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楚材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楚材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材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民终8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楚材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许启雪,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湖南衡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楚材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材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8)湘0422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后变更上诉请求为:判决***、楚材公司支付***云集大道四标段项目工程款及砂砾购买款2672528.42元(其中路基土石方工程款2416291.9元、排水工程土石方工程款1980075.44元、砂砾购买款824131.08元,冲减已付款2410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于***已付给***工程款数额未查清,应以***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的收款金额1520000元为准(后认可已付款为2410000元)。2.一审对于***排水土石方工程量认定错误,***与***的施工管理人刘永富的管沟工程确认单违法且无效,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不能证明排水工程由其扫尾,事后***及楚材公司的表现说明已完工,应采信竣工验收确认的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3.一审未支持超运距运输费显然错误,发包方实地测量具有法律效力,与工资、材料定价等有相同效力,路基土石方超距运输系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应当计算相应费用,一审认为***施工人员为获利润故意舍近求远弃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4.一审还存在对案涉工程的送审造价和核减造价、路基土石方工程未结算填方工程量、应结算所有砂砾供应量等方面认定事实错误。
***、楚材公司辩称,楚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460000元,***在原一、二审及本案一审都已认可,***所领50000元也应当计算在内。排水沟的实际施工人是***,***无权要求结算。本案不存在路基土石方超运输费用。路基土石方回填工程量是***在上诉过程中新增诉请。案涉工程所需砂砾是***负责运输至楚材公司场地内,路基花坛排水工程包含在合同之内,且***只提供部分路基花坛的砂砾量。***要求按衡南县农村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南城建投公司)的结算方式来结算,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拒绝提供补充协议原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是其安排的管理人员,与事实不相符,***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楚材公司支付云集大道拓展工程四标工程项目结算款2622528.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从财政评审2016年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楚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中,***变更并增加了诉讼请求,认为***、楚材公司已付给***的款项为1520000元,没有2460000元。要求***、楚材公司支付云集大道四标段项目工程款及砂砾购买款共计3562528.42元,其中:1.支付路基土石方工程款2416291.9元;2.支付挖管沟土石方工程款1980075.44元;3.支付购买砂砾款824131.08元;4.冲减已付款15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5日,衡南城建投公司与楚材公司签订《道路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经公开招标,将云集大道东段四标段(KO+78O-K1+252.629)道路拓宽工程造价约6500000元承包给楚材公司施工;工程内容:路基土方的开挖、回填、碾压、排水和路面砼工程。工程结算方式:(1)道路的路基工程和路面砼工程,按交通部【2007】33号颁发的公路工程预算定额(JTG/TB06-02-2007),费率计算按2007年湖南省交通厅文件关于执行《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预算定额及编制办法》及补充规定的通知(湘交造字【2007】638号文件),机械台班费按交通部(JTG/TB06-03-2007)《公路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定额》执行调整定额中的油料差。(2)排水工程按湖南省市政工程消耗量标准工料单价法计算,取费按湘建价【2009】3号文件计算。人工工资执行湘建价【2009】396号文件工资单价计取。双方还对垫资及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作为楚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了名。2010年10月13日,***与“衡南县城建投云集大道拓展工程四标段承包人”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以“甲方代表”的名义在该《协议》上签名,约定楚材公司中标承包的云集大道拓展工程四标段中的土石方挖运业务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组织民工、运输车辆和挖掘机等进行施工,施工技术和现场工程管理工作仍由楚材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对承包内容约定为:凡属四标段范围内的山坡、平地、管沟、涵洞的土石方挖、运、爆破及爆破所需的炸药和爆破设备,土石方运输至业主方指定地点(3公里以内),如遇管沟、涵管开挖时属坚石必须采用镐机作业的则双方另议价格,周边关系协调及协调费用由***负责;对承包价格和土、石方计量结算方式约定为:“按照双方现场实测方量”计算,土方单价为8元/m3、石方单价为20.5元/m3,建安营业税及其附征由***负责。对付款方式约定为:无预付款,每完工20000m3为一个结算时段,并付所完成单次量的50%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付清总工程款的80%,余款在甲方工程竣工交付后一年内付清。对开工和完工时间约定为: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月25日。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10月14日***又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将其从楚材公司承包来的云集大道拓展工程中的土石方挖、运业务又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组织民工、运输车辆和挖掘机进行施工,对承包的工程内容及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均和***与楚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的约定内容一致,对承包价格和土、石方计量结算方式约定为:工程量按衡南县城建投公司结算的土石方的总数为准,土方单价为8元/m3,石方单价为17元/m3,税费由***负责。双方还对开工、完工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以上合同签订完之后,***根据***的安排积极组织人员对云集大道拓展工程四标段的路基土、石方工程进行施工,***也积极协调周边关系,并支付了一些周边关系协调费用。工程款的支付程序也是楚材公司按工程进度先将工程款付给***,***再付给***,再由***支付给其他实际参与施工的相关人员。施工过程中,楚材公司经***协调从工地附近租了场地用于堆放土、石,租金由楚材公司支付,场地距离施工地点未超过3公里,但***为获得更多利益,自行将一部分土石运送给衡南县向阳桥砖厂和衡阳市东阳渡砖厂作制砖原材料,再从砖厂收取一定的费用。路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完毕后,***与***之间没有就工程款情况进行具体结算。***与楚材公司或***双方也没有对实际挖运的土、石方方量进行现场实测并签证,双方就路基土石方工程也没有进行具体结算。因***与***在2010年10月13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第一条中有约定:“如遇管沟、涵管开挖时属坚石必须采用镐机作业的则甲、乙双方价格另议”,在接下来的排水工程土、石方施工中就遇有坚石,须采用镐机并爆破,双方对排水工程中的土、石方挖运价格另议后,2011年7月12日***与楚材公司云集四标项目部签订《施工协议》,主要是具体确定排水工程中土、石方的施工价格和土石方的计量结算方式。合同约定将云集大道四标段中排水工程(即排水管沟)土、石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施工,对工程施工内容约定为:四标段中的污水、雨水排水管沟及井口工程必须按施工图和现场施工员的要求进行炮破、挖运、清底、修边形成、最后土方回填。对承包单价和土、石方工程量的计量结算的方式约定为:“依据设计测量数据及工程量(具体以竣工验收工程量为准),管沟土石方按照甲方代表和现场施工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共同决定,按实际分别进行修方确定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管沟石方单价为99元/m3、土方单价为24元/m3。”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考虑到***投资能力不足,要求终止双方于2010年10月14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即不再把排水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承包给***施工了。后经***与***协商,***仍决定把排水工程的土、石方工程交给***施工,***因自己投入能力不足,即与他人刘海军、罗军(后来以30000元的价格将合伙股份转让给唐聪)签订合伙合同,合伙对排水工程土、石方工程进行了施工,***还请他人参与爆破。楚材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有的工程款是先支付给***,再由***支付给***,有一部分工程款是楚材公司直接支付给***。施工中,***仍有将土、石运送给向阳桥和东阳渡砖厂并收取一定费用的情况。后因工期较长等原因,***等合伙人对排水工程土、石方还有一小部分没有完成施工,未完成的部分工程是由楚材公司自己组织完成的。2014年1月26日***与楚材公司工程现场负责人员刘永富对***负责完成施工的排水工程土、石方量进行修方签证并结算,但没有对排水工程的土、石方工程款总额进行结算,双方还制作了“云集大道扩宽工程四标段雨、污水管道土石方开挖结算单”,确定排水工程的土方量为4129.04m3,石方量为1216.36m3,***和刘永富均在结算单上签了字。当时***与楚材公司及***也没有对排水工程的土、石方工程款总额进行具体结算。2012年3月29日***(乙方)与云集大道四标段项目部(甲方)签订《砂砾供应合同》,约定云集大道四标段马路硬化工程中的砂砾交由***供应,对运输方式约定为,由***将砂砾运送至楚材公司工地搅拌场内,对砂砾价格及砂砾数量计量及结算方式约定为:“乙方提供的砂砾数量以甲方同衡南县城建投结算路面砼实际方量为准,砂砾均价按46元/m3结算。甲方每完成2000m3砼路面硬化付50%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付总货款80%,余款待甲方同城建投结算时付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云集大道四标段路面砼工程是楚材公司自己组织施工的,施工中***按合同约定指定砂砾场供应了砂砾。由于市场上砂砾价格上涨,***要求上调砂砾价格,***与***于2013年7月9日就砂砾价格上调问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市场价调整,自2013年7月10日以后所供应的砂砾均价按77元/m3计价结算”。在施工过程中,楚材公司方施工人员刘永富与衡南城建投公司工程管理人员谢德军、彭彬对施工的路面砼进行了修方签证,并制作了二份“云集大道扩宽工程四标段砼面层及稳定砂结算单”,确定2012年7月至11月施工的路面砼为790.875m3,2013年7月至10月施工的路面砼为4302.51m3,该签证单已作为楚材公司与衡南城建投资公司的结算依据。在施工过程中楚材公司也向***支付了部分砂砾款,但双方对砂砾款总额没有进行具体结算。2014年12月份四标段全部工程竣工,之后,***与楚材公司工程管理人员罗祥华就已支付给***的工程款和砂砾款总额进行结算,楚材公司共付款17笔,共计2460000元,罗祥华还制作了已付款的清单给***。2015年楚材公司与衡南城建投公司进行结算,楚材公司单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6212339.06元,并以此金额送审,衡南城建投公司委托湖南兴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结算进行审核,2015年8月11日兴泰公司出具基审字(2015)第014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定楚材公司施工的四标段总工程造价款为10804860.03元,因该工程属衡南县财政投资项目,应报衡南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最终审核确认,2016年初衡南县城建投资公司将相关工程结算资料报送财评中心进行审核,2016年2月4日财评中心出具南财审结字【2016】055号《云集大道(KO+780-K1+252.629)四标段扩建工程结算评审报告》,评审结论为施工单位送审造价为16212339.06元,评审后造价为10041679.28元,核减金额为6170659.78元,核减的原因为:排水工程主要核减了管沟石方开挖工程量,对超挖计量进行了核减,石方超挖工程量是因爆破公司不规范施工造成的。评审结算方式为:工程量以项目签证的工程量和设计图计算的工程量为依据,结算以兴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的项目竣工结算报告为依据结算。工程竣工之后,双方多次结算,因无施工现场签证资料,导致结算未成功,在楚材公司与衡南城建投公司的结算结果出来以后,***又提出工程结算单价要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工程量要以楚材公司和衡南城建投公司结算的数量为准,还要计算超距离运输土、石方费用。***、楚材公司提出工程结算单价和工程量计算方式均应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导致无法结算,而诉至法院。在本案诉讼中,***综合楚材公司与衡南城建投公司结算的工程量数据结合自己与楚材公司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如下:一、路基土石方挖运工程款总额为2416291.9元,1.增加挖土方工程量3907.47m3×8元/m3=31259.76元;2.路设计总量土方13726.93m3×8元/m3=109815.44元;3.路设计总量石方90667m3×20.5元/m3=
1858673.5元;4.路土石方超运距总量104135.8m3×4元/m3=416543.2元。二、排水工程土石方挖运工程款总额为1980075.44元,1.土方回填工程量4165.6m3×8元/m3=33324.8元;2.挖管沟槽土方工程1447m3×24元/m3=34728元;3.挖管沟槽石方工程19313.36m3×99元/m3=1912022.64元。三、砂砾货款总额为824131.08元,1.2012年砂砾回填工程量978.7m3×46元/m3=45020.2元;2.2012年路基及路面、搅拌站、花坛、排污排水基础砂砾工程量1131.51m3×46元/m3=52049.4元;3.2013年砂砾回填工程量994.45m3×77元/m3=76572.65;4.2013年路基及路面、搅拌站、花坛、排污排水基础砂砾工程量8344.01m3×77元/m3=642488.77元;5.建设搅拌站费用8000元。***、楚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针对***的上述结算方式提出:一、路基土石方挖运工程部分。1.双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土、石方量进行现场实测并签证;2.根据衡南城建投公司结算数据土方方量为17634.4m3,石方方量为90667.49m3;3.不存在超距离运送土、石的现象和费用。二、排水工程土、石方挖运工程部分。1.已按双方合同约定由双方的现场施工人员刘永富和***对土、石方量进行了现场实测签证并制作了结算单,土方量为4129.04m3,石方量为1216.36m3;2.以城建投资公司结算的数据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三、以路面砼体积计算砂砾方量问题。1.双方合同约定砂砾方量以楚材公司与衡南城建投公司结算的路面砼实际方量为准,现楚材公司与衡南城建投公司结算路面砼实际方量为5093.385m3;2.双方对砂砾价格的补充合同约定,2013年7月10日前后的砂砾价格分别为46元/m3和77元/m3;3.***提供的砂砾方量计算方量11448.67m3,其中只有5093.385m3属楚材公司与衡南城建投公司结算的路面砼实际方量,其他的如建投搅拌站费用8000元,花坛基础、排污排水基础等方量都是双方合同约定之外的方量。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0年10月13日、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二份工程承包《协议》,将楚材公司中标承包施工的云集大道拓展工程四标段中的土、石方挖、运业务交由***组织民工进行施工,***组织的民工主要是提供劳务,施工技术及现场工程管理工作仍由楚材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负责。***与***于2010年10月14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又将本应由他组织民工对云集大道拓展工程四标段中的土、石方挖运业务交由***负责,自己只负责周边关系协调等工作,以上《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政策及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的《砂砾供应合同》,除合同第四条对路面砼厚度的处理约定内容无效之外,其他条款均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主要体现在以下八个方面。
一、路基工程的土、石方工程款结算问题。双方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第二条对路基工程土、石方挖运的计量结算方式和单价约定为:“按照双方现场实测方量按土方8元/m3,石方20.5元/m3进行结算”。由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对挖运的土、石方的方量进行“现场实测”并签证,导致后来双方对路基土、石方量进行结算时没有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引起争议,双方均有责任。在诉讼中,***提出土、石方量按楚材公司与衡南城建投公司结算的数据为准,单价按双方合同约定为准,即土方量为17634.4m3,单价为8元/m3,石方量为90667.49m3,单价为20.5元/m3,计算出土、石方的总工程款为1999758.75元(17634.4m3×8元+90667.49m3×20.5元)。楚材公司对这一结算方式基本认可,该院也尊重双方这一处理意见,予以认可。***提出楚材公司与衡南城建投公司结算时,计算了路基土、石方超距离运送总方量为104135.8m3,按单价4元/m3计算得土、石方超距离运送费用为416543.2元,这一笔费用应结算给***。楚材公司认为,其与衡南城建投公司结算是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的,楚材公司已为***在施工中提供了土、石堆放场地,***方的施工人员为取得更多利润将土石远距离运送到其他制砖厂并收取费用,不能视为***有依合同约定计算超距离运送土石费用的情形。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土石挖运工程《协议》与楚材公司跟衡南城建投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两份不同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算方式和单价取费标准等均不相同,***作为下游工程承包人不能按照其上游工程承包人(即楚材公司)与工程发包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金额来主张权利。另外,楚材公司也为***施工提供了土石堆放场地,***施工人员为获取利润将土石运送到更远的制砖厂去并从砖厂收取费用,不属于按合同约定的超距离运送土石方的情形,***要求***、楚材公司支付超距离运送土石的费用416543.2元,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二、排水工程土石方工程款结算问题。***提出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排水工程土、石方工程量应以***与衡南城建投公司结算的方量数据为准,土石方单价应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即土方为5612.6m3,石方为19313.36m3,土方价格为24元/m3,石方价格为99元/m3,计算排水工程土、石方总工程款为1980075.44元。楚材公司认为,双方合同没有约定排水工程土、石方工程量以楚材公司与衡南城建投公司结算的工程量为准,而是约定“按照甲方(楚材公司)代表和现场施工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共同决定按实分别进行修方确定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因***方实际施工人员***没有把排水工程中土、石方工程做完,余下部分是楚材公司自己完成的,楚材公司方施工管理人员刘永富与***已于2014年1月26日对***实际完成的排水工程土、石方工程量进行了现场修方签证,并制作了结算单,土方量为4129.04m3,石方量为1216.36m3,按双方约定的单价计算的排水工程土、石方工程款总额应为219516.6元,双方应按此金额结算。该院认为,2011年7月12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主要是对双方2010年10月13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的补充,2010年10月13日双方《协议》第一款中有约定“如遇管沟、涵管开挖时属坚石必须采用镐机作业的则甲、乙双方价格另议”,因此,双方在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中主要对排水工程土、石方(《协议》中称管沟土石方)方量的计量结算方式和单价进行了具体约定,为“管沟土石方按照甲方代表和现场施工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共同决定按实分别进行修方确定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管沟石方以每立方米99元,土方以每立方米24元同乙方进行结算”。***本人没有对排水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而是交给***组织施工,***应是***的实际现场施工负责人员,***与楚材公司工程管理人员刘永富对***实际完成施工的排水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量进行了签证并制作结算单,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应予认可,以此方式结算排水工程土、石方工程款总额为219516.6元(土方4129.04m3×24元/m3+石方1216.36m3×99元/m3)。***要求排水工程土、石方工程量按楚材公司与衡南城建投公司的结算数据为依据,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另外,***也没有把排水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做完,未完成的部分工程是楚材公司自己完成的,而***提供的以上土、石方工程量数据是整个排水工程土、石方工程量的数据,故对***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
三、砂砾供应货款结算问题。***提出按双方合同约定砂砾方量数应以楚材公司与衡南城建投公司结算的砂砾数量为准,单价以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准,2012年的按46元/m3计算,2013年的按77元/m3计算,从楚材公司与衡南城建投公司结算的报告中反映:1.2012年砂砾回填工程量为978.7m3,按46元/m3计算砂砾款为45020.2元。2.2012年路基及路面、搅拌站、花坛、排污排水基础砂砾工程量为1131.51m3,按46元/m3计算,砂砾款为52049.46元。3.2013年砂砾回填工程量为994.45m3,按77元/m3计算,砂砾款为76572.65元。4.2013年路基及路面、搅拌站、花坛、排污排水基础砂砾工程量为8344.01m3,按77元/m3计算,砂砾款为642488.77元。5.建设搅拌站费用为8000元,工程量换算成砂砾量合计为11448.67m3,砂砾货款为824131.08元。楚材公司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以楚材公司与衡南城建投公司结算的路面砼的体积数量作为双方砂砾买卖数量的计算依据,楚材公司与衡南城建投公司结算路面砼体积数为5093.385m3,应认定***供应给楚材公司的砂砾数量为5093.385m3。***向法庭提出的计算砂砾工程量不仅包括了路面砼的砂砾量,还包括排水管及花坛基础的砂砾量,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该院认为,双方2012年3月29日签订的《砂砾供应合同》约定对砂砾数量的计算方式为“以甲方(楚材公司)与衡南县城建投结算路面砼实际方量为准”。“路面砼”是指路面水泥硬化层的体积,楚材公司与衡南城建投公司就路面砼实际体积进行二次分段修方签证,并制作了结算单,即2012年7月—11月完成路面砼体积为790.875m3,2013年7月—10月完成的路面砼体积为4302.51m3,共计楚材公司完成的路面砼体积为5093.385m3,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应认定这一数额就是***供应给楚材公司的砂砾数量总额。因双方于2013年7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2013年7月10日以前的砂砾价格为46元/m3,7月10日以后上调至77元/m3,根据楚材公司与衡南城建投公司对路面砼量的签证结算单上的时间反映,楚材公司于2012年7月-11月完成的路面砼体积790.875m3应视为***于2013年7月10日以前的砂砾供应数量,楚材公司于2013年7月-10月完成的路面砼体积4302.51m3应视为***于2013年7月10日以后的砂砾供应数量,依此计算***供应给楚材公司的砂砾款总额为367673.52元(790.875m3×46元/m3+4302.51m3×77元/m3)。***诉请的砂砾量计算数额中包括路面砼之外的花坛、排水基础等工程所使用的砂砾量,甚至还包含与砂砾量没有任何关系的“建设搅拌站费8000元”,因双方合同约定四标段硬化工程中所使用的砂砾全由***供应,包括花坛和排水基础等工程也要使用少量的砂砾,但使用的这些砂砾不应另行计算***供应砂锅砾的数量,这些砂砾数量双方也约定计算在路面砼的方量中,故***提出的砂砾数量结算方式与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不符,不予采纳。
四、楚材公司已支付给***的工程款和砂砾款总额问题。***在变更诉讼请求中提出,楚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至其账户的金额累计为1520000元,应认定楚材公司向***已支付的工程款和砂砾款总额为1520000元,不是2460000元。楚材公司认为已支付的工程款和砂砾款双方已经结算并制作了付款单给***,共计2460000元,有的款项是付现金的,不是从银行汇款的。该院认为,***在本案变更诉讼请求之前均认可楚材公司已付工程款和砂砾款总额为2460000元,在2017年11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状上也承认楚材公司已付款总金额为2460000元,并提供了楚材公司制作的付款清单作为证据,***在变更诉讼请求时也仅以其银行账户只收到汇款1520000元为理由来否认过去已认可的结算结果,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除银行汇款外没有以其他方式收取楚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和砂砾款,故应认定楚材公司已付款总金额为2460000元,对***的意见不予支持。
五、税款问题。***提出按双方合同约定税费由其负担,并主动要求楚材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中减去税款137970元。该院认为双方对工程进行施工应依法缴纳税款,具体缴纳多少税费应由税务部门核查并征收,故对税款计算金额及缴纳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六、楚材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双方的工程款及砂砾货款一直未结算完成,欠款金额也一直未确定,故***要求楚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七、***是否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该院认为,***与楚材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衡阳市楚材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项目承包合同》,约定云集大道拓宽工程四标段由***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承包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是此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要求其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以其与楚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未予实施为由辩称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楚材公司应付给***的工程款及砂砾货款总金额为2586948.87元(路基土、石方工程款1999758.75元,排水工程土、石方工程款219516.6元,砂砾货款367673.52元),楚材公司已支付给***的工程款和砂砾货款总额为2460000元,两相抵后,楚材公司还应付给***126948.87元。
八、***对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否有独立请求权的问题。***要求***返还押金款20000元不是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标的。***与***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与楚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不一样,***在***与楚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既不享受权利,也不履行义务。本案中反映***与***签订合同承包了四标段路基土、石方工程的施工,但双方至今未结算,存在结算纠纷,***提出以80000元的价格从***处受让了四标段排水工程中土、石方承包合同并施工,***陈述其只安排***等人对四段标排水工程中的土、石方进行挖运施工,并没有以80000元的价格将承包合同转让给***,就是否存在承包合同关系问题双方也存在争议。而***与***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及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成立的争议均与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无关,故***与***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应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判决:一、由***、楚材公司支付给***承包云集大道拓展工程四标段土、石方施工工程款及供应砂砾货款共计126948.87元,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300元,由***及楚材公司负担1436元,***负担38864元。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1份新证据,即刘元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支付的7500元是排水沟土石方工程弃土使用。楚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2份新证据,即证据1.四标段领款条,拟证明***在楚材公司处领得工程款及砂砾款共计2460000元;证据2.刘元定的领款条,拟证明楚材公司为方便***堆土石,在离四标段不足500米处租赁了一块地。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楚材公司认为刘元定领钱属实,但其并不清楚用于哪个工地。***对楚材公司证据1除***的领条外的其他领条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及楚材公司提供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确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因所提交证据拟证明目的即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就路基土石方超运距总量的计算,***陈述,“运距3公里内免费,超出要收费,104135.8m3的工程量来自于楚材公司与衡南城建投公司的结算,4元/m3标准是参照该结算自行计算的。”***陈述,“所有包挖包装包运才8元一公里,超出0.1公里应该按1元左右算”。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对于案涉合同及协议效力的认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同。本案当事人双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既无施工现场签证资料,又未曾进行结算,导致双方对于案涉工程款的计算分歧较大。本院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逐一分析如下:
关于路基土石方总工程款。双方在一、二审均明确表示同意路基土石方工程款按1999758.75元结算,争议在于是否存在路基土石方超运距总量。经查,楚材公司与衡南城建投公司结算时计算了超距离运送总方量为104135.8m3,***上诉主张应以该总方量乘以单价4元/m3的标准,系其单方计算方式,缺乏合同依据,因超距离运送是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应以***二审中自认1元/m3为单价计算,故本院确认路基土石方总工程款为2103894.55元(1999758.75元+104135.8元)。
关于排水工程土石方工程款。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计量结算方式和单价,以***与楚材公司施工管理人员的结算单为依据结算排水工程土、石方工程款总额,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妥。***虽提出异议,主张工程量应以楚材公司与衡南城建投公司结算数据为准,单价则以其与楚材公司的合同约定为准,仅系其自行提出的计算方法,并无合同依据,且楚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砂砾购买款。***主张砂砾方量数亦应以楚材公司与衡南城建投公司结算为准,单价以其与楚材公司约定为准。而在***与楚材公司所签《砂砾供应合同》中明确约定砂砾数量的计算方式以楚材公司与衡南城建投公司结算路面砼实际方量为准,一审判决据此以衡南城建投公司结算的方量以及合同约定的单价确认砂砾款总额,应属合法有据、论理清晰。***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上述款项虽坚持不同意见,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已付款的问题。***上诉主张应按银行流水确认已付款金额,后其在二审同意按领条确认***、楚材公司已付款为2410000元,但对于***、阳华生出具的金额合计为50000元的两张领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本案起诉状及一审陈述中均已确认其领取工程款为2460000元,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无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得随意否定在先言词,故本院确认***、楚材公司已付款为2460000元。综上,***、楚材公司应付给***的工程款及砂砾货款为231084.67元(2103894.55元+219516.6+367673.52元-2460000元)。本案二审改判不属原审裁判错误。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8)湘0422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8)湘0422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衡阳市楚材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承包云集大道拓展工程四标段土石方施工工程款及供应砂砾货款共计231084.67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3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180元,合计68480元,由***负担62000元,由***、衡阳市楚材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丽萍
审 判 员 何闰英
审 判 员 张 健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贺碧清
书 记 员 谢倩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