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0406民初778号之一
原告:湖南首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四段977号和美星城16栋1803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华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长湖街35号博达花苑三楼B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首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华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湖南首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鉴定,案件疑难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责任校对人:***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一百六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案件;
(二)涉外案件;
(三)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案件;
(四)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
(五)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的案件。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二百五十七条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发回重审的;
(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
(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
(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第二百五十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
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