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422民初338号
原告:***,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世杰,男,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蒸湘区。
被告:***,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衡南县。
被告:衡阳市楚材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许启雪,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衡阳市楚材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拖欠原告的云集大道四标段项目工程款1916367.34元(其中路基土石方工程款2416291.9元、排水工程土石方工程款1980075.44元和超运距费,冲减已付款241万元,含应扣除的砂砾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25日,被告***以被告楚材公司的名义中标云集大道拓展工程四标段工程项目,2010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云集大道拓展工程四标段土石方工程协议。2011年7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该项目污水、雨水排水管沟及井口工程《施工协议》,并加盖了被告楚材公司云集四标项目部的公章,协议约定以竣工验收工程量为准。工程完工后,被告***隐瞒竣工验收工程量,按照衡南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云集大道拓展工程四标项目结算评审并与被告楚材公司及原告雇请的施工人员***共同侵吞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只得到工程款241万元(含应扣除的砂砾款7万元),按照湖南兴泰公司对云集大道拓展工程四标段项目结算书及衡南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该工程项目结算评审报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396367.34元,扣除已领款241万元(含应扣除的砂砾款7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1916367.3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四标工程项目;2、四标段土石方工程《协议》;3、四标项目污水、雨水排水管沟及井口工程《施工协议》;4、湖南兴泰公司结算汇总书的总预算表;5、关于排水管沟土石方工程款;6、兴泰结算书中云集大道拓展工程四标段扩宽工程排水工程签证部分;7、8湖南兴泰公司对云集大道拓展工程四标项目结算书、衡南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云集大道拓展工程四标项目结算评审报告;9、原、被告身份资料。后原告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补充提供了云集大道新建工程施工图封面、云集大道工程地质一阶段施工图设计封面、云集大道改建工程签证单作为证据。
本案经本院审查查明:本院曾于2017年11月1日以(2017)湘0422民初1685号受理原告(本案原告)***与被告(本案被告)***、楚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第三人***(本案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以被告楚材公司的名义中标云集大道拓展工程四标工程项目。2010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云集大道拓展工程四标段土石方工程《协议》。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云集大道拓展工程四标项目污水、雨水排水管沟及井口工程《施工协议》并加盖了被告楚材公司云集四标项目部的公章。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云集大道拓展工程四标项目《砂砾供应协议》及价格补充协议,这些协议约定以竣工验收工程量为准。工程完工后,被告***隐瞒竣工验收工程量,目前只支付原告工程款246万元,按照衡南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云集大道拓展工程四标项目结算评审报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220498.42元,扣除已领款246万元及土石方税金137970元,被告***尚应支付2622528.42元。现因双方对工程结算存在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云集大道拓展工程四标工程项目结算款2622528.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从财政投资评审2016年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了判决:1、被告楚材公司支付给原告***及第三人***工程款227525.9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75%从2016年9月30日起计算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9月5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4民终1277号民事裁定:1、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7)湘0422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据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于2018年9月17日以(2018)湘0422民初1554号受理原告***与被告***、楚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云集大道拓展工程四标项目工程款及砂砾购买款共计3562528.42元(被告应支付砂砾购买款824131.08元、路基土石方工程款2416291.9元、挖管沟土石方工程款1980075.44元,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1520000元)。2018年12月14日本院审理后作出判决:1、由被告***、楚材公司支付原告***云集大道拓展工程四标段土石方施工工程款及供应砂砾货款共计126948.87元,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并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湘04民终808号民事判决:1、维持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8)湘0422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8)湘0422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3、被告***、楚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承包云集大道拓展工程四标段土石方施工工程款及供应砂砾货款共计231084.67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判决被告***、楚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砂砾材料款2672528.42元。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关于土石方超距运输的工程款,申请人超距离运送属于协议外增加的工程量,应参照协议约定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关于排水管沟土石方工程款,***仅是申请人聘请的施工人员,楚材公司与***对排水土石方工程款的结算未得到申请人的认可。楚材公司与***的结算系虚假结算,结算单提供的明细核减了原本的工程量,压缩了工程成本;关于已付工程款,申请人仅收到工程款241万元,二审认定为246万元没有依据。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楚材公司和***的结算单,与楚材公司和发包方的结算数据不相符,完全对不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2019年10月3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民申3779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产生系因原、被告就云集大道拓展工程四标段项目工程款的所得及分配存在争议,双方之间就该项目签订了《施工协议》等多个合同,原告以这些合同作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故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非立案时的不当得利纠纷。
本案原告***提供的九份证据均已在(2017)湘0422民初1685号和(2018)湘0422民初1554号案件中提交,并进行了质证。原告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补充提交的云集大道新建工程施工图封面、云集大道工程地质一阶段施工图设计封面、云集大道改建工程签证单等证据,原告***申请再审时已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过。
本院对本案(后诉)与(2017)湘0422民初1685号和(2018)湘0422民初1554号(前诉)案审查后认为,后诉与前诉具有以下共性: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仅有的区别为后诉的被告***为前诉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其他原、被告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虽是以不当得利起诉的,但从其诉讼请求看实际是建设工程合同,与前诉中的建设工程合同是一致的。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前诉中建设工程合同和后诉的诉讼请求均为请求被告支付建设工程合同中工程价款,后诉的诉讼请求在前诉中已经法院审理终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后诉)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仲元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曹琼
代理书记员 曹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