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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龚XX、甘肃XXXXXX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0821民初1098号 原告:***,男,1971年8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被告:***,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被告:甘肃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 法定代表人:李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湖南威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XXXX**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5月14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