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勇利伟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勇利伟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7民初2050号
原告:***,女,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村民。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洪泉,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增,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勇利伟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卫世纪城3号楼2层3-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560447249。
法定代表人:刘学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江,北京策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勇利伟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利伟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洪泉,被告勇利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勇利伟业公司自2010年9月12日至2020年3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2.勇利伟业公司支付拖欠***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12月、2015年12月、2016年12月、2017年1月工资共计9970元;3.勇利伟业公司支付***2018年3月至2020年2月周六日加班费20353.88元;4.勇利伟业公司支付***2010年9月12日至2020年3月5日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25413.65元;5.勇利伟业公司支付***2011年9月12日至2020年3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732.7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2日,***与勇利伟业公司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五处(以下简称瑞通五处)从事公路养护工作。至2020年3月5日,***年满50岁,勇利伟业公司未再与***续签劳动合同,同年12月15日***离职。***入职期间与勇利伟业公司签订多份一年期劳动合同,2010年9月至2020年2月,勇利伟业公司为***缴纳了社保,但中间有部分断缴。***入职期间,每月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加车补、扫帚补60元,岗位津贴240元,巡查补200元,垃圾处理200元,全勤奖50元。周六日加班5小时,每小时10元。***自2010年9月入职后,每月上班30天至31天,甚至法定假日也从未休息,更未享受职工带薪休假。但勇利伟业公司从未支付***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及年休假加班费。而且至今尚拖欠***部分月份工资。故***申请了劳动仲裁,因不服仲裁结果,***起诉至法院。
勇利伟业公司辩称,因为勇利伟业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连续,双方劳动关系也不连续,应以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时间作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正因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连续,中断期间***并未提供劳动,不应给付其工资,且其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2019年以前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勇利伟业公司不安排加班,2019年1月1日以后,按照瑞通五处的要求,工作时间改为周一至周五上午工作4个小时,下午工作3个小时,周六日上午工作3个小时,下午工作2个小时,勇利伟业公司已经按照要求支付了***周六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主张2019年1月1日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因***在2020年12月15日离职后,勇利伟业公司在2020年12月按照全勤支付了***的工资,多支付的工资作为其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5日期间未休年假的补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入职勇利伟业公司,被派至瑞通五处做保洁。2020年3月5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实际工作至2020年12月15日。2020年12月21日***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与勇利伟业公司自2010年9月12日至2020年3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2.勇利伟业公司、瑞通五处连带支付拖欠***2014年12月、2015年12月、2016年12月、2017年1月工资共计8618元;3.勇利伟业公司与瑞通五处连带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5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569元;4.勇利伟业公司与瑞通五处连带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5日周六日加班费42078.6元;5.勇利伟业公司与瑞通五处连带支付***2010年9月12日至2020年3月5日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25413.65元;6.勇利伟业公司与瑞通五处连带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732.7元。2021年2月25日,仲裁委作出裁决:1.确认***与勇利伟业公司自2010年9月12日至2020年3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勇利伟业公司自该裁决书生效起7日内,支付***工资6493元;3.勇利伟业公司自该裁决书生效起7日内,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112.4元;4.勇利伟业公司自该裁决书生效起7日内,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22元;5.驳回***的其他仲裁申请。***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具体诉请如前所述。
再查:截至2020年2月***社保记录显示,勇利伟业公司自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2017年2月至2020年2月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勇利伟业公司称其与***的劳动合同并不连续,间断的月份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未为其提供劳动,其亦未为***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同时勇利伟业公司表示,其每次劳动合同终止,并未向***给付经济补偿金。
另查:勇利伟业公司提供的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12月15日考勤表显示,周一至周五员工上午工作4小时,下午工作3小时,周六、日上午工作3小时,下午工作2小时。2020年5月前,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为一个统计周期,此后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为一个统计周期。***对勇利伟业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真实性认可,但对其中2020年5月28日、29日两日缺勤不认可。且***主张其2017年之前每日工作8小时,2017年后周一至周五每日工作7小时,周六日每日也工作7小时。
对于工资标准,***主张其日工资为最低工资除以30,每月有车补和笤帚补60元。2015年1月1日开始,有岗位补贴240元,垃圾处理费200元,全勤奖50元,2017年7月开始有巡查员补贴200元。此外,从2011年开始加一小时班给10元加班费。勇利伟业公司主张工资为最低工资加加班费。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鉴定意见书、社保个人权益记录、账户明细、录音、劳务分包合同、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仲裁裁决已经认定,勇利伟业公司未提起诉讼,***亦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本院不持异议,对仲裁认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进行确认。勇利伟业公司要求***停工期间属于非劳动者本人原因未能提供劳动,故应按照待岗处理,即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本人正常工资,此后按照最低工资70%支付。因年代久远,双方均无法提供当年考勤记录及工资表,无法准确界定未支付工资的月份工资属于哪个工资支付周期,只能根据***提供的账户明细判断***未收到应于2014年1月底或2月初、2015年2月底或3月初、2015年12月底或2016年1月初、2017年1月底或2月初发放的工资。结合社保断交记录及现行工资发放情况,可以推定2015年2月底或3月初、2015年12月底或2016年1月初、2017年1月底或2月初未支付的工资包括2015年2月、2015年12月及2017年1月工资。2014年1月底或2月初未发放的工资应包括2013年12月或2014年1月工资。仲裁裁决多支持了2014年12月及2016年12月工资,支持数额超过了勇利伟业公司应付金额,勇利伟业公司未提起诉讼,本院不持异议。现***又增加了2013年12月与2014年1月工资诉求,与原诉求不可分割性,本院可以一并处理。但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或2014年1月勇利伟业公司仅欠付其中一个月工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年最低工资标准,本院确定为1400元。
用人单位仅有义务保存2年内工资支付记录,故***2018年12月20日之前加班情况应由***承担举证责任。现***未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12月20日前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及勇利伟业公司欠付其加班工资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勇利伟业公司提供了2018年12月21日至***离职后的工资表及相应考勤情况,在仲裁阶段***对其真实性均认可,现其对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在仲裁阶段的自认,应承担不利后果,且依据***主张的工资构成计算,其每月应得工资数额应远低于实际收到数额,可以认定***主张的工资构成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勇利伟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及考勤表予以认定。但勇利伟业公司加班费计算基数错误,应补足差额,经计算差额为1670.08元。
***2017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时效,且勇利伟业公司在仲裁阶段已经主张时效抗辩,故本院不再支持。年休假可以第二年再休,故时效起算点为第二年届满后,***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从2020年1月1日开始起算时效,故***2020年12月21日申请仲裁主张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超过时效,勇利伟业公司主张***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超过时效,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勇利伟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及考勤表,每月月底或下月初支付的是上个考勤周期的工资,勇利伟业公司主张其2020年12月21日支付的工资是2020年12月全月工资,多发了半个月工资用以折抵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勇利伟业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安排***休了2018年1月1日之后的年休假,故本院支持***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5日劳动关系终止之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工作年限,其每年年休假为5日,2020年年休假不足1日不再支持。***主张按照最低工资作为计算基数,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但因年休假期间正常工资已经支付,故勇利伟业公司还需再支付年休假期间2倍工资。经计算,仲裁委支持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北京勇利伟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2010年9月12日至2020年3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勇利伟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拖欠***工资7893元;
三、北京勇利伟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8年12月21日至2020年3月5日周六日及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670.08元;
四、北京勇利伟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22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勇利伟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宏
人民陪审员  王海生
人民陪审员  张月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丁兆刚
书 记 员  韩庆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