚宽30米。新建驳岸及生态护坡,长5100米等,具体规模详见施工图。……”;第二条“合同工期”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3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9月8日。……”;第四条“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约定:“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亿伍仟壹佰肆拾伍万柒仟贰佰陆拾叁元(¥151457263.00元);……”;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再查明,被告**建设公司衡南项目部未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对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及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案涉债务由谁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建设公司衡南项目部系被告**建设公司为完成“衡南段湘江流域堤防综合治理一期项目”工程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并未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被告**建设公司衡南项目部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应由被告**建设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理由如下:①被告**建设公司衡南项目部系被告**建设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建设公司衡南项目部在经营的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对外均应由被告**建设公司承担;②被告**建设公司在原告云翔石材厂与被告**建设公司衡南项目部的负责人张备就石材款进行对账确认后,于2022年1月30日通过公司的银行账户向原告经营者资国彬之妻***转账付款70000元,说明被告**建设公司对被告**建设公司衡南项目部向原告云翔石材厂购买石材系明知、认可的,被告**建设公司以其自身行为表明本案的相应民事责任由其承担。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利息的起算日期、利率标准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云翔石材厂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云翔石材厂负担的合同义务系将石材供应给被告**建设公司,被告**建设公司负担的合同义务系向原告云翔石材厂支付石材货款,原告云翔石材厂已按约定将各种型号石材供应给被告**建设公司,而被告**建设公司却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建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违约金起算日期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云翔石材厂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第四条“交货时间及结算方式”约定:“……2、结算方式:乙方每供石材数量结算金额达到壹拾万元或供货时间达到叁个月时,甲方应与乙方核对送货单数量并支付石材款;……”,2021年6月28日,原告云翔石材厂与被告**建设公司衡南项目部的负责人张备进行对账结算时,原告云翔石材厂向被告**建设公司供应的石材款总计为1164350元,被告**建设公司下欠石材款704350元未付,被告**建设公司应在对账之日起向原告云翔石材厂支付剩余未付石材款,故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未付石材款为基数自2021年6月29日起开始计算。
关于违约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云翔石材厂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3、如甲方不按约定及时支付乙方已结算的石材款,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应按未支付的结算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实属约定过高的情形,有违公平原则,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其损失体现为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自2021年6月29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30%计算至2022年6月29日。
经本院核算,截至2022年6月29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3320.89元(利息计算详见附件)。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云翔石材厂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建设公司衡南项目部系被告**建设公司为完成“衡南段湘江流域堤防综合治理一期项目”工程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其并未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亦未领取相关营业执照,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被告**建设公司衡南项目部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建设公司衡南项目部的设立者被告**建设公司承担。原告云翔石材厂依约将各种型号石材供应给被告**建设公司,被告**建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建设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责任。经本院核定,被告**建设公司尚欠原告云翔石材厂634350元石材款未付。原告云翔石材厂与被告**建设公司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建设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经本院核算,截至2022年6月29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3320.89元。被告**建设公司、**建设公司衡南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衡阳县井头镇云翔石材厂货款634350元;
二、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衡阳县井头镇云翔石材厂逾期付款违约金33320.89元(违约金自2021年6月29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至2022年6月29日);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共计667670.89元,限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衡阳县井头镇云翔石材厂对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衡南段湘江流域堤防综合治理一期项目部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衡阳县井头镇云翔石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2元,减半收取计5541元,由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80元,由原告衡阳县井头镇云翔石材厂负担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彭 洁
附: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附:
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清单
起算时间
截止时间
尚欠货款(元)
基准利率(年利率)
倍数
加计利率(年利率)
天数
逾期付款违约金(元)
2021年6月29日
2021年12月19日
¥704,350
3.85%
1.3
5.005%
174
16,805.41
2021年12月20日
2022年1月19日
¥704,350
3.80%
1.3
4.940%
31
2,955.18
2022年1月20日
2022年1月30日
¥704,350
3.70%
1.3
4.810%
11
1,021.02
2022年1月31日
2022年6月29日
¥634,350
3.70%
1.3
4.810%
150
12,539.28
总计:
33,320.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