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民申13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阳,男,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龙,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原审被告:衡阳古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天马山南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平阳因与被申请人何龙、原审被告衡阳古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民三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阳申请再审称:××院住院就认为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缺乏证据支持且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申请人向何亚洲借款出具的三张借条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何龙是否发现借条对本案的诉讼时效没有影响。二审判决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从何龙2014年10月发现***向何亚洲出具的借款原件时起算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放弃何亚洲的遗产继承承诺书》并非新证据且超过举证时限,未经过衡阳古建筑公司的质证,不应采纳。被申请人二审提交的《张家山居委会证明》这一证据经质证系其伪造,被申请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待考察。请求:撤销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民三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支持申请人不予支付被申请人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其中55000元自2008年7月18日起算至2015年6月26日止,15000元自2009年3月21日起算至2015年6月26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由何龙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
何龙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平阳向何亚洲所借款项是否已经偿还;原审认定何龙为本案债权的继承人是否正确;何龙主张该债权是否超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经审查,申请人*平阳在原审中对其与何亚洲之间的7万元借款真实性无异议,有异议的是*平阳主张其早已向何亚洲偿还了上述借款,同时主张何亚洲向其出具了收条但已遗失,其在原审中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偿还了上述借款。故*平阳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诉争借条的债权人为何亚洲,借款行为发生在何亚洲离异之后,何亚洲的父亲已经去世,何亚洲的母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何龙是何亚洲的独子,何亚洲去世后,原审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认定何龙为本案债权的继承人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诉争的借条出具时间是2008年6月17日和2009年2月22日(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09年3月20日),有证据证明何亚洲患精神分裂症的时间是2010年4月7日,多次住院治疗,2012年2月10日出院不久因病去世,2012年4月25日户口注销。被申请人何龙在一审时陈述其于2014年10月份才发现***向何亚洲出具的借款原件,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何龙发现借款原件时起算,原审认定何龙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金蝶
代理审判员曾群山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