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7民初6932号
原告:***,女,1968年10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镇××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夫),1969年6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镇××村××号。
被告:北京勇利伟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卫世纪城3号楼2层3-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勇利伟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勇利伟业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勇利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协助我恢复残疾人应享有的待遇;3.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48110元;4.判令被告赔偿我丈夫陪护我往返密云和平谷的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5、判令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了偷税漏税,享受国家政策,私自盗取我的个人身份信息,盈利约43310元。被告的行为导致我的各项残疾人权利受损,民政局停发各种补贴,甚至要对我进行处罚。这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困扰。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勇利伟业公司辩称,自2012年起,北京路桥海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路桥海威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我公司,该公司将劳务人员工资总额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再将工资返还给该公司,由该公司支付劳务人员工资。我公司于2014年曾经雇佣过原告,因劳务人员更换频繁,在原告离开后,我公司工作人员和路桥海威公司沟通有误,核减劳务人员出现错误。在发现错误后,我公司对劳务人员进行了重新核实,对发现的错误及时进行了更改。原告找到我公司,我公司同意给原告出具证明,也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原告要求过高,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认为我公司偷税漏税享受国家政策与事实不符,因为使用残疾人享受税收优惠,必须给该残疾人交纳社会保险。经原告查询,我公司没有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原告要求给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原告并未提供劳动;法院判决后,原告拿着法院的判决即能恢复残疾人待遇,不需要我公司协助;我公司并非盗取原告的个人信息,只是因为原告曾经在我公司工作过,我公司工作人员核实劳务人员失误,并非故意行为,也未向社会公众贬低原告,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北京市密云区人,其为听力三级残疾,享受由民政局发放的每月100元的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2017年北京市密云区民政局(以下简称为密云区民政局)通过地税系统查询到被告自2016年1月至12月为原告发放工资的记录,因此密云区民政局自2017年1月开始停止向原告发放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自2017年1月起增加至每月200元),同时未向原告补发自2016年1月至12月增加的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共计1200元。
另查,被告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4月向北京地税机关申报了原告的收入,但原告未曾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亦未曾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曾于2014年3月17日、3月22日、3月25日分别在密关路、顺密路、京密路从事搂树叶、扫地的养护工作。被告称路桥海威公司承包了该养护工作,其以自己公司名义招工,然后再挂靠至被告名下,便算做系被告招用的劳务人员,同时,被告提交了其与路桥海威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合同。
再查,北京市密云区××镇人民政府及该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表示原告的残疾补贴停发,且追缴之前发放的生活补贴款。经本院向密云区民政局调查,其表示不会追缴之前向原告发放的生活补贴,也没有其他处罚措施,同时也不会因为停发原因不属实而补发之前停发的补贴;工资发放记录停止后,原告重新递交申请,经审核后从递交申请当月可开始重新发放补贴。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其姓名下申报收入,导致原告的残疾人待遇被取消,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协助恢复待遇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损失标准有误且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受到影响的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情况进行核算确定,具体为:自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补发补贴1200元、2017年1月至2017年10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日为10月11日)的补贴2000元。若本院确定的上述期限与原告实际恢复残疾人待遇的期限不符,双方可另行解决。原告主张其丈夫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困难残疾人,民政局发放的生活补贴系其重要生活来源,停发生活补贴以及相关工作人员所述的追缴已发放补贴等确实会给原告造成生活困难及较为严重的精神压力,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并酌情确定数额为1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勇利伟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原告***的姓名并协助原告***恢复其残疾人应享有的待遇;
二、被告北京勇利伟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元,由原告***负担16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勇利伟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