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民终1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古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天马山南路24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志,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蒸湘区宏发钢管扣件租赁部,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呆鹰岭街。
经营者:宋长根,男,196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军,衡阳县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全鹏,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上诉人衡阳古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古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蒸湘区宏发钢管扣件租赁部(以下简称宏发钢管租赁部)、***、全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8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古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立志,被上诉人宏发钢管租赁部的经营者宋长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全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8民初10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宋长根所有提供的证据,没有一项证据和上诉人有关联,尤其是被上诉人宋长根刻意隐瞒被上诉人***退回租赁物件的收货单,存在欺瞒法院,恶意欺诈之嫌。由于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没有到庭参加庭审导致关键证据未能当庭提交,庭审后上诉人经过多方途径找到被上诉人第三人并索取了相关证据(衡阳宏发建筑器材租赁部钢架管扣件收货单),经上诉人核算被上诉人***一共还给被上诉人宋长根钢管:21174.5米,扣件:10953套,不但全数退还所租钢管及扣件,并且多还钢管:3318米,扣件:1061套;2、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定古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系错误。
被上诉人宏发钢管租赁部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全鹏未予应诉答辩。
宏发钢管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返还钢管3760.5米或按10元/米折价赔偿37605元,返还扣件3539套或按4元/套折价赔偿14156元;2、请求判决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拖欠原告钢管、扣件租金及其他费用65785元,并承担租金至钢管、扣件返还之日止,另从应支付钢管、扣件租金之日起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3%承担滞纳金;3、请求判决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为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古建筑公司延伸工程项目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为承建蒸阳北路延伸安置楼工程,向原告租用建筑器材,租赁时间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如租赁时间届满,被告未返还租赁物,则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金标准为钢架管按米计算1分/天、扣件按套计算7厘/天、顶托按套计算5分/天,成本价分别为15元/米、5.5元/套、25元/套;扣件洗油0.1元/套,顶托洗油费0.5元/套;被告按月支付租金,如未按时交纳,每逾期1天,按应交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至交清之日止,如被告逾期60天未交租金,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上盖有原告印章、被告古建筑公司延伸工程项目部印章及第三人***签名,另合同上载有“全朋”名字,而实际上负责相应收货事务的为本案第三人全鹏。另查明,涉案合同中的蒸阳北路延伸安置楼工程系被告古建筑公司承建。第三人***作为被告古建筑公司延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在涉案的租赁合同上签字。第三人全鹏系为第三人***打工,从事管理材料及收货工作。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共计从原告处租赁钢管17856.5米,扣件9892套,送货单上均有第三人***、全鹏等人的签字认可。被告先后返还钢管14098米,扣件6353套,尚未返还钢管3760.5米,扣件3539套。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支付了原告租赁费25000元,尚欠租金75785元(其中包含洗油费670.7元),另被告有10000元押金在原告处。关于被告向本院申请的司法鉴定,因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资料,司法鉴定程序未启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古建筑公司延伸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被告古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古建筑公司辩称与其公司无关,系第三人***个人行为,该项目部公章并非被告公司出具的。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中加盖了被告古建筑公司延伸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即便该公章并非被告公司出具的,但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涉案的蒸阳北路延伸安置楼的项目系被告古建筑公司承建,原告的建筑材料也系送到被告公司承建的该项目工地上,可以认定为第三人***的签约行为系职务行为,另第三人全鹏为***打工,也系职务行为,故对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古建筑公司承担。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古建筑公司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古建筑公司使用租赁物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古建筑公司返还钢管3760.5米或按10元/米折价赔偿37605元、扣件3539套或按4元/套折价赔偿14156元,因双方合同中约定了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原告可以单方终止合同,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另合同中约定了钢管的成本价为15元/米,扣件成本价为5.5元/套,原告的诉请标准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管、扣件租金及其他费用65785元,经本院核算,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租金及洗油费共计75785元,减去被告在原告处的押金10000元,尚欠65785元,故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自愿放弃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租金,系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从应支付钢管、扣件租金之日起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3%承担滞纳金,原告的该项主张未明确起算时间,本院视为原告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对于按每日3%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合同中约定了按每日3%计算滞纳金,但该计算标准过高,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酌情核定为按年利率6%计算滞纳金。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律师费4000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律师费用的发票,也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衡阳市蒸湘区宏发钢管扣件租赁部(经营者宋长根)与被告衡阳古建筑工程公司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衡阳古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衡阳市蒸湘区宏发钢管扣件租赁部(经营者宋长根)钢管3760.5米、扣件3539套,如不能返还部分钢管按10元/米、扣件按4月/套计价赔偿;三、被告衡阳古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市蒸湘区宏发钢管扣件租赁部(经营者宋长根)租赁款65785元,并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滞纳金;四、驳回原告衡阳市蒸湘区宏发钢管扣件租赁部(经营者宋长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1元,由被告衡阳古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641元,由原告衡阳市蒸湘区宏发钢管扣件租赁部(经营者宋长根)负担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上诉人古建筑公司向法庭当庭提交了一份唐凌云于2013年11月19日手书的《收条》证据,内容为:“今收到6.m、984根,5.5、4根,5.0、17根,4.5、8根,4.0、26根,3.5、15根,3.0、44根,2.5、12根,2.0、112根,1.5、326根,扣件4600个。”,以证明被上诉人***一共已还给被上诉人宋长根钢管:21174.5米,扣件:10953套,不但全数退还所租钢管及扣件,并且多还钢管:3318米,扣件:1061套的事实。被上诉人宏发钢管租赁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举证时限性均提出了质疑。本院认为,该收条所载收取货物的名称不详,亦无法说明唐凌云与本案讼争合同的关联,且所载数字内容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一共已还给被上诉人宋长根钢管:21174.5米,扣件:10953套。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古建筑公司与宏发钢管租赁部通过分别签具《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衡阳宏发建筑器材租赁部钢架管扣件发货单》、《衡阳宏发建筑器材租赁部钢架管扣件收货单》,双方从而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构成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内容的上述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其中,作为出租人的宏发钢管租赁部有如实按合同约定向古建筑公司提供钢管、扣件的义务;作为承租人的古建筑公司则有使用钢管、扣件期间如期如数支付租赁价款并在租赁期限届满后退还租赁物的义务。现古建筑公司未按约如期支付宏发钢管租赁部钢架管、扣件租赁费65785元,并拒不退还部分租赁物,显然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足额支付该拖欠款项并偿付相应违约金及退还租赁物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古建筑公司上诉中提出本案讼争合同上加盖的衡阳古建筑工程公司延伸工程项目部印章系他人伪造,与古建筑公司本身无关,但本院2017年4月13日作出的(2016)湘04民终75号生效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古建筑公司下属的衡阳古建筑工程公司延伸工程项目部真实存在,***系该项目部真实的工作人员,故上诉人古建筑公司以此否定其在本案合同中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二审提供的收条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一共已还给了被上诉人宋长根钢管:21174.5米,扣件:10953套,不但全数退还所租钢管及扣件,并且多还钢管:3318米,扣件:1061套。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731元由上诉人衡阳古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东
审判员 蒋立新
审判员 邓婕晖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