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古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衡阳古建筑工程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13210号
原告:***,男,196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代理人:文国军(系原告的儿子),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委托代理人:胡春香(系原告的妻子),女,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东县。
被告:衡阳古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天马山南路24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志。
被告:衡阳市宏达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船山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梁彩虹,总经理。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晓军,衡阳县弘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工务大修段,营业场所广州市越秀区白云区22号嘉星广场A区2307-09房。
负责人:钟勇兵,段长。
委托代理人:颜智鹏,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锦燕,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衡阳古建筑工程公司、衡阳市宏达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工务大修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国军、胡春香,被告衡阳古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古建筑公司)、衡阳市宏达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晓军,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工务大修段(以下简称广州工务段)委托代理人颜智鹏、陈锦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5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45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19日至2020年6月15日未休年假工资6525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19日至2020年6月15日加班工资85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疑似职业病治疗和后期康复费用150000元。7.被告承担维权交通费、误工费、文印费800元。8.被告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4350元。9.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7年3月19日入职被告广州工务段处,职位为原轨检查,已满三年三个月。被告广州工务段自称将原告外包给了被告古建筑公司(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和被告宏达公司(2018年3月到2020年6月)。原告的工资自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由被告古建筑公司发放,2018年3月起由被告宏达公司或被告广州工务段的代理人欧阳志泓发放。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为早上八点到晚上八点。若有额外任务,须上班至午夜,甚至凌晨。周末和法定节假日均有上班。但被告从未支付加班费,也未休过带薪年假原告在职的前两年,工资发放日期为:每个月25号前发上个月工资(另需特别说明的是:从2017年3月到2018年3月原告的工资系分两张卡发放)。自2019年1月后,被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屡次拖延发放工资,迟滞时间达四个月,严重影响原告和工友的日常生活。原告的工作环境比较恶劣,存在大量铁锈灰和粉尘,长期吸入后会对呼吸道,肺部甚至肠胃都产生影响,这损害了原告的健康。在职期间原告生病次数达10多次,这与不利的工作环境和工作强度是有一定联系的。因被告未为员工购买医疗保险,导致原告不得不自费就医。在职期间就医费用保守估计5000元。经计算,自2017年3月至2020年6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350元。原告每个班为12个小时。三年多来,一个月平均26个班。工作时间比较长,已远超劳动法规定的劳动时间标准。尤为严重的是,被告为了赶任务,一个月竟曾安排原告上了43个班,从早上8点到第二天凌晨三点按两个班算。长期的高强度高负荷的劳动量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身心,致使原告健康状况急剧恶化,以至于在今年6月11日晕倒数次,差点死亡。因被告今年又四个月没发一分钱工资,导致原告连看病都没钱。经原告请求,被告才派车将其送往医院。被告处仅给付了800元即离去。第二天医院停药,经原告之妻反复陈明后,被告才又打了2500元过来。在自己的员工身心健康严重受损之际,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不但不愿承担应有的责任,甚至连工资都不发,而且连续拖欠四个月。经住院治疗4天后(病仍未痊愈),2020年6月15日下午,原告从医院回到单位,当晚被告广州工务段处负责人张鹏即对申请人表示,立马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住院期间公司不管不顾,领导从未探视。因原告当时正处于患病的医疗期内,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已被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同时申请人处于疑似职业病病人之诊断和医学观察期内,现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应支付经济赔偿金7个月。此外,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应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因经常咳嗽,时常感到乏力,上楼都感到呼吸困难,2020年7月7日,原告去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身体检查时,发现肺部有严重问题,需接受住院治疗。因此前的工作环境存在大量粉尘和铁锈后,医生认为:这对原告身体肺部的伤害是比较严重的。建议原告做尘肺和职业病认定,以维护自身权益。医生同时表明:该病无法根治,需长期治疗和休养。经咨询专业人员意见后,我们认为被告应承担全部治疗和康复费用。因被告不签劳动合同,不买社保,长期安排加班但从未支付加班费,工作满一年后未安排申请人休年假,工作环境不利于员工身心健康,长期拖欠工资,漠视并严重损害劳动者生命和健康,根本没有社会责任感,根本无视劳动法规,根本没有人情味,现在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程序亦违法(未通知工会等),直接叫申请人“不要做了”。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广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加班费问题原告提供新证据,证明在职期间确有大量加班,但被告从未支付加班费。仲裁委不予认定加班费不仅违法且违背事实。关于经济赔偿金问题仲裁委应当适用而未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证据规则》及《最高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一》十三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另根据规定,劳动者主张被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而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属于单位保管的证据(考勤和工资),仲裁委却苛求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并裁决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属于枉法裁判,必须予以纠正。我们认为,被告方应提供原告在职期间全部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一为准确核算加班费;二为核实是否少发工资。因双方已被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20年6月15日,被告单方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时,原告并未满60岁。被告方应承担经济赔偿金。此外,因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保,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待遇,应予赔偿。在职期间屡次拖欠发工资应加付赔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古建筑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与我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司不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加班费、代通知金等相关费用。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我司承保了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广州工务大修段的相关工作任务。承包合同签订后,我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但合同到期后,发包方未继续与我司续签承包合同,故我司承包期间仅仅是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不存在原告主张的2017年5月19日至2020年6月30日。我司在承包期内,原告仅是我司聘请的劳务工,根据实际完成的工作数量作为结算劳务报酬的依据,原告为我司提供劳务期间,我司均是如实按照原告完成的工作数量足额支付了劳务报酬。2017年5月19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原告与我司之间是劳务关系。2018年2月28日之后,原告与我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看,其报酬不是固定的收入,明显区别于劳动关系的工资收入。从收入数额看,原告的收入与其完成的工作数量作为计算及支付劳务报酬的根据依据。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1.我司没有无故解除原告,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已经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的年龄,属于劳动合同法定终止的情形,我司无需支付原告赔偿金和代通知金。2.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我司无需支付月加班工资,原告自上班以来均是按计件计算工资,且原告的工资均已如数发放给原告。4.我司安排了原告休年休假,不存在再支付确认未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5.原告购买了农村居民医疗保险,我司不能再为其购买职工医疗保险,原告的治疗费用应通过农村居民医疗保险予以报销。6.原告的工作环境不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原告主张的疑似职业病治疗康复费用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不应当支持。
被告广州工务段辩称,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超出了仲裁请求,对于超出仲裁请求的部分法院不应予以处理。且本案原告的诉请与三被告的关系不一致,原告诉请不明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古建筑公司在2017年3月19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宏达公司在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古建筑公司、宏达公司确认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20年9月9日以被告古建筑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被告宏达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被告广州工务段为第三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一、确认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2017年3月19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三位被申请人共同支付2018年3月19日至2020年6月15日未休年假工资6525元;三、三位被申请人共同支付2017年3月19日至2020年6月15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85000元;四、第二、三被申请人共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450元;五、第一、二被申请人共同支付2017年3月19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因未购买医保导致劳动者自行就医时医疗保险无法报销部分5000元;六、第一、二被申请人共同支付2017年4月19日至2018年3月19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七、三位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疑似职业病治疗和后期康复费用150000元;八、第二被申请人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4350元;九、三位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维权的合理费用文印费241元。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0〕101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确认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自2017年3月19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自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第二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434.76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第二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缴纳医保导致2020年6月份产生的医保报销待遇损失30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原、被告确认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350元,原告的年休假为每年5天。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上岗证和工牌,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农家历,证明原告在职期间的加班情况。
3.银行流水,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收入。
4.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违法解除时原告处于患病医疗期。
5.X光诊断报告,证明原告疑似职业病,处于诊断期。
6.工作环境照片,证明原告的工作环境对原告身体不利。
7.加班时间统计表(自制),证明原告的加班时间。
8.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加班情况。
被告古建筑公司、宏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安排加班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具体的平均工资应当进行核算。对证据4-5有异议,没有提交疑似职业病的诊断证明书。对证据6有异议,因为原告所工作的环境没有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因素,不存在对原告的身体不利。对证据7是原告单方统计,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对证据8不予认可,并不能确定是两人手写,且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被告广州工务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上岗证是大修段对被告古建筑公司和宏达公司进行人员培训后对符合要求的人员制作的证件,工牌是我方对古建筑和宏达进行安排的人员制作的出入证,并不是原告主张的工牌,不能证明原告与我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中发现古建筑公司制作的工牌,可以推翻原告认为与我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对证据2不予确认,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具体的时间和地点。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我方并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资,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不予确认,且即使是真实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的单位也不是我方的单位。红海焊轨只是原告的工作场所。对证据5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患有职业病,且原告在诉状中称在进行职业病鉴定,但没有提供任何申请鉴定的资料。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只是车间的角落,不能证明工作环境差。我方的工作车间每年都有评估和检查,符合环境和安全生产的标准。对证据7不予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其加班时间不予确认。对证据8无法确认,证人应当出庭予以作证。且该两份证明均不足以证明我方应当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
诉讼中,被告古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主体信息。
2.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古建筑公司与广州工务段的劳务分包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被告古建筑公司依法不应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对被告古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虽然是原件,但我方不清楚是什么时候制作的。
被告宏达公司对被告古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广州工务段对被告古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广州工务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7年劳务分包合同。
2.2018年红海焊轨车间焊轨配合劳务合同(2份)。
3.2019年业务外包合同。
4.2020年红海焊轨车间焊轨配合业务外包合同。
证据1-4证明2017年至2020年,被告广州工务段将红海车间分别外包给古建筑公司和宏达公司,原告是古建筑公司和宏达公司安排的作业人员,与被告广州工务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5.衡阳宏达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派往红海焊轨厂劳务工人员名单,证明原告是被告宏达公司安排的作业人员,与被告广州工务段不存在劳动关系。
6.工程结算单。
7.工副业工程结算审批表。
8.电汇凭证(支付给宏达公司)。
9.电汇凭证(支付给宏达公司)。
证据6-9证明被告铁路公司与被告古建筑公司与宏达公司之间的劳务费用已经结清。
原告对被告广州工务段提交的证据认为是公司与公司的文件,我方不清楚,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与仲裁请求无关。
被告古建筑公司、宏达公司对被告广州工务段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原告与被告古建筑公司在2017年3月19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宏达公司在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古建筑公司、宏达公司分别建立劳动关系后,本应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被告古建筑公司、宏达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理便应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应适用劳动仲裁时效,即原告应从入职被告古建筑公司、宏达公司之日起一年内主张其权利。被告古建筑公司、宏达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双方仍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权利义务按照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待,被告古建筑公司、宏达公司无需再行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由于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劳动关系解除是2020年6月15日欧阳志鸿、张鹏告诉原告不要再继续工作了,但被告宏达公司并未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宏达公司有向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不予支持。再加之原告在2020年6月30日达到退休年龄,其情形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代通知金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原、被告确认原告每年有5天的年休假,被告称在春节期间安排原告休假单又未提供相关休假记录,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主张2018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仅支持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在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5日按照每年5天休假的标准计算应当享有7天的年休假,双方亦确认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35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800元(计算方式为:4350元/月÷21.75天/月×7天×200%)。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问题。原告主张其有加班,但仅提供自行制作的加班表、日历记载以及证人证言,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中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也没提供证人的相关身份情况,而其他证据既无被告盖章予以确认又无法证实原告确有加班工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未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保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由于被告未缴纳社保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在仲裁裁决中已经裁决被告宏达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未缴纳医保导致2020年6月产生的医保报销待遇损失300元。被告宏达公司并未针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上述裁决的认可,故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疑似职业病治疗和后期康复费用的问题。原告并未经认定为职业病,故其主张职业病的治疗和康复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维权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文印费用为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诉讼成本,不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被告古建筑公司、宏达公司分别承包了被告广州工务段的车间劳务工作。而原告又与被告古建筑公司、宏达公司分别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工务段共同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衡阳古建筑工程公司于2017年3月19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原告***与被告衡阳市宏达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衡阳市宏达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800元。
三、被告衡阳市宏达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未缴纳医保导致2020年6月份产生的医保报销待遇损失3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衡阳市宏达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逸新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蔡润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