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3民初9776号
原告(被告):北京勇利伟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卫世纪城3号楼2层3-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560447249。
法定代表人:刘学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江,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和,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
被告: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怀沙路5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21489133K。
法定代表人:吴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斯,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被告)北京勇利伟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利伟业公司)与被告(原告)**和、被告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畅路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勇利伟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江,被告(原告)**和,被告鑫畅路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王艳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勇利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公司不支付**和2012年6月25日至2017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2.我公司不支付**和2015年度和2016年度高温补贴780元;3.**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和与北京市顺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和被派遣至鑫畅路桥公司工作。2014年11月15日,**和从北京市顺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辞职。我公司从鑫畅路桥公司承包工程,自2014年12月开始聘用**和。因为自2016年至2017年,我公司从鑫畅路桥公司没有承包到工程,聘用员工在家休息。2017年11月,我公司通知**和解除劳动合同。**和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我公司支付2012年6月25日至2017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和2015年、2016年度高温补贴780元。裁决结果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和辩称,我没有从北京市顺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辞职,鑫畅路桥公司让我与勇利伟业公司签订2年的劳动合同,也没告诉我为什么要变更劳动合同。
被告鑫畅路桥公司辩称,同意勇利伟业的诉讼请求。勇利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涉及我公司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勇利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由法院确定。
原告**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鑫畅路桥公司及勇利伟业公司支付2012年6月25日至2017年12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0元;2.鑫畅路桥公司及勇利伟业公司支付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5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000元;3.鑫畅路桥公司及勇利伟业公司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防暑降温费1430元;4.鑫畅路桥公司及勇利伟业公司支付2012年6月25日至2015年11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200元;5.鑫畅路桥公司及勇利伟业公司支付2012年6月25日至2015年11月30日延时加班费5200元;6.鑫畅路桥公司及勇利伟业公司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周日加班费13900元;7.鑫畅路桥公司及勇利伟业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20800元;8.鑫畅路桥公司及勇利伟业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住房公积金7100元;9.鑫畅路桥公司及勇利伟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鑫畅路桥公司及勇利伟业公司支付2012年6月25日至2017年12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2年6月25日正式入职鑫畅路桥公司工作,职位为工程车司机,入职后鑫畅路桥公司说3个月左右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在3100元至3200元左右。直到2013年5月31日,鑫畅路桥公司让我与顺劳服务公司签订2年劳动合同,鑫畅路桥公司没给我劳动合同文本,鑫畅路桥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
2014年11月20日我与顺劳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还没有到期,鑫畅路桥公司让我与勇利伟业公司签订2年劳动合同。鑫畅路桥公司没给任何解释和说明为什么要变更劳动合同,鑫畅路桥公司也没给我劳动合同文本,鑫畅路桥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2016年11月20日,鑫畅路桥公司又让我与勇利伟业公司续签2年劳动合同。2018年11月20日劳动合同期满,2016年3月至11月鑫畅路桥公司只给我安排不到3个月的工作,2017年3月至11月鑫畅路桥公司未安排工作。2016年3月至2017年11月并非我个人原因,而是鑫畅路桥公司把白马路(解放桥-顺密路)大修工程、木孙路新建等工程外包他人施工造成的。鑫畅路桥公司剥夺了我劳动的权利,严重影响了我正常工作收入,鑫畅路桥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二条规定。
2017年11月20日左右,鑫畅路桥公司李长辉打电话通知,我开的工程车因环保问题鑫畅路桥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12月15日,鑫畅路桥公司劳资员范艳丽给我发来短信,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我在鑫畅路桥公司工作年限问题,而勇利伟业公司没有书面或电话通知我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1月15日左右,我找勇利伟业公司才知道与我解除劳动合同。鑫畅路桥公司和勇利伟业公司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解除劳动合同后,我到平谷社会保障局打社会保险清单才发现鑫畅路桥公司从我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5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期间没给我上社会保险,鑫畅路桥公司严重违反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鑫畅路桥公司和勇利伟业公司也没给我上住房公积金,鑫畅路桥公司和勇利伟业公司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鉴于我一直在鑫畅路桥公司工作,鑫畅路桥公司及勇利伟业公司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鑫畅路桥公司及勇利伟业公司属于连带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法律的尊严,起诉至法院,望法院根据事实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依法判决。
被告勇利伟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和是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没有从鑫畅路桥公司承包到工程,**和一直在家休息,并按照最低工资支付给**和。2017年11月通知**和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没有生产任务,并不是无故的非法解除;我公司和**和是2014年12月1日建立的劳动关系,是在**和向北京市顺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辞职的情况下双方才签订了劳动合同,**和要求支付2012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1日之间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同意支付**和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5月31日**和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针对2014年12月1日之前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和的第三项至第七项诉讼请求的时间超过了仲裁申请范围。仲裁时**和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的是最低工资差额,现在要求的是工资差额。我公司是建筑道路施工企业,采取的是综合工作制,每年11月份到次年3月份基本上都是休息,在休息期间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照最低工资支付。2016有几个月2017年全年**和基本上没有上班,不可能发生加班费。**和要求的2014年12月1日以前的费用和我公司没有关系;**和的第八项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范围,公积金也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和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畅路桥公司辩称,**和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和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和于2013年6月6日入职北京市顺劳劳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顺劳劳务中心),同日被派遣至鑫畅路桥公司工作。顺劳劳务中心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为**和缴纳了社会保险,**和的工资由顺劳劳务中心发放到**和名下尾号为28282的银行账号中。诉讼中,勇利伟业公司提交了一份顺劳劳务中心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和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于2013年6月6日生效,于2015年6月5日终止;甲方派遣乙方工作的用工单位名称为鑫畅路桥公司;乙方同意根据用工单位工作需要,担任机械操作工;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顺义区。**和否认签订了该合同,但认可与顺劳劳务中心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6月6日,合同期限为2年。**和提交的银行交易对手信息显示,顺劳劳务中心为**和发放第一笔工资的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代发银行为北京农商银行顺义支行营业部。
2014年11月15日,**和签署了一份《辞职报告》。《辞职报告》内容为:本人**和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落款处**和签名并注明了日期。**和认可《辞职报告》内容处及落款处的“**和”及身份证号系其自行书写,对打印字体“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和称不是这个内容,应为“与顺劳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和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2016年11月20日,勇利伟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和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自2016年11月20日生效,合同期2年;乙方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组成。基本工资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岗位工资根据甲方相应岗位按月发放。甲方有权根据乙方工作年限、奖惩记录、岗位变化、考核结果及乙方工作表现等,调整乙方工资。勇利伟业公司自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为**和缴纳了社会保险。本案诉讼中,勇利伟业公司及**和均认可,该合同为双方续签的合同。但对第一份合同签订时间,**和主张为2014年11月20日。勇利伟业公司称第一份合同其公司找不到了,其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起为**和缴纳了社会保险,故依据缴纳保险时间确定与**和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应为2014年12月1日。**和与勇利伟业公司签订合同后,**和的工资由勇利伟业公司发放到上述**和名下尾号为28282银行账号中。**和提交的银行交易对手信息显示,勇利伟业公司为**和发放第一笔工资的时间为2015年1月18日,代发银行为北京农商银行平谷支行营业部。
2017年12月31日,**和与勇利伟业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
2018年1月22日,**和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要求:1.确认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与勇利伟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勇利伟业公司支付2012年6月25日至2017年12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600元;3.勇利伟业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年假工资5250元;4.勇利伟业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最低工资差额38640元;5.勇利伟业公司支付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防暑降温费2340元;6.勇利伟业公司支付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吸毒费20000元;7.勇利伟业公司支付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周六日加班费15480元、延时加班费999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200元;8.鑫畅路桥公司对以上请求承担连带责任。顺义仲裁委于2018年4月9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8]第1588号裁决书,裁决:一、**和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与勇利伟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勇利伟业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和2015年度和2016年度高温津贴780元;三、勇利伟业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和2012年6月25日至2017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四、驳回**和其他仲裁请求。**和及勇利伟业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和主张自2012年6月25日在鑫畅路桥公司工作,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每月10号之前发放上个月工资。**和称其和顺劳劳务中心及勇利伟业公司签订合同都是在鑫畅路桥公司签订的,都是鑫畅路桥公司经手的,其入职后,一直在鑫畅路桥公司上班,开车牌号码为×××的双排座工程车,送工人上下班和拉工地所需工具,鑫畅路桥公司派其去哪个工地其就去哪个工地。鑫畅路桥公司称其公司没有直接为**和发放过工资,亦否认曾经手参与**和与顺劳劳务中心签订合同。鑫畅路桥公司称其公司与顺劳劳务中心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期间为2年,2014年11月,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其公司与顺劳劳务中心不再合作,被派遣员工包括**和其公司都协调到勇利伟业公司,再由勇利伟业公司和派遣员工之间商定是否建立劳动关系。鑫畅路桥公司认可2013年6月6日后**和在鑫畅路桥公司安排下在鑫畅路桥公司开双排工程车,送工人上下班和拉工地所需工具,所开车辆为鑫畅路桥公司提供。勇利伟业公司称**和入职其公司前的情况其公司不清楚,2014年12月1日后系鑫畅路桥公司认可的上述情况。
诉讼中,鑫畅路桥公司主张与勇利伟业公司为劳务分包关系,**和在其公司和勇利伟业劳务分包范围内提供劳务。为证明其主张,鑫畅路桥公司提交了四份合同。其中第一份合同为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劳务作业发包人与作为劳务作业承包人的勇利伟业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2月13日。鑫畅路桥公司称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系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的上级单位,其公司是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另三份合同为鑫畅路桥公司作为劳务作业发包人与作为劳务作业承包人的勇利伟业公司签订。其中第1份合同未注明签订日期,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第二份合同于2016年4月8日签订,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5月10日。第三份合同于2017年7月26日签订,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勇利伟业公司、**和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及鑫畅路桥公司的证明目均予以认可。鑫畅路桥公司认可上述于2017年7月26日签订的合同已履行。
诉讼中,**和以与勇利伟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1月19日到期,在合同还未期满的情况下,勇利伟业公司提出与其解除合同为由,主张勇利伟业公司系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和称:2017年11月20日左右,我的领导李长辉给我打电话,说因工程车环保问题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合同,不用上班了,2017年12月十几号范艳丽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鑫畅路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我们有十几个人去了,说给我11000元。2017年12月15日我收到范艳丽给我发的短信。2018年1月18日左右,我去平谷找勇利伟业公司问解除合同的事儿,勇利伟业公司告诉我从2018年1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了,给我11000元,没得商量。解除劳动关系勇利伟业公司一直没通知我。**和并提交了上述范艳丽2017年12月15日给其发的短信予以证明。短信内容为:**和,您好,二工程处劳资员根据您在我处实际工作年限,结合劳务合同法相关补偿规定,关于解除劳务合同的通知经所在部门负责人员已于11月份通知到您本人,提前三十天通知期补偿在12月底或1月初发到您工资卡上,此外产生的经济补偿费用请您尽快来我处签字确认。基于终止合同你的保险工资费用于1月停止。确认前可打本手机预约办理时间。诉讼中,勇利伟业公司及鑫畅路桥公司认可短信中提到的二工程处系指勇利伟业公司。鑫畅路桥公司认可范艳丽、李长辉系其工作人员,称通知**和解除劳动关系系经勇利伟业公司授权,以其公司和勇利伟业劳务分包合同到期为由解除的。勇利伟业公司称,2017年11月初,其公司告诉鑫畅路桥公司,因为没有工程,与其公司的劳务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把补偿金的标准和数额也告诉鑫畅路桥公司了。2018年1月**和也去过其公司,**和不同意补偿金的数额11000元,要求其公司支付跟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前的补偿金,其公司没同意。
诉讼中,勇利伟业公司称其公司采取的是综合工作制,每年11月份到次年3月份基本上都是休息,在休息期间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照最低工资支付。**和称每年12月至次年2月份休息,3月十几或二十几号上班。勇利伟业公司及**和认可,2016年**和上了三个月左右的班,2017年**和全年未上班,在**和未提供劳动期间,勇利伟业公司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和支付了工资。针对要求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的请求,**和称,因鑫畅路桥公司把工程外包给他人,导致其没有工作,收入降低了,故要求以提供正常劳动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差额。
本次诉讼中,**和要求支付2012年7月、8月及2013年至2015年每年6月、7月、8月的防暑降温费,按每月130元计算。勇利伟业公司称,2014年12月1日之前**和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2014年之前的防暑降温费。对2015年6月、7月、8月的防暑降温费,勇利伟业公司称已向**和支付,并称根据法律规定,其公司应保存两年的工资及考勤记录,2015年的工资及考勤记录其公司已经找不到了,**和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2015年6月、7月、8月正常上班,也不能证明其公司没给**和发放高温补贴,故不同意**和要求支付2015年高温补贴的诉讼请求。**和称没给其发过工资条,不知道工资都包含什么项目。对2016年的防暑降温费,勇利伟业公司称**和2016年6月、7月、8月未上班,故不同意支付。**和认可2016年6月、7月、8月未上班。
诉讼中,**和对其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延时加班费、周日加班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勇利伟业公司否认**和自2014年12月1日与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存在加班事实,并称有加班情况也安排了倒休,道路施工是季节性的,每年的11月至次年3月都停工,倒休就是停工期间。
诉讼中,勇利伟业公司及**和同意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按2000元计算;**和主张与鑫畅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对手信息、《辞职报告》、《劳动合同》、京顺劳人仲字[2018]第1588号裁决书、短信截屏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和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勇利伟业公司自2014年12月起为**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之前由顺劳劳务中心为**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提交的银行交易对手信息记载勇利伟业公司自2015年1月18日起向**和发放工资,且交易受理行为北京农商银行平谷支行营业部,之前的交易受理行为北京农商银行顺义支行营业部,而勇利伟业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平谷区。上述证据可以印证**和与勇利伟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故对**和称其于2014年11月20日入职勇利伟业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勇利伟业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与**和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确认勇利伟业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与勇利伟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和主张与鑫畅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勇利伟业公司在合同期满前与**和解除劳动合同,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承担相应举证责任。鑫畅路桥公司提交的于2017年7月26日与勇利伟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故勇利伟业公司以没有生产任务为由与**和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其公司不是无故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勇利伟业公司应向**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勇利伟业公司及**和均同意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按2000元计算,本院亦不持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情形,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本案中,**和自顺劳劳务中心入职勇利伟业公司,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在勇利伟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顺劳劳务中心已为**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情况下,勇利伟业公司应向**和支付2013年6月6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要求鑫畅路桥公司支付2013年6月6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和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2013年6月6日前与鑫畅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和要求勇利伟业公司及鑫畅路桥公司支付2016年6月6日前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勇利伟业公司每月支付**和的工资并不低于上述规定,且**和以鑫畅路桥公司把工程外包给他人,导致其没有工作,收入降低为由,要求鑫畅路桥公司及勇利伟业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故**和要求勇利伟业公司及鑫畅路桥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和于2018年1月22日申请仲裁,故用人单位对**和2016年1月22日后的工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和未提交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未向其发放2015年度以前的防暑降温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和要求支付2015年11月30日前的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和在2016年6月至8月未提供正常劳动,故勇利伟业公司要求不支付2016年高温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和要求支付延时、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和要求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未经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前置程序,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的缴纳问题发生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和要求支付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和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与原告(被告)北京勇利伟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被告)北京勇利伟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和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
三、原告(被告)北京勇利伟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原告)**和二〇一五年度和二〇一六年度高温津贴780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北京勇利伟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原告(被告)北京勇利伟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红艳
人民陪审员 刘淑霞
人民陪审员 蔡爱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