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马环卫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贵州天马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方县兴隆苗族乡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黔0521执1812号
申请执行人贵州天马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方县兴隆苗族乡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521民初179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大方县兴隆苗族乡人民政府逾期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588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225.00元,申请执行人贵州天马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大方县兴隆苗族乡人民政府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缴款通知书。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账户。2020年10月20日申请执行人贵州天马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方县兴隆苗族乡人民政府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大方县兴隆苗族乡人民政府自愿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贵州天马环卫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88000.00元中的30%,剩余70%货款,被执行人大方县兴隆苗族乡人民政府定于2021年10月20日前全部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黔0521执1812号案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实伦 审判员  阿 魁 审判员  赵羿翔
书记员  胡星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