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奥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天祝藏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623民初4755号
原告:***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宽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师全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秀,女,1980年5月21日出生,高中文化,现住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
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华藏寺镇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毛万海,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福,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东,甘肃华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喆公司”)与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天祝县住建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秀,被告天祝县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福、张培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910540元(原告受让被告欠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6日,被告与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天祝县2015年吉祥苑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三区一标项目包给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该工程现已实施完毕,被告尚有部分应付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到期未付。2015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及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成树脂瓦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石羊河流域重点治理项目武威市天祝县生态移民试点工程(天祝县2015年吉祥苑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三区一标项目)第一标段合成树脂瓦安装施工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3127680元(实际完成价款316054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为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并安装合同约定的树脂瓦,总价款3160540元,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今尚欠原告910540元未付。2021年12月10日,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被告应付给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工程中的工程款910540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经被告签收。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如上代位权诉讼请求,请予以支持。
天祝县住建局辩称,原告陈述的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事实基本一致,天祝县2015年吉祥苑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三区一标项目未付工程款为2401858.8元,原告陈述的是910540元。另外,被告与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正式条文中明确约定,剩余10%的工程款在审计部门审计后再支付,现在工程还未审计,是否到达付款条件请法院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天祝县住建局与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与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成树脂瓦安装施工合同》、2015年吉祥苑树脂瓦工程量确认单、债权转让通知书、变更函,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支付明细表,经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天祝县住建局与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天祝县住建局承建的天祝县2015年吉祥三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发包给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价款为24018658.80元,未支付工程款为2401858.8元。2015年6月28日,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奥喆公司签订《合成树脂瓦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天祝县2015年吉祥苑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合成树脂瓦安装工程发包给奥喆公司,合同价款总计2983680元。合同签订后,奥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项目的合成树脂瓦安装工程并交付使用。经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奥喆公司结算,确认奥喆公司实际完成2015年吉祥苑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树脂瓦工程价款为3160540元,已支付2250000元,未付910540元。2021年12月10日,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奥喆公司协商一致,约定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天祝县2015年吉祥苑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三区一标项目中的工程款910540元债权转让给奥喆公司,并向天祝县住建局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21年12月23日,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天祝县住建局发出更正函,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其中的“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资料,贵局现应支付我公司的工程款项为910540元(玖拾壹万零肆佰伍拾元整)”更正为:“我公司决定将贵局应付我公司工程款中的910540元(玖拾壹万零伍佰肆拾元整)予以转账”。天祝县住建局确认已收到案涉《债权转让通知书》及更正函,但未向奥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予以审处。本案中,案涉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天祝县住建局确认2015年吉祥三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第一标段未付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为2401858.8元,而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又欠奥喆公司工程款910540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对天祝县住建局的债权依法转让予奥喆公司,并已书面通知天祝县住建局,符合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对天祝县住建局发生法律效力,天祝县住建局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天祝县住建局抗辩案涉整体工程尚未经审计结算不符合付款条件的辩解理由,因奥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树脂瓦安装工程,并已交付使用,且对最终何时能够完成审计结算天祝县住建局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天祝县住建局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天祝藏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910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5元,由天祝藏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广泰
审 判 员  刘萍花
人民陪审员  柳兴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若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