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楚材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民申37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雪辉,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时琼,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阳市楚材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许启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时琼,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先荣,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衡阳市楚材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材公司)、原审第三人李先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4民终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及砂砾材料款2672528.42元。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关于土石方超距运输的工程款。申请人超距离运送土石方104136.31立方米,属于协议外增加的工程量,应参照协议约定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楚材公司接受申请人此项工作,楚材公司与发包方结算是按4元/立方米结算的,申请人也应按4元/立方米结算,而不应按二审认为的以***自认的1元/立方米结算。2、关于排水管沟土石方工程款。李先荣仅是申请人聘请的施工人员,楚材公司与李先荣对排水土石方工程款的结算未得到申请人的认可。楚材公司与李先荣的结算系虚假结算,结算单提供的明细核减了原本的工程量,压缩了工程成本。例如:楚材公司与李先荣结算的工程量是:土方4129.04立方米、石方1216.36立方米,而楚材公司与发包人建设方结算的工程量是:土方1447立方米、石方19343.36立方米。3、关于砂砾购买款。虽然申请人与楚材公司约定砂砾数量以楚材公司与发包方确定的方量为准,但实际上存在巨大差距。申请人实际提供砂砾12635.224立方米,楚材公司与发包方结算的数量为5093.385立方米。申请人怀疑楚材公司与发包方存在恶意串通。4、关于已付工程款。申请人仅收到工程款241万元,二审认定为246万元没有依据。二、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楚材公司和李先荣的结算单,与楚材公司和发包方的结算数据不相符,完全对不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结算纠纷。针对申请人的诉请分析如下:
关于土、石方超距运输的工程款。申请人主张存在超距离运输,被申请人并不否认。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超距运输的计价方法,申请人主张按被申请人与建设方的4元/立方米单价计算没有合同依据。同时,本案中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指定了土、石方堆放场所,但存在申请人的下家承包人李先荣为取得更多利润将土石方远距离运送到其他制砖厂并收取费用的情况。故,二审根据被申请人认可的1元/立方米予以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排水管、沟土石方工程款。申请人提出应以被申请人与建设方结算的方量为准。经查,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按照甲方(被申请人方)代表和现场施工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共同决定按实分别进行修方确定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该工程施工后,被申请人方公司施工管理人员刘永富与申请人下家承包人李先荣于2014年1月26日对李先荣实际完成的排水工程土、石方工程量进行了现场修方签证并制作了结算单,原审将双方结算单作为计算依据,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无不当。由于被申请人主张其自己完成了部分工程,申请人下家承包人李先荣认可修方结算单,故申请人主张以被申请人与建设方结算的方量为准不能支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与李先荣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利益,但没有提供恶意串通的证据。因争议的工程是否全部由申请人方施工没有相应签证的支持,李先荣已经与被申请人方制作了结算单,故申请人提出的相关设计图、施工图、被申请人与建设方的结算表已不具关联性,即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作为认定存在恶意串通的证据。
关于砂砾购买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砂砾供应合同》中明确约定砂砾数量的计算方式以楚材公司与衡南城建投公司结算路面砼实际方量为准,故原审据此以衡南城建投公司结算的方量以及合同约定的单价确认砂砾款总额,符合合同约定,处理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其实际供砂量远大于计算的方量,但因双方在供砂、收砂时双方并未一一核对登记,申请人的主张因无证据而不能支持。申请人提出供砂除用于路面砼外,还用于其他项目,但因双方约定是按路面砼总体积计算供砂量,故申请人提出还应计算其他工程的用砂量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支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与建设方恶意串通少计方量,但因无相应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关于已付工程款。申请人认为仅收到工程款241万元,二审不应将李先荣支取的工程款5万元计入其已收工程款。因申请人在原审中认可收到工程款246万元,且申请人与李先荣存在再转包关系,李先荣是最终实际施工人,原审将李先荣支取的5万元计入申请人领取的工程款并无不当,申请人在与李先荣结算时可对该5万元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曾英煌
审判员  吴建华
审判员  禹爱民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宇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