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6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路盛兴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街道南小区甲4号303室-1907号。
法定代表人:刘学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江,北京策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十七处,营业场所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9号-39。
负责人:史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路盛兴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盛兴达公司)、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十七处(以下简称路桥十七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9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1)京0117民初9272号判决书;2.判决路盛兴达公司、路桥十七处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如下:9518×17×2-114219=209
393元;3.判决路盛兴达公司、路桥十七处给付***加班费40
800元;4.判决路盛兴达公司、路桥十七处给付***2020年度的绩效工资30 000元;5.诉讼费由路盛兴达公司、路桥十七处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03年12月持电工证入职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十七处),因员工少,单位要求一职多能,故从事《危险化学品》培训、上岗取证后,从事生产、实验及电工工作。2004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又续签两次(没有个人那份),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是总公司,路桥十七处是子公司,后又续签两次。合同期满后,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总)不签劳动合同。故路桥十七处要求***与北京全诚劳务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王经理召开全员大会讲:“大家不要顾虑,全诚是劳动局办的。咱们所有的待遇都不变大家尽管放心好好干吧”。根据使用有毒物品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33条: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对离岗时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因此没有离岗。从2014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与路盛兴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不是***的本意,是路桥十七处人力部门带合同文本去了车间说是更换派遣公司,当时我问为啥有分包二字,她们却说更换派遣公司。合同到期后又续签至2020年10月25日的劳动合同。从我入职后应当交给我的劳动合同文本一份都没给,都以盖章为名,予以扣押,不公平。在2020年6月的一天,路桥十七处罗副经理与我们(4人)口头商议解除劳动合同相关事情,我们说不合适。一是2009年我在十七处涂料车间发生过不可治愈的工伤,因密云医院水平有限。二是因为快到退休年龄,而且社保也没有缴纳足。后来去申请仲裁,仲裁院说只能有一个被告,路桥十七处不用出庭。在平谷法院起诉,经过联系追加了路桥十七处为被告。一审庭审中法官问让谁承担责任,我说让路桥十七处承担责任,法官说那就不审了,我只能说让路盛兴达公司赔偿,这句话我不理解。1.2004至2008年10月25日是不应当解除劳动合同。***从事危险化品工作;2.2008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是逆向派遣公司,应人民法院认定;3.2014年10月26日至2020年10月是挂靠合同;应按劳务派遣规定87、93条;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路盛兴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请求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路桥十七处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请求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路盛兴达公司、路桥十七处连带给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9 393元;2.判令路盛兴达公司、路桥十七处连带给付我2014年11月至2020年11月加班费40 800元;3.判令路盛兴达公司、路桥十七处连带给付我2020年的绩效工资30 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月,***入职路桥十七处,从事生产实验和危险化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10月26日。2008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与全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全诚公司继续将***派遣至路桥十七处工作。2009年,***因工受伤。2010年12月9日,经北京市民云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2014年10月25日至2020年10月25日期间,***与路盛兴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路盛兴达公司继续将***派遣至路桥十七处工作。***工作期间,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全诚公司、路盛兴达公司均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
2020年5月26日起,***一直休息,未继续工作。
2020年11月25日,***(乙方)与路盛兴达公司(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因***于2020年10月25日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就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1.甲乙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25日起自然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乙方的工资结算到2020年10月25日止,支付时间为甲方正常发放工资时间。3.甲方为乙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住房公积金至2020年10月25日止。第三条1.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办理完结离职手续后,一次性向该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114
219元。2.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办理完结离职手续后,一次性向该员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 108元。3.员工收到上述款项后确认,双方已结清该员工在职期间公司应当支付给该员工的所有款项,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和纠纷,乙方不再就劳动关系等各项内容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双方签订协议后,路盛兴达公司依约向***支付了前述款项。***已经领取了社保部门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2021年10月18日,***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平谷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路盛兴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1 806元;2.路盛兴达公司支付2014年1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加班费40 800元;3.路盛兴达公司支付2020年的绩效工资30 000元。2021年12月24日,平谷仲裁委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21】2909号裁决书: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表示因其与路盛兴达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虚假的,因此只要求路盛兴达公司承担责任,在本案中不要求路桥十七处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和路盛兴达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属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趁人之危的情形,从协议的内容看,双方结算的内容明确列明包括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情况,应认定为有效。***虽在本案中不认可该协议,但未提出合理理由,且在该协议履行完毕后长时间未提出异议,故对其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与路盛兴达公司已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现***再次起诉要求路盛兴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绩效工资,既不符合双方约定,也有违诚信精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结合本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路盛兴达公司、路桥十七处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加班费、绩效工资。
***上诉认为其入职路桥十七处后一直从事危险品工作,解除劳动合同应该做健康检查。公司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让其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并承诺待遇不变,且与路盛兴达公司签订合同不是劳动者本意,劳动合同并未给个人。解除劳动合同***是不同意的,提起仲裁系仲裁机构不让起诉两公司,一审法院表示让路桥十七处承担责任无法审理,对此***不理解。
本院认为,本案中***在仲裁阶段仅将路盛兴达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并未将路桥十七处作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且在一审程序中虽然追加路桥十七处为被告,但是根据庭审笔录记载经一审法院释明,***亦表示本案中仅要求路盛兴达公司承担责任,不要求路桥十七处承担责任,故其在本案二审中再提出要求处理路桥十七处与其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与路盛兴达公司之间的纠纷,双方已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路盛兴达公司依约向***支付了补偿款项,***已经领取了社保部门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约定,双方至此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和纠纷,***不再就劳动关系等各项内容向路盛兴达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故***再要求路盛兴达公司承担本案诉求的相关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茵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沈 力
书 记 员 张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