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一玖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一玖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08民初437号
原告:湖南一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西路5号5楼。
法定代表人:谢金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树衡,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被告:***,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原告湖南一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玖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树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000元(暂从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1月10日),之后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负责水映豪庭项目造成原告损失120000元,被告于2018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该120000元损失由其承担,并承诺在2018年10月10日前支付,但是其至今未履行相关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2日,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根据(2015)雁执字242-1号冻结了原告一玖公司的银行存款120000元。2018年1月10日,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扣划原告一玖公司银行存款120000元。2018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记载:“由于因本人负责的湖南一玖建设有限公司的水映豪庭项目与金玉车辆检测公司产生债务纠纷,经(2014)雁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雁峰区人民法院在2017年7月12日对湖南一玖建设公司的基本账户进行了冻结并划走人民币120000元。该案的实际责任在我本人,因此由我承担一玖公司被划走的120000元,由于我现在经济困难,经与一玖公司协商,现承诺在2018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一玖建设公司本金120000元,特此立据”。
另外本院依职权查明,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依法作出(2014)雁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湖南一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付原告衡阳金玉车辆检测有限公司货款58290.50元,并按每日0.5‰支付原告金玉车辆检测有限公司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货款清偿日止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根据(2014)雁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冻结通知书及华融湘江银行明细账存款扣划记录,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已经扣划原告一玖公司的银行存款120000元。之后,由于被告***系实际债务人,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按约履行。本案中,被告在欠条承诺的期限内未按约偿还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1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欠款利息,虽然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及其他违约责任,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经本院核算,截至2019年7月1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5365.48元(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120000×6%×272天÷365=5365.48元),后段利息以未还欠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一玖建设有限公司欠款120000元、利息5365.48元(暂计算至2019年7月10日),合计125365.48元;并以未偿还欠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7月11日起支付后期利息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一玖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军
人民陪审员  周能富
人民陪审员  王小亚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付 平
书 记 员  赵湘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