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古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衡阳古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平阳、衡南县邮政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06民初725号
原告:何龙,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蒸湘区。
委托代理人:桂少飞,衡阳市石鼓区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罗星,衡阳市石鼓区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阳古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绍辉,衡阳市石鼓区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阳,男,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衡南县。
第三人:衡南县邮政局,住所地:衡南县云集镇,
法定代表人李文剑,该局局长。
原告何龙与被告衡阳古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平阳及第三人衡南县邮政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龙委托代理人罗星与被告衡阳古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阳及第三人衡南县邮政局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平阳是衡南县邮政局职工家属集资楼建筑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并确认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二初字第59-1号民事裁定书所冻结的10万元是衡南县邮政局职工集资楼建筑工程结算款项为实际承包人*平阳所有,原告可以依法申请执行该笔款项。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平阳于2006年10月29日承包衡南县邮政局职工集资楼,采取挂靠形式,以被告衡阳古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衡南县邮政局签订了《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实际投资与施工负责人为被告*平阳。衡南县邮政局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证明证实其单位集资楼实际承包人是*平阳,工程款也归*平阳所有。被告衡阳古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志在衡南县公安局交待*平阳在承包衡南县邮政局集资楼时是挂靠关系,由*平阳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所有税费由*平阳负责,*平阳不是该单位职工。原告何龙于2015年2月12日向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平阳、衡阳古建筑工程公司,并申请财产保全冻结衡南县邮政局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请求法院确认该款属*平阳所有并执行给原告何龙。
被告衡阳古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帐户中所冻结的10万元工程款系被告衡阳古建筑工程公司所有,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雁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何龙向衡阳古建筑工程公司主张的权利,2016年2月2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衡中法民三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何龙上诉并维持原判决。2、原告何龙请示法院确认所冻结的10万工程款属*平阳所有无事实依据。衡南县邮政局与衡阳古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安装合同》中,合同争议双方为衡南县财政局与衡阳古建筑工程公司、*平阳之间的关系为内部关系。何龙没有证据证实10万元工程款属于*平阳所有。且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4民终334号民事终审判决认定10万元工程款属于衡阳古建筑工程公司,不得执行(2015)雁民二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中保全的10万元工程款。
被告*平阳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第三人衡南县邮政局未参与开庭审理,但庭前向法庭提交付款证明,证实其已按法院调解书付清全部工程款,本案诉争事由与其单位无关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时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衡南县邮政局与衡阳古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与衡南县邮政局出具的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平阳的证明,符合证据要件,也符合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衡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王立志的询问笔录加盖衡南县公安局印章,系复印案卷材料,证实*平阳挂靠衡阳古建筑工程公司并承建衡南县邮政局集资楼,*平阳承包该集资楼时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所有税费由*平阳负责。工程款由*平阳与衡南县邮政局结算并没有汇至公司帐户。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衡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侦讯问话材料,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9日衡南县邮政局与衡阳古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实际施工人为*平阳,*平阳与衡阳古建筑工程公司系挂靠关系,合同履行中,*平阳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并负责税费交纳,并交衡阳古建筑工程公司管理费一万元。因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衡南县邮政局将衡阳古建筑工程公司、*平阳诉至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衡阳县邮政局将工程款60.7万元付至法院帐户。2015年2月13日原告何龙向本院起诉被告衡阳古建筑工程公司、*平阳偿还*平阳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其父亲借款七万并承担其他费用,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雁民二初字第59号判决,原告何龙依法向本院申请保全,冻结了衡南县邮政局付给本院的工程款10万元。本院在执行期间,衡阳古建筑工程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湘0406民初字1106号判决:驳回衡阳古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衡阳古建筑工程公司不报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湘04民终334号判决:一、撤销本院(2016)湘0406民初字1106号民事判决。二、不得执行(2015)雁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中保全的10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衡南县公安局对王立志的01lydyh01询问笔录01lydyh01以及衡南县邮政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平阳与衡阳古建筑工程公司系挂靠关系,衡南县邮政局与衡阳古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实际施工人为*平阳,*平阳在承包期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交纳工程税费。衡阳市中级法院(2017)湘04民终334号判决书中审查确认衡阳古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履行工程完税证据,且该判决书虽然撤销本院(2015)雁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但它审查的是执行异议程序,审查的是执行异议权的法律关系,在10万元没有确定所有权的情况下,作出的不予执行的判决。而本案审查的是10万元的所有权关系,根据本案质证认定的证据,虽然衡阳古建筑工程公司与衡南县邮政局签订工程合同,但实际承包建设人为*平阳,结算人也是*平阳,本院审查后认定衡南县邮政局依据本院作出的(2013)雁民一初字第258号调解书支付至本院帐户上的工程款并经原告何龙申请本院保全冻结的10万元,其所有权应最被告*平阳,原告何龙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龙申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以(2015)雁民二初字第59-1号裁定书保全冻结的第三人衡南县邮政局支付到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帐户上的工程款10万元属被告*平阳所有。
二、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平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先红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晨

校对人: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