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古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诉衡阳古建筑工程公司、原审第三人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民申29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龙,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住衡阳蒸湘区。
诉讼代理人:罗星,衡阳市石鼓区雁北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衡阳古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住衡阳市珠晖区。
再审申请人何龙因与被申请人衡阳古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古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4民终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何龙申请再审称,古建筑公司、***与衡南县邮政局之间的民事调解书系古建筑公司与***恶意串通,故意制造虚假诉讼所致;衡南县邮政局与古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实际执行人是*某甲,该工程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承担或享有,故衡南县邮政局支付给古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应当归***所有。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此案。
本院认为,衡南县邮政局与古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虽然在该合同上签署了名字,但由于其不具备履行该合同的相应资质,故不应认定为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当由古建筑公司承担或享有。(2013)雁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的原告系衡南县邮政局,没有证据证明该调解书系二被告互相串通、恶意诉讼所致。衡南县邮政局与古建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该调解书所确认,何龙所诉之的10万元亦已被该调解书确认归属。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裁判不能涉及其他法律关系,更不能违背已经生效的判决。因此,何龙与***之间的法律纠纷与古建筑公司无关,何龙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何龙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程波
审判员田甜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