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7民初9272号
原告:***,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密云区。
被告:北京路盛兴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街道南小区甲4号303室-19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54691688A。
法定代表人:刘学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江,北京策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十七处,营业场所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9号-3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552955645。
负责人:史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路盛兴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盛兴达公司)、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十七处(以下简称路桥十七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路盛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江、路桥十七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路盛兴达公司、路桥十七处连带给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9393元;2.判令路盛兴达公司、路桥十七处连带给付我2014年11月至2020年11月加班费40800元;3.判令路盛兴达公司、路桥十七处连带给付我2020年的绩效工资30000元。事实及理由:我于2003年12月入职路桥十七处,从事生产、实验和电工工作。2004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又续签两次。合同期满后,路桥十七处因其自身原因要求我与北京全诚劳务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全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原工作场所和岗位未变。合同到期后路桥十七处又要求我与路盛兴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到期后又续签至2020年10月25日,此期间我工作场所和岗位仍未变。2020年10月25日合同到期,我要求续签,但路盛兴达公司拒绝续签,违法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合同,但未依法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故诉至本院。
路盛兴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于2014年10月26日至2020年10月25日在我公司上班,2020年10月25日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后,我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已经不存在任何纠纷了。
路桥十七处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1月,***入职路桥十七处,从事生产实验和危险化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10月26日。2008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与全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全诚公司继续将***派遣至路桥十七处工作。2009年,***因工受伤。2010年12月9日,经北京市民云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2014年10月25日至2020年10月25日期间,***与路盛兴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路盛兴达公司继续将***派遣至路桥十七处工作。***工作期间,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全诚公司、路盛兴达公司均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
2020年5月26日起,***一直休息,未继续工作。
2020年11月25日,***(乙方)与路盛兴达公司(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因***于2020年10月25日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就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1.甲乙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25日起自然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乙方的工资结算到2020年10月25日止,支付时间为甲方正常发放工资时间。3.甲方为乙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住房公积金至2020年10月25日止。第三条1.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办理完结离职手续后,一次性向该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114219元。2.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办理完结离职手续后,一次性向该员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108元。3.员工收到上述款项后确认,双方已结清该员工在职期间公司应当支付给该员工的所有款项,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和纠纷,乙方不再就劳动关系等各项内容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双方签订协议后,路盛兴达公司依约向***支付了前述款项。***已经领取了社保部门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2021年10月18日,***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平谷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路盛兴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1806元;2.路盛兴达公司支付2014年1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加班费40800元;3.路盛兴达公司支付2020年的绩效工资30000元。2021年12月24日,平谷仲裁委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21】2909号裁决书: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表示因其与路盛兴达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虚假的,因此只要求路盛兴达公司承担责任,在本案中不要求路桥十七处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和路盛兴达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属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趁人之危的情形,从协议的内容看,双方结算的内容明确列明包括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情况,应认定为有效。***虽在本案中不认可该协议,但未提出合理理由,且在该协议履行完毕后长时间未提出异议,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与路盛兴达公司已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现***再次起诉要求路盛兴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绩效工资,既不符合双方约定,也有违诚信精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晓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苏建莹
书 记 员 关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