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大豫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贵州清镇合泓商砼建材有限公司、江西大豫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湘01民终10574号
上诉人贵州清镇合泓商砼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泓商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大豫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豫丰公司)、薛贞强、胡小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0)湘0121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合泓商砼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0)湘0121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第一条,驳回大豫丰公司的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维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0)湘0121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第二条;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进行纠正。一审判决第14页对于债权转让通知事实的认定属篡改法律条款的立法原则。根据大豫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债权转让协议》显示:2018年1月28日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租赁公司)将与上诉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大豫丰公司时,该合同上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薛贞强、胡小萍的联系方式和地址,康富租赁公司至今没有进行任何通知。上诉人至今也没有同意该债权转让。所谓债权转让对债务人自始至终不发生法律效力。二、一审原告大豫丰公司没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于2013年、2014年向大豫丰公司购买了三一重工生产的混凝土机械设备搅拌站两套和泵车六台,分别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2014年5月13日,上诉人与康富租赁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以上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履行了支付款项和租金义务,直至于2017年10月分别将购买的所有机械设备、泵车款项付清。2017年9月12日,康富租赁公司向上诉人发出合同结束通知函,要求上诉人把剩余款项和资金支付完毕。上诉人支付完毕后,大豫丰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在合同结束通知函盖章进行了确认。至此,上诉人与大豫丰公司和康富租赁公司的两个合同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和融资租赁合同已经结束。现大豫丰公司以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违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应依法驳回起诉。三、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认定上诉人仍欠大豫丰公司租金442589.18元,实属错误。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合同结束通知函》的时间和上诉人支付余款的时间形成对应。证明上诉人履行了支付租金余款的事实,并多付了5178元。一审判决没有查清该支付款项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欠大豫丰公司租金442589.18元错误。
被上诉人大豫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债权转让行为对上诉人发生效力,大豫丰公司享有原告主体资格。债权转让通知是单方法律行为,只要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就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在长沙县法院提起诉讼时,已将与案外人康富租赁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作为证据提交,上述证据也以副本的形式送达了上诉人,上诉人已知晓该债权转让行为。另在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19)黔0181民初6023号案件的审理中,案外人康富租赁公司将债权转让协议作为证据提交,并经上诉人质证,由此看出,在本案提起诉讼之前,上诉人已经知晓大豫丰公司与案外人康富租赁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已对其发生效力。二、上诉人应依约向大豫丰公司支付欠付租金442589.15元。上诉人与案外人康富租赁公司签订了三份《融资租赁合同》均约定,若承租人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租金,则承租人应按本合同附件《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中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承租人支付的款项中优先扣除。由于上诉人未按《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产生了逾期利息。因此,上诉人在后续的还款中应优先抵扣已产生的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10月16日,上诉人应向案外人康富租赁公司支付租金金额18145774元,实付租金17714184.8元,尚欠租金442589.18元,后案外人康富租赁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大豫丰公司,故上诉人应向大豫丰公司支付欠付租金442589.18元。综上,请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薛贞强、胡小萍未答辩。
大豫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一、合泓商砼公司支付大豫丰公司租金442589.18元及自逾期之日起按实际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大豫丰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二、薛贞强、胡小萍对合泓商砼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合泓商砼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2014年5月13日,合泓商砼公司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后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KFEZ2014-1393、KFZL2014-1376、KFZL2014-1375)。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第一条租赁物租赁物是指出租人根据《租赁物采购申请书》中承租人的要求和选择,向承租人所指定的出卖人购买后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的特定物件。第二条租赁物的购买1、承租人自主选择租赁物及租赁物的制造商和出卖人。2、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上述选择和决定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3、上述《产品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货款由出租人向出卖人支付,所购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并转移所有权之前属于出租人。第七条租赁本金、租金及其计算方法1、本合同中租赁本金=租赁物总价-首期租金。5、承租人应按本合同及《租金支付表》所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6、承租人应在每期租金支付日之前或者当日将租金足额支付到出租人或出租人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否则视为逾期支付。第十一条租赁物的所有权1、在承租人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出租人可以在租赁物上附设标明出租人所有权的标志。第十四条违约和补救措施2、若承租人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租金,则承租人应按本合同附件《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中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承租人支付的款项中优先扣除。3、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严重违约:(1)月付累计两期或季付一期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的;4、承租人发生本条第3款列举的严重违约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选择下列任何一种或几种补救措施:……(2)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等应付款项。(3)出租人单方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支付解除合同之日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并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双方还在合同中就租赁物的交付、首期租金、租赁费用及租赁保证金、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保管、维修和维护、免责以及保险等条款进行了约定。三份《融资租赁合同》上,康富租赁公司在出租人处盖章,被告合泓商砼在承租人处盖章,并加盖薛贞强私人印签。 2、编号为KFZL2014-1375的《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租赁物采购申请书》,2014年5月13日,合泓商砼公司在《租赁物采购申请书》中申请康富租赁公司向出卖人江西大豫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由三一重工制造的搅拌站2套,每套单价260万元,上述设备总价520万元,申请人处有合泓商砼公司盖章,并加盖薛贞强私人印签。 3、编号为KFZL2014-1376的《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租赁物采购申请书》,2014年5月13日,合泓商砼公司在《租赁物采购申请书》中申请康富租赁公司向出卖人江西大豫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由三一重工制造的泵车3台,一台型号为SY5418THB,单价435万元;一台型号为SY5320THB,单价200万元;一台型号为SY5332THB,单价192万元;一台型号为SY5133THB的车载泵,单价78万元,上述设备总价905万元,申请人处有合泓商砼公司盖章,并加盖薛贞强私人印签。 4、编号为KFEZ2014-1393的《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租赁物采购申请书》,2014年5月13日,合泓商砼公司在《租赁物采购申请书》中申请康富租赁公司向出卖人江西大豫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由三一重工制造的泵车两台,一台型号为SY5419THB,单价370万元;一台型号为SY5382THB,单价325万元,上述设备总价695万元,申请人处有合泓商砼公司盖章,并加盖薛贞强私人印签。 5、编号为KFZL2014-1375的《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2014年5月13日,康富租赁公司与合泓商砼公司在《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中约定:租赁物为搅拌站2套,单价260万元,总价520万元,首期付款合计1823996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月付;租赁期限为3年;期数为36期;起租日为2014年10月15日,租赁截止日为2017年10月15日;租金计算方法为等额年金法。租赁本金3692000元。备注:承租人同意租赁期限及租金栏中的各项条件,并同意按该等条件制作的《租金支付表》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承租人逾期支付的,则应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承租人处有合泓商砼公司盖章,并加盖薛贞强私人印签。 6、编号为KFZL2014-1376的《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2014年5月13日,康富租赁公司与合泓商砼公司在《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中约定:租赁物为泵车3台,车载泵1台,总价905万元,首期付款合计239262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月付;租赁期限为3年;期数为36期;起租日为2014年10月15日,租赁截止日为2017年10月15日;租金计算方法为等额年金法。租赁本金7240000元。备注事项同上。承租人处有合泓商砼公司盖章,并加盖薛贞强私人印签。 7、编号为KFEZ2014-1393的《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2014年5月13日,康富租赁公司与合泓商砼公司在《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中约定:租赁物为泵车2台,总价695万元,首期付款合计182178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月付;租赁期限为3年;期数为36期;起租日为2014年10月15日,租赁截止日为2017年10月15日;租金计算方法为等额年金法。租赁本金5560000元。备注事项同5。承租人处有合泓商砼公司盖章,并加盖薛贞强私人印签。 8、编号为KFZL2014-1375的《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三《租赁物接受清单》,2014年10月15日,承租人(被告)合泓商砼公司接受了《产品买卖合同》(编号为:SYJXR20130000274)中的设备,并向康富租赁公司出具了《租赁物接收清单》,清单上载明搅拌站2套,并注明了型号规格、整机编号等信息,合泓商砼公司在承租人处盖章。 9、编号为KFZL2014-1376的《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三《租赁物接受清单》,2014年10月15日,承租人(被告)合泓商砼公司接受了《产品买卖合同》(编号为:SYJXR20130000275)中的设备,并向康富租赁公司出具了《租赁物接收清单》,清单上载明泵车3台,车载泵1台,并注明了型号规格、发动机号、车架号等信息,合泓商砼公司在承租人处盖章。 10、编号为KFEZ2014-1393的《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三《租赁物接受清单》,2014年10月15日,承租人(被告)合泓商砼公司接受了《产品买卖合同》(编号为:SYJXR20130000276)中的设备,并向康富租赁公司出具了《租赁物接收清单》,清单上载明泵车2台,并注明了型号规格、发动机号、车架号等信息,被告合泓商砼公司在承租人处盖章。 11、编号为KFZL2014-1375的《融资租赁合同》附件《委托代理协议》,2014年5月13日,康富租赁公司(甲方)与合泓商砼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为履行甲方与乙方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现根据乙方的要求,甲方同意委托乙方自行签订买卖合同,以购买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协议第一条约定:1、乙方以自己的名义按其自己的主张的交易条件,同其自己选定的出卖人江西大豫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磋商并签订买卖合同;买卖合同货物总价款520万元。乙方处有合泓商砼公司的盖章。 12、编号为KFZL2014-1376的《融资租赁合同》附件《委托代理协议》,2014年5月13日,康富租赁公司(甲方)与合泓商砼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为履行甲方与乙方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现根据乙方的要求,甲方同意委托乙方自行签订买卖合同,以购买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协议第一条约定:1、乙方以自己的名义按其自己的主张的交易条件,同其自己选定的出卖人江西大豫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磋商并签订买卖合同;买卖合同货物总价款905万元。乙方处有合泓商砼公司的盖章。 13、编号为KFEZ2014-1393的《融资租赁合同》附件《委托代理协议》,2014年5月13日,康富租赁公司(甲方)与合泓商砼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为履行甲方与乙方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现根据乙方的要求,甲方同意委托乙方自行签订买卖合同,以购买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协议第一条约定:1、乙方以自己的名义按其自己的主张的交易条件,同其自己选定的出卖人江西大豫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磋商并签订买卖合同;买卖合同货物总价款695万元。乙方处有合泓商砼公司的盖章。 14、在编号为KFZL2014-1376的《融资租赁合同》中,2014年5月13日,出租人康富租赁公司与承租人(被告)合泓商砼、保证人薛贞强、胡小萍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经承租人申请,保证人愿意为承租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被告薛贞强、胡小萍在保证人处签名。 15、在编号为KFEZ2014-1393的《融资租赁合同》中,2014年5月13日,出租人康富租赁公司与承租人(被告)合泓商砼公司、保证人薛贞强、胡小萍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经承租人申请,保证人愿意为承租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薛贞强、胡小萍在保证人处签名。 16、康富租赁公司出具三份《租金实收表》,载明:合泓商砼公司在编号为KFZL2014-1375的《融资租赁合同》中,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17年10月15日,租金余额88134.26元;合泓商砼公司在编号为KFZL2014-1376的《融资租赁合同》中,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17年10月15日,租金余额216447.35元;合泓商砼公司在编号为KFEZ2014-1393的《融资租赁合同》中,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17年10月15日,租金余额138007.57元。康富租赁公司在三份《租金实收表》中详细列明了每一期租金的租金应付日、租金实付日、计息天数、计息金额、租金余额等信息。 17、2018年1月28日,康富租赁公司(甲方)与大豫丰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鉴于1、甲方与合泓商砼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编号为KFZL2014-1375的《融资租赁合同》;2、甲方(出租人)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由乙方推荐,乙方是融资租赁业务的出卖人,乙方对甲方融资租赁债权有垫付和回购担保义务。现双方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承租人在编号为KFZL2014-1375的《融资租赁合同》下应付租金4064698元,实付租金3976563.74元,尚未清偿租金88134.26元,逾期利息4582.98元,留购价100元,以上尚未清偿款项总计92817.24元。甲方同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第二条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及其他权利同时转让给乙方。第三条因乙方已就《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垫付义务,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债权转让无需支付对价。第四条本协议自双方盖章后生效,本协议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8年1月28日,康富租赁公司向被告合泓商砼制作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我方与贵方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编号为KFZL2014-1375的《融资租赁合同》,截止2018年1月28日贵方应付租金4064698元,实付租金3976563.74元,尚未清偿租金88134.26元,逾期利息4582.98元,留购价100元,以上尚未清偿款项总计92817.24元。我方即日起将上述债权及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转让给江西大豫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特此通知。” 18、2018年1月28日,康富租赁公司(甲方)与大豫丰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鉴于1、甲方与合泓商砼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编号为KFZL2014-1376的《融资租赁合同》;2、甲方(出租人)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由乙方推荐,乙方是融资租赁业务的出卖人,乙方对甲方融资租赁债权有垫付和回购担保义务。现双方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承租人在编号为KFZL2014-1376的《融资租赁合同》下应付租金7970832元,实付租金7754384.65元,尚未清偿租金216447.35元,逾期利息11255.26元,留购价100元,以上尚未清偿款项总计227802.61元。甲方同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第二条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及其他权利同时转让给乙方。第三条因乙方已就《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垫付义务,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债权转让无需支付对价。第四条本协议自双方盖章后生效,本协议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8年1月28日,康富租赁公司向合泓商砼公司制作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我方与贵方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编号为KFZL2014-1376的《融资租赁合同》,截止2018年1月28日贵方应付租金7970832元,实付租金7754384.65元,尚未清偿租金216447.35元,逾期利息11255.26元,留购价100元,以上尚未清偿款项总计227802.61元。我方即日起将上述债权及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转让给江西大豫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特此通知。” 19、2018年1月28日,康富租赁公司(甲方)与大豫丰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鉴于1、甲方与合泓商砼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编号为KFEZ2014-1393的《融资租赁合同》;2、甲方(出租人)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由乙方推荐,乙方是融资租赁业务的出卖人,乙方对甲方融资租赁债权有垫付和回购担保义务。现双方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承租人在编号为KFEZ2014-1393的《融资租赁合同》下应付租金6121244元,实付租金5983236.43元,尚未清偿租金138007.57元,逾期利息7176.39元,留购价100元,以上尚未清偿款项总计145283.96元。甲方同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第二条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及其他权利同时转让给乙方。第三条因乙方已就《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垫付义务,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债权转让无需支付对价。第四条本协议自双方盖章后生效,本协议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8年1月28日,康富租赁公司向被告合泓商砼制作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我方与贵方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编号为KFEZ2014-1393的《融资租赁合同》,截止2018年1月28日贵方应付租金6121244元,实付租金5983236.43元,尚未清偿租金138007.57元,逾期利息7176.39元,留购价100元,以上尚未清偿款项总计145283.96元。我方即日起将上述债权及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转让给江西大豫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特此通知。” 20、2013年10月25日,出卖人大豫丰公司与买受人合泓商砼公司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X-RZA20130000010083),约定合泓商砼公司从原告大豫丰公司处购买3台泵车,合同总金额1030万元。2014年10月10日,出卖人大豫丰公司与买受人合泓商砼公司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X-HZB20140000000847),约定合泓商砼公司从大豫丰公司处购买2套搅拌站,合同总金额520万元。2014年3月11日,出卖人大豫丰公司与买受人合泓商砼公司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X-RZA20140000010043),约定合泓商砼公司从大豫丰公司处购买泵车1台,合同总金额570万元。 21、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贵州清镇合泓商砼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江西大豫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9黔01**民初6023号),已于2020年4月8日在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在审理中,康富租赁公司将债权转让协议作为证据提交,并经过该案原告合泓商砼公司质证。 22、本案租赁物在合泓商砼公司处使用和控制下。 23、大豫丰公司陈述,截止2017年10月16日,合泓商砼公司应付康富租赁公司到期租金18156774元,实付租金17714184.8元,尚欠租金442589.18元。原融资租赁合同3年,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17年10月15日,租金总金额18156774元,每月支付租金512097元,若合泓商砼公司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逾期利息从合泓商砼公司支付的款项中予以优先扣除。康富租赁公司将逾期租金442589.18元作为债权转让给大豫丰公司,大豫丰公司向合泓商砼公司、薛贞强、胡小萍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争议的事实及认定 一、康富租赁公司与大豫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合泓商砼公司、薛贞强、胡小萍认为2018年1月28日康富租赁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大豫丰公司,合泓商砼公司、薛贞强、胡小萍对该转让行为并不知晓,转让行为没有法律效力。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和程序问题,就《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在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通知的形式作出较为宽泛的解释,即允许当事人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进行通知。如果转让人或受让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前没有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而是直接由受让人向债务人提起债务清偿之诉时,也应认定“通知”已经完成,该债权转让在相应诉讼材料送达债务人时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即受让人直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亦可认定为通知债权转让的一种方式,在相关诉讼材料送达债务人时,该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2020年5月26日,合泓商砼公司、薛贞强、胡小萍收到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康富租赁公司与大豫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即对合泓商砼公司、薛贞强、胡小萍发生法律效力。且在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19)黔0181民初6023号案件的审理中,康富租赁公司将债权转让协议作为证据提交,并经过合泓商砼公司的质证。综上,合泓商砼公司、薛贞强、胡小萍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康富租赁公司与大豫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合泓商砼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完毕《融资租赁合同》租金给付义务的问题。 合泓商砼公司认为已经付清了租金,为证明以上主张,合泓商砼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三份2017年11月27日《合同结束通知函》,用以证明合泓商砼公司确认合同关系结束。大豫丰公司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落款显示的是出租人康富租赁公司,但是盖公章的是大豫丰公司,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合法性要求。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上诉人是否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中的租金支付义务。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认为债权转让未通知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应以债务人是否知晓债权转让事实为判断依据。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受理的贵州清镇合泓商砼建材有限公司诉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西大豫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的(2019)黔0181民初6023号案件审理中,康富租赁公司将债权转让协议作为证据提交,并经过合泓商砼公司的质证,故上诉人已经知晓了债权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所依据的证据主要是三份《合同结束通知函》以及2019年10月21日的《询证函》。本院认为,1、上诉人提交的编号为KFEZ2014-1393号合同结束通知函,首先,从通知函中明确载明“请贵司在2017年10月2日前将剩余货款支付至我司账户”的内容可知,该通知函形成的时间不应晚于2017年10月2日,故可推知该通知函落款处手写的时间“2017年11月27日”不真实,并非该函真实形成时间;其次,落款处手写的“合同号:KFEZ2014-1393已结清全部货款”内容上并未加盖被上诉人大豫丰公司的公章,被上诉人大豫丰公司亦否认其真实性,结合落款处时间不实,本院无法确认该处手书文字系被上诉人意思表示;再次,该通知函内容所表述的结算条件以上诉人“于2017年10月2日前将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为前提,该通知明确要求如款项在限期内未到账将重新计算应付款的情况下,上诉人如欲据此通知主张其权利,即应受该通知所载明的付款时间的约束。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在2017年10月2日之前已支付完所有剩余款项,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依该通知明确的数额确认其剩余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除KFEZ2014-1393号通知外,其余两份通知未经被上诉人盖章确认,其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关于2019年10月21日贵阳和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向康富租赁公司发出的询证函,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询证函,康富租赁公司加盖印章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4日,晚于其向大豫丰公司债权转让的时间,询证函所载明的内容仅能体现在大豫丰公司向康富租赁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项之后,康富租赁公司的账目上实付租金金额与应付租金金额相符,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履行完毕所有义务。3、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支付租金多次出现逾期,金额大,计息时间长。按照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第七款约定,上诉人应按照租金实收表载明的日期、金额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的,支付的款项先抵扣逾期利息。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在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下,已将租赁本金、逾期利息等款项全部支付完毕。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合泓商砼公司提供的三份2017年11月27日的《合同结束通知函》系复印件,一份显示出租人康富租赁公司,但加盖大豫丰公司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另外两份《合同结束通知函》仅有合泓商砼公司盖章,并无出租人康富租赁公司盖章,对其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三份《合同结束通知函》仅是合泓商砼公司单方面确认,并没有经过出租人康富租赁公司盖章确认。 2、2019年10月21日贵阳和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向康富租赁公司发出的一份《询证函》,用以证明合泓商砼公司付清所有款项的事实。大豫丰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康富租赁公司已经于2018年1月28日将三个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转让给大豫丰公司,大豫丰公司已履行垫付义务,偿还了三个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欠款,康富租赁公司才出具意见说明其账上三个合同并无欠款,该份询证函只是证明上述三个合同在康富租赁公司账上没有欠款了,不能证明上述欠款是由合泓商砼公司偿还的。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询证函》明确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康富租赁公司在2018年1月28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上盖章,《债权转让协议》载明“乙方(大豫丰公司)已就《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垫付义务”,康富租赁公司出具了三份《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实收表,合泓商砼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完全付清租金,对合泓商砼公司关于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3、合泓商砼公司提供从2017年9月26日至2017年11月29日向大豫丰公司还款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及收据,用以证明合泓商砼公司按照《合同结束通知函》支付款项的事实,应还994822元,已多还款5178元。大豫丰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以上证据是合泓商砼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租金的凭证,而不是其证明目的所称的按照《合同结束通知函》支付的款项。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结束通知函》本身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承兑汇票及收据可以证明合泓商砼公司向大豫丰公司支付100万元款项的事实,大豫丰公司的收据上注明“主机款”,并非租金,不排除系买卖合同中的款项,对合泓商砼公司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薛贞强、胡小萍作为担保人是否应对合泓商砼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薛贞强、胡小萍辩称作为担保人已经履行担保责任,担保期限已经届满,大豫丰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大豫丰公司的起诉。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康富租赁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大豫丰公司,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及其他权利(包括担保权利、抵押权等)应一并转让给大豫丰公司,薛贞强、胡小萍与康富租赁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薛贞强、胡小萍愿意为承租人合泓商砼公司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三份融资租赁合同的期限3年,从2014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5日,《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故薛贞强、胡小萍的保证期间截止2019年10月14日止,康富租赁公司将租金作为债权于2018年1月28日转让给大豫丰公司,大豫丰公司受让债权以后,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担保权,保证期间已过,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薛贞强、胡小萍作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其辩解成立,大豫丰公司针对薛贞强、胡小萍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一、康富租赁公司与合泓商砼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康富租赁公司与合泓商砼公司、薛贞强、胡小萍签订的《保证合同》,大豫丰公司与康富租赁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康富租赁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大豫丰公司以后,大豫丰公司据此享有该债权,可以向合泓商砼公司主张权利。康富租赁公司出具了《租金实收表》,三个融资租赁合同还有租金442589.18元未支付完毕,合泓商砼公司收到并使用租赁物对于租金付清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合泓商砼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了租金及全部付清租金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审理中,合泓商砼公司明确认可在还款的过程中有逾期还款,付款数额大,次数多,无法统计具体的逾期次数。大豫丰公司陈述从2014年至2017年每月应按期偿还租金,但是合泓商砼公司未按期偿还租金,导致产生逾期利息,在还租金时应先扣除逾期利息。综上,大豫丰公司要求合泓商砼公司支付租金442589.1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目前的经济形势及工程机械行业的现状,大豫丰公司要求合泓商砼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4月24日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大豫丰公司要求薛贞强、胡小萍对合泓商砼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上文分析,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贵州清镇合泓商砼建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大豫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42589.1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42589.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4月24日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江西大豫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一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另查明: 涉案三份《融资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五款均约定承租人应按本合同及《租金实收表》所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第七条第七款约定,若承租人出现迟延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时,承租人所归还的款项按如下顺序清偿: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本合同第六条中所列明的应付款项、逾期支付所产生的逾期利息、逾期租金。 涉案三份租金实收表载明最后一期租金实付日为2017年11月28日。三份租金实收表中载明上诉人合计108(36期次×3个合同)期次租金,除最后一期外每一期均有当期欠款金额,计息天数从3天到122天不等,当期欠款金额从10034元到224811元不等。 上诉人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7日的三份合同结束通知函,均未加盖康富租赁公司的印章,仅KFEZ2014-1393号合同结束通知函加盖了被上诉人大豫丰公司和上诉人公司的印章,其他两份只有上诉人公司的印章。加盖了大豫丰公司印章的该份合同结束通知函载明,“承租人:贵州清镇合泓商砼建材有限公司贵司与我司签订了KFEZ2014-1393号《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于2014年10月15日起租。现贵司与我司申请提前结束以上合同。根据以上合同的约定和贵司付款的实际情况,我司核实贵司须在合同结束前支付340677.20元给我司,请贵司在2017年10月2日前将剩余货款支付至我司账户,以使贵司完全履行完毕以上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注:请贵司在上述期限内将款项足额到我公司账上,若款项在限期内未到账,我公司将按最新数据重新计算该合同结束应支付款项,为了能及时为贵司办理权证转移事宜,请贵司确认后及时给我司回函。出租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9月12日。” 上诉人于2017年8月3日通过承兑汇票支付10万元,大豫丰公司2017年9月2日向上诉人出具10万元的收据。上诉人于2017年10月16日通过承兑汇票支付50万元,大豫丰公司2017年10月18日向上诉人出具50万元收据。2017年11月23日大豫丰公司向上诉人出具40万元收据。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庭审中,本院要求被上诉人向康富租赁公司确认上诉人提交的合同结束通知函是否是其公司出具、三份租金实收表出具的时间。庭审后,康富租赁公司向本院回复结束通知函不是其公司出具,三份租金实收表的出具时间是2018年1月28日。KFEZ2014-1393号合同结束通知函虽为复印件,但被上诉人大豫丰公司在核实后认可复印件上被上诉人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同时也指出合同落款处手写“合同号:KFEZ2014-1393已结清全部货款”等文字在其公司盖章时并不存在,并非其公司的意思表示,合同落款时间“2017年11月27日”不真实。同时述称该合同结束通知函系上诉人向其公司要求提前还款时,被上诉人为其核算欠款本金以及相关费用,之前的利息因数据保存于康富租赁公司,故未能完全统计,但并无放弃前段利息的意思表示,其它并未盖章的通知函不是其出具。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39元,由上诉人贵州清镇合泓商砼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平平 审 判 员  孙一中 审 判 员  潘 威
法官助理张敏 代理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