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电通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某某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黑0605执异11号 异议人常波,男,1974年6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申请执行人大庆市电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 被执行人大庆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 本院在执行大庆市电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大庆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常波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所购买的位于大庆市红岗区红岗新城19-1-1201、1202、1301、1302室房屋是本案被执行人以抵账房的形式抵账给大庆高新区正大建材经销处的,并签订了抵账房源确认单和房屋抵债协议。2015年4月1日,在被执行人同意下,由大庆高新区正大建材经销处将该四处房产转给常波,并于当日双方签订了置换房源转出审批单。因此,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位于大庆市红岗区红岗新城19-1-1201、1202、1301、1302室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大庆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与大庆高新区正大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经销处”)在2012年2月23日签订了《红岗新城房地产开发项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经销处向金地公司供应混凝土,结算方式为资金形式支付货款的百分之七十,以红岗新城房源的形式支付货款的百分之三十。2013年7月16日,金地公司将上述涉案房屋于置换的形式置换给经销处。在2015年4月1日大庆高新区正大建材经销处将上述房产转让给异议人常波。 另查明我院在诉讼中于2015年9月24日将该房屋予以保全查封。 上述事实有交房承诺书、置换房源收据、置换房源转出审批单、物业费电梯费水费收据、物业费票据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异议人主张其已购买了涉案房屋,有其提供的交房承诺书、置换房源收据、置换房源转出审批单、物业费电梯费水费收据、物业费票据复印件等证据,该系列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异议人常波已付清全部价款,有付款收据证明为证,且已入住涉案房屋,对于未办理过户手续,是由于涉案房屋所处的整个小区均不能办理过后等原因造成,因此,异议人常波对于未办理过户不存在过错。本案上述情形完全符合上述规定中“不得查封”的全部要件。异议人常波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红岗新城19-1-1201、1202、1301、1302室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李智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