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1执45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开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南湖中街绿地中央广场B8B2105室。
委托代理人:马丽艳,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吉林省同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合隆镇合兴大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昌高。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开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同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1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21年4月2日、2021年11月29日、2021年12月15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车辆,房产信息等登记信息已被多家法院查封、冻结。
3、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并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决定书。
4、我院将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12月15日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 鹏
审判员 韩 昊
审判员 原 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翟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