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1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和,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北京勇利伟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卫世纪城3号楼2层3-13。
法定代表人:刘学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江,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怀沙路536号。
法定代表人:吴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斯,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勇利伟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利伟业公司)、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畅路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3民初9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决鑫畅路桥公司支付**和2012年6月25日至2017年12月31日应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赔偿金143739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勇利伟业公司、鑫畅路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和未与北京市顺劳劳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顺劳劳务中心)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所有劳动合同均系与鑫畅路桥公司签订。勇利伟业公司一审提交的顺劳劳务中心劳动合同均非**和本人签字,且上述合同落款处未载明日期,属于无效合同。**和于2012年6月25日正式入职鑫畅路桥公司,直到2013年6月鑫畅路桥公司未与**和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仅口头通知签订2年劳动合同,2017年12月15日,鑫畅路桥公司劳资员范艳丽发短信通知**和解除劳动关系,**和才知道顺劳劳务中心自2013年6月已为其缴纳社保,但在之前**和并不知情。2.鑫畅路桥公司称其与顺劳劳务中心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期间为两年,但鑫畅路桥公司并未让**和与顺劳劳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只是让顺劳劳务中心为**和缴纳社保。3.勇利伟业公司一审提交的辞职报告不合理合法,**和未与顺劳劳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又谈何辞职。4.一审法院未审查**和提交的工作日记,该证据能够证明**和主张的加班费。5.根据《防暑降温措施暂行规定》,修路属于季节性,都是在夏天进行作业,**和的工资明细已显示其每年3月至11月的工作情况,故应当支付防暑降温费。6.**和一审提交了**和与勇利伟业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签订的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系续签,即往前推算可以得出,**和与勇利伟业公司首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14年11月20日,合同为期两年。7.鑫畅路桥公司在一审中已认可其安排**和开双排工程车,故鑫畅路桥公司应当支付**和2013年6月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和一审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法院调取鑫畅路桥公司将2016年至2017年道路施工工程外包给他人施工的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予受理。9.**和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一审法院以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不予支持,实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勇利伟业公司针对**和的上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和的上诉请求。**和的上诉请求中未要求勇利伟业公司进行赔偿,故本案与勇利伟业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畅路桥公司针对**和的上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和的上诉请求。1.**和第二项上诉请求系独立增加的诉讼请求,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2.在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和与鑫畅路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已经过仲裁裁决书和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且**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013年6月6日**和与顺劳劳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鑫畅路桥公司工作。而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和与勇利伟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综上,**和未与鑫畅路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对于**和的各项诉求,鑫畅路桥公司没有支付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勇利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勇利伟业公司不支付**和2012年6月25日至2017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2.勇利伟业公司不支付**和2015年度和2016年度高温补贴780元;3.**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畅路桥公司及勇利伟业公司支付2012年6月25日至2017年12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2.鑫畅路桥公司及勇利伟业公司支付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5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000元;3.鑫畅路桥公司及勇利伟业公司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防暑降温费1430元;4.鑫畅路桥公司及勇利伟业公司支付2012年6月25日至2015年11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200元;5.鑫畅路桥公司及勇利伟业公司支付2012年6月25日至2015年11月30日延时加班费5200元;6.鑫畅路桥公司及勇利伟业公司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周日加班费13900元;7.鑫畅路桥公司及勇利伟业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20800元;8.鑫畅路桥公司及勇利伟业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住房公积金7100元;9.鑫畅路桥公司及勇利伟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和于2013年6月6日入职顺劳劳务中心,同日被派遣至鑫畅路桥公司工作。顺劳劳务中心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为**和缴纳了社会保险,**和的工资由顺劳劳务中心发放到**和名下尾号为×××的银行账号中。诉讼中,勇利伟业公司提交了一份顺劳劳务中心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和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于2013年6月6日生效,于2015年6月5日终止;甲方派遣乙方工作的用工单位名称为鑫畅路桥公司;乙方同意根据用工单位工作需要,担任机械操作工;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顺义区。**和否认签订了该合同,但认可与顺劳劳务中心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6月6日,合同期限为2年。**和提交的银行交易对手信息显示,顺劳劳务中心为**和发放第一笔工资的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代发银行为北京农商银行顺义支行营业部。
2014年11月15日,**和签署了一份《辞职报告》。《辞职报告》内容为:本人**和(身份号码×××)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落款处**和签名并注明了日期。**和认可《辞职报告》内容处及落款处的“**和”及身份证号系其自行书写,对打印字体“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和称不是这个内容,应为“与顺劳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和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2016年11月20日,勇利伟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和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自2016年11月20日生效,合同期2年;乙方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组成。基本工资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岗位工资根据甲方相应岗位按月发放。甲方有权根据乙方工作年限、奖惩记录、岗位变化、考核结果及乙方工作表现等,调整乙方工资。勇利伟业公司自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为**和缴纳了社会保险。本案诉讼中,勇利伟业公司及**和均认可,该合同为双方续签的合同。但对第一份合同签订时间,**和主张为2014年11月20日。勇利伟业公司称第一份合同其公司找不到了,其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起为**和缴纳了社会保险,故依据缴纳保险时间确定与**和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应为2014年12月1日。**和与勇利伟业公司签订合同后,**和的工资由勇利伟业公司发放到上述**和名下尾号为×××银行账号中。**和提交的银行交易对手信息显示,勇利伟业公司为**和发放第一笔工资的时间为2015年1月18日,代发银行为北京农商银行平谷支行营业部。
2017年12月31日,**和与勇利伟业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
2018年1月22日,**和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要求:1.确认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与勇利伟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勇利伟业公司支付2012年6月25日至2017年12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600元;3.勇利伟业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年假工资5250元;4.勇利伟业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最低工资差额38640元;5.勇利伟业公司支付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防暑降温费2340元;6.勇利伟业公司支付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吸收有毒有害物质费20000元;7.勇利伟业公司支付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周六日加班费15480元、延时加班费999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200元;8.鑫畅路桥公司对以上请求承担连带责任。顺义仲裁委于2018年4月9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8]第1588号裁决书,裁决:一、**和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与勇利伟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勇利伟业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和2015年度和2016年度高温津贴780元;三、勇利伟业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和2012年6月25日至2017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四、驳回**和其他仲裁请求。**和及勇利伟业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诉讼中,**和主张自2012年6月25日在鑫畅路桥公司工作,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每月10号之前发放上个月工资。**和称其和顺劳劳务中心及勇利伟业公司签订合同都是在鑫畅路桥公司签订的,都是鑫畅路桥公司经手的,其入职后,一直在鑫畅路桥公司上班,开车牌号码为×××的双排座工程车,送工人上下班和拉工地所需工具,鑫畅路桥公司派其去哪个工地其就去哪个工地。鑫畅路桥公司称其公司没有直接为**和发放过工资,亦否认曾经手参与**和与顺劳劳务中心签订合同。鑫畅路桥公司称其公司与顺劳劳务中心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期间为2年,2014年11月,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其公司与顺劳劳务中心不再合作,被派遣员工包括**和其公司都协调到勇利伟业公司,再由勇利伟业公司和派遣员工之间商定是否建立劳动关系。鑫畅路桥公司认可2013年6月6日后**和在鑫畅路桥公司安排下在鑫畅路桥公司开双排工程车,送工人上下班和拉工地所需工具,所开车辆为鑫畅路桥公司提供。勇利伟业公司称**和入职其公司前的情况其公司不清楚,2014年12月1日后系鑫畅路桥公司认可的上述情况。
一审诉讼中,鑫畅路桥公司主张与勇利伟业公司为劳务分包关系,**和在其公司和勇利伟业劳务分包范围内提供劳务。为证明其主张,鑫畅路桥公司提交了四份合同。其中第一份合同为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劳务作业发包人与作为劳务作业承包人的勇利伟业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2月13日。鑫畅路桥公司称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系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的上级单位,其公司是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另三份合同为鑫畅路桥公司作为劳务作业发包人与作为劳务作业承包人的勇利伟业公司签订。其中第1份合同未注明签订日期,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第二份合同于2016年4月8日签订,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5月10日。第三份合同于2017年7月26日签订,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勇利伟业公司、**和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及鑫畅路桥公司的证明目均予以认可。鑫畅路桥公司认可上述于2017年7月26日签订的合同已履行。
一审诉讼中,**和以与勇利伟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1月19日到期,在合同还未期满的情况下,勇利伟业公司提出与其解除合同为由,主张勇利伟业公司系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和称:2017年11月20日左右,我的领导李长辉给我打电话,说因工程车环保问题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合同,不用上班了,2017年12月十几号范艳丽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鑫畅路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我们有十几个人去了,说给我11000元。2017年12月15日我收到范艳丽给我发的短信。2018年1月18日左右,我去平谷找勇利伟业公司问解除合同的事儿,勇利伟业公司告诉我从2018年1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了,给我11000元,没得商量。解除劳动关系勇利伟业公司一直没通知我。**和并提交了上述范艳丽2017年12月15日给其发的短信予以证明。短信内容为:**和,您好,二工程处劳资员根据您在我处实际工作年限,结合劳务合同法相关补偿规定,关于解除劳务合同的通知经所在部门负责人员已于11月份通知到您本人,提前三十天通知期补偿在12月底或1月初发到您工资卡上,此外产生的经济补偿费用请您尽快来我处签字确认。基于终止合同你的保险工资费用于1月停止。确认前可打本手机预约办理时间。诉讼中,勇利伟业公司及鑫畅路桥公司认可短信中提到的二工程处系指勇利伟业公司。鑫畅路桥公司认可范艳丽、李长辉系其工作人员,称通知**和解除劳动关系系经勇利伟业公司授权,以其公司和勇利伟业劳务分包合同到期为由解除的。勇利伟业公司称,2017年11月初,其公司告诉鑫畅路桥公司,因为没有工程,与其公司的劳务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把补偿金的标准和数额也告诉鑫畅路桥公司了。2018年1月**和也去过其公司,**和不同意补偿金的数额11000元,要求其公司支付跟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前的补偿金,其公司没同意。
一审诉讼中,勇利伟业公司称其公司采取的是综合工作制,每年11月份到次年3月份基本上都是休息,在休息期间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照最低工资支付。**和称每年12月至次年2月份休息,3月十几或二十几号上班。勇利伟业公司及**和认可,2016年**和上了三个月左右的班,2017年**和全年未上班,在**和未提供劳动期间,勇利伟业公司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和支付了工资。针对要求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的请求,**和称,因鑫畅路桥公司把工程外包给他人,导致其没有工作,收入降低了,故要求以提供正常劳动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差额。
一审诉讼中,**和要求支付2012年7月、8月及2013年至2015年每年6月、7月、8月的防暑降温费,按每月130元计算。勇利伟业公司称,2014年12月1日之前**和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2014年之前的防暑降温费。对2015年6月、7月、8月的防暑降温费,勇利伟业公司称已向**和支付,并称根据法律规定,其公司应保存两年的工资及考勤记录,2015年的工资及考勤记录其公司已经找不到了,**和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2015年6月、7月、8月正常上班,也不能证明其公司没给**和发放高温补贴,故不同意**和要求支付2015年高温补贴的诉讼请求。**和称没给其发过工资条,不知道工资都包含什么项目。对2016年的防暑降温费,勇利伟业公司称**和2016年6月、7月、8月未上班,故不同意支付。**和认可2016年6月、7月、8月未上班。
一审诉讼中,**和对其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延时加班费、周日加班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勇利伟业公司否认**和自2014年12月1日与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存在加班事实,并称有加班情况也安排了倒休,道路施工是季节性的,每年的11月至次年3月都停工,倒休就是停工期间。
一审诉讼中,勇利伟业公司及**和同意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按2000元计算;**和主张与鑫畅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和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勇利伟业公司自2014年12月起为**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之前由顺劳劳务中心为**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提交的银行交易对手信息记载勇利伟业公司自2015年1月18日起向**和发放工资,且交易受理行为北京农商银行平谷支行营业部,之前的交易受理行为北京农商银行顺义支行营业部,而勇利伟业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平谷区。上述证据可以印证**和与勇利伟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故对**和称其于2014年11月20日入职勇利伟业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勇利伟业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与**和解除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确认勇利伟业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与勇利伟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和主张与鑫畅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勇利伟业公司在合同期满前与**和解除劳动合同,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承担相应举证责任。鑫畅路桥公司提交的于2017年7月26日与勇利伟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故勇利伟业公司以没有生产任务为由与**和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其公司不是无故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勇利伟业公司应向**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勇利伟业公司及**和均同意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按2000元计算,一审法院亦不持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情形,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本案中,**和自顺劳劳务中心入职勇利伟业公司,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在勇利伟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顺劳劳务中心已为**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情况下,勇利伟业公司应向**和支付2013年6月6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要求鑫畅路桥公司支付2013年6月6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和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2013年6月6日前与鑫畅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和要求勇利伟业公司及鑫畅路桥公司支付2016年6月6日前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勇利伟业公司每月支付**和的工资并不低于上述规定,且**和以鑫畅路桥公司把工程外包给他人,导致其没有工作,收入降低为由,要求鑫畅路桥公司及勇利伟业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故**和要求勇利伟业公司及鑫畅路桥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和于2018年1月22日申请仲裁,故用人单位对**和2016年1月22日后的工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和未提交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未向其发放2015年度以前的防暑降温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和要求支付2015年11月30日前的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和在2016年6月至8月未提供正常劳动,故勇利伟业公司要求不支付2016年高温补贴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和要求支付延时、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和要求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未经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前置程序,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的缴纳问题发生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和要求支付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判决:一、**和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与北京勇利伟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勇利伟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和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三、北京勇利伟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和二〇一五年度和二〇一六年度高温津贴780元;四、驳回北京勇利伟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和上诉要求鑫畅路桥公司支付**和2012年6月25日至2017年12月31日应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赔偿金143739元,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因鑫畅路桥公司、勇利伟业公司均不同意调解及一并审理,故本院对**和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审理。
关于**和上诉主张其从未与顺劳劳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一节。经查,**和于2018年1月22日递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中载明“后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形下,申请人分别于北京市顺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北京勇利伟业劳务服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另在2018年2月23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陈述“3.仲裁庭举证质证。?入职时间。申(**和):2014年11月20日入职勇利伟业公司,被派遣至鑫畅公司工作。勇利伟业公司:2014年12与1日入职我公司,2014年12月开始我公司与鑫畅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我公司承包了鑫畅公司的部分业务。申:我的工作地点一直在鑫畅公司,不清楚两家公司的关系。勇利伟业公司:提交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与鑫畅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申:真实性认可,但2012年6月25日我到鑫畅公司担任司机职务,2013年5月31日鑫畅公司让我签订一份与顺劳劳务公司的劳动合同,后又让我与勇利伟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我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一直没有变化。”**和在是否与顺劳劳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一节,前后陈述矛盾,根据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原则,在**和未提交有效证据情形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和主张其与勇利伟业公司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一节。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时间、社保缴纳时间、工资发放等情况,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具有事实依据,**和主张劳动关系自2014年11月20日开始,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本院询问2014年11月工资发放情况,**和称2014年11月顺劳劳务中心发放工资3807元(10月份工资)、12月顺劳劳务中心发放工资3882元(11月份工资),因此,在**和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勇利伟业公司劳动关系始于2014年11月20日情形下,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两点关于**和劳动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和的工作年限,即2013年6月6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持异议。**和主张鑫畅路桥公司支付2013年6月6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和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2013年6月6日前与鑫畅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和要求勇利伟业公司及鑫畅路桥公司支付2016年6月6日前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令勇利伟业公司应向**和支付2013年6月6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和要求鑫畅路桥公司支付2013年6月6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和主张的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周末加班费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和认可日常工作中没有考勤,不打卡不签到,故对于加班事实,应当由**和进行举证。但**和提交的证据系其自行书写的工作日志,该工作日志并未得到用人单位的确认,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本院难以采信。且**和未能明确其计算依据,而是笼统地主张2012年6月25日到2015年11月30日法定节假日共计加班25天。因此,**和主张的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周末加班费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和主张的防暑降温费一节。比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因**和于2018年1月22日申请仲裁,故**和应对用人单位于2016年1月22日前的工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和未提交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未向其发放2015年度以前的防暑降温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和要求支付2015年11月30日前的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和在2016年6月至8月未提供正常劳动,故勇利伟业公司要求不支付2016年高温补贴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和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新
审 判 员 田 璐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孙承松
法官助理 张天舒
书 记 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