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鸿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鸿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吉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03民初2520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丰,贵州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524500。
被告:贵州鸿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南环路嘉年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3MA6DRQMB87。
法定代表人:陈绍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吉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南环路嘉年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3MA6H5HF10Y。
法定代表人:魏宁,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仕友,男,1965年10月15日生,彝族,无职业,住六枝特区南环路嘉年华**楼。
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晶,六枝特区郎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062。
被告:六枝特区岩脚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岩脚镇发展街信用代码115202030094700848。
法定代表人:兰钰涛,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贵州济元(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0719055。
原告***诉被告贵州鸿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筑公司)、贵州吉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发公司)、陈仕友、六枝特区岩脚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岩脚镇政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丰,被告鸿筑公司、吉发公司、陈仕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晶、被告岩脚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筑公司、吉发公司、陈仕友向原告支付欠付装修款465386.14元;2、判令被告岩脚镇政府在欠付装修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及理由:2017年被告岩脚镇政府将岩脚新城社会服务管理中心(岩脚办公室)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鸿筑公司,被告鸿筑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吉发公司及陈仕友。被告陈仕友系被告鸿筑公司法人之父,亦是吉发公司股东之一。被告吉发公司、陈仕友以口头协商方式将工程单项单价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7年底,原告施工完毕,被告鸿筑公司将工程移交给了岩脚镇政府,随即投入使用。2020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仕友进行结算,截止2020年6月5日,被告吉发公司陆陆续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40万元,尚欠465386.14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鸿筑公司、吉发公司、陈仕友承认原告所诉欠款的事实,至于欠多少以法院审查认定为准。但认为,涉案工程是岩脚政府发包给洪筑公司,原告是从洪筑公司处承揽施工,与被告吉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吉发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3日,是案涉工程完工交付后才成立的,被告吉发公司和被告陈仕友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岩脚镇政府辩称,案涉工程是发包给鸿筑公司,并签订了合同,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岩脚镇政府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施工的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合格,岩脚政府与鸿筑公司也没有验收结算,原告无证据证明岩脚政府是否还欠鸿筑公司工程款,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已经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实施的装修工程质量是否能够验收合格,尚不确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陈仕友向被答辩人出具结算清单,仅仅是陈仕友与原告之间的结算,陈仕友个人与岩脚镇政府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行为不能代表岩脚镇政府认可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另外,岩脚政府对于其他被告非法转包的行为并不知情,也从未追认过这些行为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岩脚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装修劳务费结算单》,能够证明2020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仕友结算,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劳务费143万元,尚欠435386.14元的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对被告所举吉发公司《营业执照》、《岩脚服务中心装修工程投资协议》、《中标通知书》,能证明吉发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3日和岩脚镇政府将岩脚镇社会管理服务中心装修工程以合作的方式,由鸿筑公司全额垫资建设的事实,但与本案原告无关联,不作为原告诉请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岩脚镇政府与鸿筑公司签订《岩脚服务中心装修工程投资协议》,约定:岩脚镇政府将岩脚镇社会管理服务中心装修工程以合作的方式发包给鸿筑公司,由鸿筑公司全额垫资建设,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两年内付清,工程最终决算由项目所在地的国家审计机关审计,本工程在交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岩脚镇政府管理,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事后,被告陈仕友作为鸿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于2020年6月5日与原告结算,认可结算总金额为193.038614万元,鸿筑公司已付原告装修劳务费149.5万元,尚欠原告43.538614万元。
另查明,六枝特区岩脚镇社会服务管理中心装修工程尚在审计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何种关系;2、原告所主张的装修工程款由谁承担。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首先,涉案工程是岩脚镇政府与鸿筑公司合作建设,由鸿筑公司全额垫资,被告陈仕友是鸿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原告在施工中的一切事务均与陈仕友接洽,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岩脚镇政府和吉发公司存在任何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与岩脚镇政府、吉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其次,鸿筑公司认可原告系其施工班组,并认可所欠款项。故原告诉请应由鸿筑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因涉案工程尚在审计中,岩脚镇政府是否欠付鸿筑公司工程款尚不确定,由岩脚镇政府在所欠工程款中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且该工程系由鸿筑公司全额垫资建设,故原告诉请的装修劳务费应由鸿筑公司支付。诉请岩脚镇政府和吉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鸿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43.538614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原告***负担266元,被告贵州鸿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滕素静翠
书记员黄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