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轻纺设计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11905号
原告:***,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阳,男,1985年9月8日出生,畲族,汉族,系原告***之子。
被告:***,男,196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辰,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驰,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黄花镇黄金大道88号顺兴家园9栋3楼。
法定代表人:陈建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裕云,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总工会,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华北路878号。
负责人:芮英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清,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轻纺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向东南路王68号。
法定代表人:汤淼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华,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翰林,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花建设公司)、长沙市总工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湖南省轻纺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1年9月23日、202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驰、被告黄花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裕云、长沙市总工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叶清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阳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轻纺设计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华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轻纺设计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翰林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54686.5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4587.86元(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6月22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暂计算至2021年5月15日止,后续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长沙市总工会、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第2项欠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偿还责任;4、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送达费、强制执行费等)。后原告申请追加湖南省轻纺设计院有限公司为被告,要求湖南省轻纺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总工会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的工程款454686.56元及违约金(计算标准诉状中已详)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长沙市职工技术协作交流中心及困难职工帮扶中心大楼外墙石材干挂安装工程签订了《装饰外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干的方式承包该外墙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观沙岭;工程内容为大楼石材干挂项目,项目包括:预埋挂件、打龙骨、结构胶处理、防水胶处理、石材加工安装、墙面清洗等;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为:按386元/㎡(不含税及任何配套费)的单价根据实际验收工程量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甲方(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前付定金人民币10万元,之后按到货情况及安装进度于2011年12月10日付进度款人民币15万元整,再于12月25日付进度款人民币50万元整,在元月5日再付人民币50万元,拆架时付至总金额的80%或85%,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金额的95%,余款从验收合格起满一年付清。同时,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的承担、争议解决方式及管辖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且长沙市职工技术协作交流中心暨困难职工帮扶中心及门卫工程已于2019年7月15日完成整体竣工验收。经核算,原告所施工的面积为7006.96平方米(包括主楼6861.55㎡、门卫室145.41㎡),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704686.56元。但被告***却并未按约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454686.56元,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另外,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即发包方)为被告长沙市总工会,施工单位为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涉工程亦系由被告黄花建设公司分包给被告***、被告***再次分包给原告进行的施工。同时,被告长沙市总工会作为发包方,在整体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一直未与被告黄花建设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黄花建设公司亦未与被告***进行结算。为此,原告亦多次就工程款欠付问题与被告黄花建设公司、长沙市总工会沟通、协商并主张相应权利,均未果。
原告认为,施工单位被告黄花建设公司在承包长沙市职工技术协作交流中心及困难职工帮扶中心及门卫工程后,将包括大楼石材干挂(含预埋挂件、打龙骨、结构胶处理、防水胶处理、石材加工安装、墙面清洗)在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原告***作为大楼石材干挂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已实际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且整体工程业已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向其全额支付工程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长沙市总工会作为发包方,应在其未付款项范围内对被告***所欠实际施工人原告***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同时,结合民商事中举轻以明重的立法及司法裁判原则,在法律业已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直接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对于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违法分包方,其更应承担责任。故,被告黄花建设公司作为违法分包单位,亦应当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追加被告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受理,案号为:(2021)湘0104民初11905号。为查明本案事实,明确各方责任。原告***特申请追加案涉工程代建单位湖南省轻纺设计院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请求其与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总工会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的工程款454686.56元及违约金(计算标准诉状中已详)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2013年结算表缺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缺乏证明力,且实际上双方之间就该项工程未做总结算;原告所提交证据二所称门卫室145.41平米,但实际上为137.22平米;因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于无效,故被告***依据合同第6-2条请求承担相关费用无法律依据。被告***已告知原告实际情况,未付工程款原因系由被告***与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做总结算,故无法给出剩余尾款。
被告黄花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与被告黄花建设集团公司签订合同的是被告***,原告仅仅是涉案施工合同的施工代表之一。原告与***之间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原告工程量无法核实,被告黄花建设公司不予认可,被告黄花建设公司与***之间的承包合同正在办理结算,不清楚尚有多少工程款未支付,综上原告诉请工程款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
被告长沙市总工会辩称,1、长沙市总工会不属于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主体。根据《湖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长政发[2009]42号)规定,长沙市总工会已依法将案涉长沙市职工技术协作交流中心暨困难职工帮扶中心项目委托湖南省轻工纺织设计院(现为湖南省轻纺设计院有限公司)代建,后湖南省轻工纺织设计院作为发包人与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湖南省轻工纺织设计院才是案涉项目的发包人。长沙市总工会不是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主体。
2、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未欠付工程款。首先,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应于工程结算后将工程款累积付至经长沙市审计局政府投资审计专业局核定后的工程结算价款的95%,其余5%作为保证金。到目前为止,施工合同金额加上长沙市审计局政府投资审计专业局初步审计增加的金额,工程款总金额约为52996001.63元,长沙市总工会已付工程款为51174105.12元,付款比例已达96.56%。由于施工单位原因,本项目尚未最终结算,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后续款项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发包人未欠付工程款。其次,根据规定,发包人只有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时方需承担责任。按照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因此,即使发包人欠付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款,发包人也无须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长沙市总工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湖南省轻纺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承包合同被告湖南省轻纺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代建单位不知情,也无工作人员知晓。被告湖南省轻纺设计院有限公司在未做结算情况下已经支付了5714万余元,依据合同被告湖南省轻纺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金额超过支付义务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涉案项目未结算是因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报送相关资料,被告湖南省轻纺设计院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告知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作为发包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了项目支付人,建设单位不是实际发包人,综上代建单位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被告长沙市总工会(甲方)与被告湖南省轻纺设计院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省轻工纺织设计院,乙方)签订《代建合同》约定由被告湖南省轻纺设计院有限公司代建长沙市职工技术协作交流中心暨困难职工帮扶中心。2011年5月18日被告湖南省轻纺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即被告黄花建设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代建的长沙市职工技术协作交流中心暨困难职工帮扶中心项目土建及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发包人已接受承包人对本项目的中标。1、工程概况项目被代建单位:长沙市总工会。工程名称:长沙市职工技术协作交流中心暨困难职工帮扶中心项目工程工程地点: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工程内容:长沙市职工技术协作交流中心暨困难职工帮扶中心项目土建及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工程立项批准文号:长发改[2009]695号。资金来源:由市财政拨付、上级工会补助及建设单位自筹,资金已到位。2、工程承发包范围2.1承发包范围,发包人提供的长沙市职工技术协作交流中心暨困难职工帮扶中心项目工程施工图文件的所有内容,具体内容详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包括招标补遗、标前答疑会议纪要、招标期间发放的全部相关文件)所涉及的内容、招标范围内的全部图纸内容及合同文件所要求完成的一切工作,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①本项目施工图文件所包含的总图、建筑(含二次装修,不含电梯安装)、结构(不含基坑开挖、桩基工程、配电房电缆沟土建)、土方(地下室回填)、给排水、电气(不含高压线路、配电设备及安装)、弱电、暖通(不含空调直燃机安装)、通风防排烟、人防、消防、室外工程(道路及隔油池)、室外园林景观的全部内容;②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编制的本项目2010年12月31日前发放的各专业设计变更单;③由承包人承担的采光顶深化设计、钢雨蓬深化设计、外墙钢挂龙骨设计、地下室交通设施深化设计、慕墙深化设计、铝合金窗户设计等专项设计的全部工程内容。2.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综合单价计价即单价固定、总价可调的合同方式,工程量按实结算。
2011年11月发包方湖南黄花建设集团帮扶中心项目部(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装饰外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及编号:长沙市职工技术协作交流中心及困难职工帮扶中心大楼外墙石材干挂安装工程;编号为GH-201118。工程地点:观沙岭。工程内容:大楼石材干挂,项目:预埋挂件,打龙骨,结构胶处理,防水胶处理、石材加工安装,墙面清洗等等。第2条工程的承包及付款方式,2.1工程量计算标准:安装完后,通过建设单位,监理、设计、质监各部门共同验收后,按实际验收石材展开面积为准。2.2工程造价:按实际验收数量及确认单价进行结算,含税价格为:500元/㎡。2.3承包方式:先依据审定的施工图确定的工程量:6200㎡,经甲乙双方商定,该工程采取工程承包包干的方式。2.4付款方式:合同总金额暂定为:叁佰壹拾万元整,首付款为总金额的30%:玖拾叁万元整,然后按到货及安装进度付款,拆架时款将付至总金额的80%或85%,余款验收合格达到省优标准后一次付清。2.5若施工(设计)方案变更,则经甲方确认签证后,按变更后的设计据实结算。2.6若工期因甲方原因延期,设备、材料看守费用,甲方确认签证后,办理增补费用协议。
2011年11月被告***(甲方、发包方)、原告***(乙方、承包方)签订《装饰外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及编号:长沙市职工技术协作交流中心及困难职工帮扶中心大楼外墙石材干挂安装工程;编号为GH-201118。1.2工程地点:观沙岭。1.3工程内容:大楼石材干挂,项目:预埋挂件,打龙骨,结构胶处理,防水胶处理、石材加工安装,墙面清洗等等。第2条工程的承包及付款方式2.1工程量计算标准:安装完后,通过建设单位,监理、设计、质监各部门共同验收后,按实际验收石材展开面积为准。2.2工程造价:按实际验收数量及确认单价进行结算,价格为:386元/㎡(不含税及任何配套费)。2.3承包方式:先依据审定的施工图确定的工程量:6200㎡,经甲乙双方商定,该工程采取工程承包包干的方式。2.4付款方式:合同总金额暂定为:贰佰叁拾玖万叁仟贰佰元整,甲方于2011年11月25日前付定金人民币10万元整给乙方。今后按乙方到货情况及安装进度于2011年12月10日付进度款15万元整给乙方,再于12月25日付进度款50万元整。在元月5日再付乙方工程款50万元(以上付款进度可根据工程进度进行调整),拆架时款将付至总金额的80%或85%,验收合格达到省优标准后付至总金额的95%,余款从验收合格日起满一年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经庭审查明,案涉项目已经在2015年4月启用。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25万元,尚欠454686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
另查明,原告***申请就本案涉及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经当事人选定本院委托,华新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HXGL价鉴〔2021〕1004号长沙市职工技术协作交流中心及困难职工帮扶中心大楼、门卫室墙石材干挂安装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确定性结论工程量为:6903.24㎡;2.推断性结论工程量为:37.11㎡,该部分工程量在庭审时由申请人向法庭举证,由法庭裁定;3.确定性结论工程造价金额为人民币:贰佰陆拾陆万肆仟陆佰伍拾元陆角肆分(2664650.64元);4.推断性结论工程造价金额为人民币:壹万肆仟叁佰贰拾肆元肆角陆分(14324.46元),该部分工程造价在庭审时由申请人向法庭举证,由法庭裁定。原告支出鉴定费用35000元。
关于推断性部分的37.11㎡经查包含了门卫室、卷闸门、字牌部分的石材面积,该三部分的石材面积为29.66㎡。剩余的7.45㎡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2022年6月21日,华新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补充鉴定说明,载明“我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已出具了《长沙市职工技术协作交流中心及困难职工帮扶中心大楼、门卫室墙石材干挂安装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并于2022年6月14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出庭接受询问。根据下庭审时申请人提供的异议及证据资料,现我公司作出补充鉴定说明如下:2022年4月21日进行现场勘验时由于疫情原因,长沙市职工技术协作交流中心及困难职工帮扶中心八楼不能上去,八楼H-A轴露台窗侧边石材漏计和八楼1-8轴露台窗侧边石材少计属实,华新管理集团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补充鉴定说明,结论如下:1、确定性意见外墙石材工程量增加51.19平方米,即在原鉴定意见书工程量确定性意见的基础上增加外墙石材工程量51.19平方米。2、确定性意见外墙石材工程造价增加19759.34元,即在原鉴定意见书工程量确定性意见的基础上增加外墙石材工程造价19759.3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装饰外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鉴定意见书、转账记录,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被告长沙市总工会提交的长沙市职工技术协作交流中心暨困难职工帮扶中心项目代建合同、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总工会两中心项目签证及价差部分审计情况的说明、关于总工会两中心新增变更签证审核情况的说明、工程款支付记账凭证及支付凭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关于被告***与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之间转包合同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均无建筑企业资质,故上述分包合同和转包合同均属无效,但是由于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支付的具体金额为,经鉴定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为2664650.64元+19759.34元=2684409.98元,推断性部分为37.11㎡,经庭审查实门卫室、卷闸门、字牌部分的石材面积为29.66㎡,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1448.76元,推断部分的7.45㎡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案涉工程造价为2684409.98元+11448.76元=2695858.74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已经支付了2250000元的工程款,故原告应得工程款为445858.74元。
二、关于工程款给付的主体,经庭审查明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支付了2900000元,如上查明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695858.74元,案涉工程款项已经由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完毕,故剩余工程款445858.74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总工会、湖南省轻纺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587.86元的诉讼请求(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6月22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暂计算至2021年5月15日止,后续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15日竣工验收,被告长沙市总工会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参照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约定,余款从验收合格日起满一年付清,故原告要求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暂计算至2021年5月15日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该期间段的违约金为14304.63元,2021年5月15日后违约金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5858.74元及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暂计算至2021年5月15日的违约金为14304.63元,2021年5月15日后违约金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7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鉴定费3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辉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解秋阳
书 记 员  周慧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