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7民初5122号
原告:***,女,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威,北京市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北京市旭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春江,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村民。
原告:王春雨,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村民。
被告:北京勇利伟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卫世纪城3号楼2层3-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560447249。
法定代表人:刘学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江,北京策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春江、王春雨与被告北京勇利伟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威、李浩,原告王春江、王春雨,被告勇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春江、王春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860元、丧葬费56442元(9407/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200032元(75002/年*16年)、被扶养生活费218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5265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春雨和王春江系***与王某某之子。2022年4月25日,王某某通过同村村民介绍,受雇于被告从事公路绿化工作,约定上班一天工资人民币130元,不上班不支付劳动报酬。上班时到被告指定的大院里集合,由被告的工程车载着工人到计划工作的路段修剪绿化植物。2022年5月10日下午,王某某与工友一起乘坐工程车返回大院的途中,突发意外,工友拨打120急救车,经平谷区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医院出具死亡证明为心源性猝死。三原告认为,王某某在给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因高强度工作原因致使王某某身体突发意外,且意外发生后,被告并没有采取相应的急救措施,致使王某某身体突发意外猝死,三原告未能见到亲人最后一面。王某某去世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学利与原告就此事进行了协商,但被告拒绝赔偿。综上,原告认为王某某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因工作原因意外死亡,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王春江、王春雨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860元、丧葬费63768元(10628/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304288元(81518/年*16年)、被扶养生活费74841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116472元。
勇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驳回。1、王某某是上下班途中因自身心血管疾病引起的心源性猝死,并非因工作原因意外死亡。2、我公司并没有安排王某某从事高强度工作,因同时工作的是其同村村民,安排王某某从事的工作是马路摆锥筒和清扫,属于轻体力劳动。3、我公司并没有安排车辆接送雇员上下班,王某某因在平谷区平东路工作,后工作地点变更为密三路,王某某担心骑电动车电力不够,要求搭乘工程车,我公司的工程车停放在平谷区航宇街一个市政停车的院内。综上,王某某和我公司是劳务关系,对于其死亡我公司并不存在过错,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处理。
根据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某系北京市平谷区XX镇XX村民,1958年4月1日出生,农业家庭户,***系其妻子,二人育有长子王春雨及次子王春江。王某某于2022年4月25日受雇于被告从事道路绿化工作,出勤一天工资为130元,不出勤没有工资。2022年5月10日下午,王某某在密三路果各庄路口附近工作,工作内容主要为摆放锥桶筒、清扫已割杂草。后王某某乘坐勇利公司的工程车下班途中突发疾病,工友拨打120急救电话,王某某被急救车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救治,为此支出医疗费1860.16元。当日,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原告为办理丧事,支出丧葬费3930元。原告认为应由被告对王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持诉称意见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王某某的父母均早于王某某过世,认可王某某生前患有高血压,但经常吃药能控制且病情稳定。
以上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本、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王某某的死亡与其为勇利公司提供劳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是勇利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均认可王某某与勇利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王某某的死亡系高强度工作造成,且勇利公司在事发后未及时采取急救措施。本院认为,根据勇利公司及其证人的陈述可知,王某某正常上班时间是上午7时至11时,下午1时30分至5时30分,事发当天考虑到下雨,工程车5点左右便返途,且事发时王某某从事的是摆放锥筒和清扫工作。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某在勇利公司从事高强度工作,本院对原告所称王某某的死亡系高强度工作造成的意见不予采纳。现死亡医学证明载明死因为心源性猝死,且王某某的尸体已经火化无法对其死因进行鉴定,故本院不能认定王某某的死亡与其为勇利公司提供劳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虽主张对于法人和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该主张并无直接的法律依据,且即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亦不能脱离因果关系而论。王某某的死亡并非因所从事的工作所致。由于不能认定王某某的死亡与其为勇利公司提供劳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能认定勇利公司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但王某某在提供劳务期间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基于公平原则,勇利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属于受益方,应该给予其近亲属一定的经济补偿,具体的补偿数额本院结合王某某生前工作状况、工作时间长短、丧葬事宜的支出、勇利公司受益情况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勇利伟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春江、王春雨经济补偿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春江、王春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5元,由原告***、王春江、王春雨负担1071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勇利伟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辉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新
书 记 员 王君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