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赣0121执660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江西大豫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小蓝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贺大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8年2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
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南小民初字第206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江西大豫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3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4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江西大豫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及状况表,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报其财产状况,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没有银行存款,在房产部门没有房产登记记录;被执行人虽有车辆,但无法控制其车辆。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大豫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南小民初字第206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