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大豫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江西大豫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赣0123民初1414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与被告江西大豫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乐平市金山锦溪商砼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树、被告江西大豫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乐平市金山锦溪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以上规定,原告可以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但原告作为保险人要求代位行驶第三人对被告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即追偿权,应当对被告存在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行为造成了涉案事故及第三人因被告的损害行为有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被告销售的赣H3××××号混凝土泵车是否存在产品缺陷,涉案保险事故是否因该车存在缺陷而造成。原告认为,第三人向被告购买了涉案车辆后,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生自燃,系涉案车辆本身质量存在缺陷造成,因该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了损失,产品缺陷与涉案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关系,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乐平市公安消防大队的一份《混凝土泵车火灾情况说明》作为证据,依据该说明中的“起火原因不排除车辆电气故障引发火灾”而认定涉案车辆存质量缺陷。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这一证据无法确定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也不能确定涉案车辆起火是由于车辆本身缺陷引起的。理由如下:一、产品责任虽然实行的是严格责任,通常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原告就可以免除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一份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只是证明了涉案车辆在使用过程中起火,不排除电气故障引起,而并未作出确切的起火原因结论,故原告未尽到初步举证责任。二、被告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合格证》等,可以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车辆系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从庭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得知第三人购买、使用涉案车辆已近四年之久,且一直正常运行,这次在使用过程中突起火而发生火灾,不排除与涉案车辆的属性有关。涉案混凝土泵车为重型专项作业特种车辆,主要用于混凝土输送特殊作业,而非普通道路运输车辆,毁损折旧严重,对其保养、维护等有特殊规定,至事故发生时已运行近四年,早已超过了整车质保期限。三、对于使用年限较长的涉案车辆,发生火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存在设备故障、机械摩擦起火、使用维护不当、违章操作等诸多因素,即使是电气故障引发火灾,也不能当然地就是产品本身的缺陷造成。四、原告虽然申请了司法鉴定,但由于涉案车辆已修复、痕迹物证已消失,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机构退回鉴定委托,导致双方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司法鉴定来认定。综上所述,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车辆存在缺陷,被告承担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缺少关键要素,即产品存在缺陷,故被告不应承担产品侵权责任。也就是说本案火灾事故与被告无必然的关联性,依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涉案保险标的造成了损害,原告无权就涉案车辆发生本次火灾事故向第三人赔付的保险理赔款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1份,第三人向被告购买三一牌混凝土泵车1台(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WDAKHCAA4CL706078,发动机号码:541944C0862297,号牌号码:赣H3××××),车辆制造企业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主机保修期一年(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注册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强制报废期为2044年3月31日。2017年2月27日,第三人为赣H3××××号混凝土泵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2017年3月16日0时0分至2018年3月15日24时0分。2018年1月6日7时20分许,***驾驶第三人所有的赣H3××××号混凝土泵车从第三人处(公司)出发,约20分钟到达乐平市大连路与206国道交汇处绿洲花园施工现场,***刚下车就看到车辆中间的地方在冒烟,就马上到驾驶室把后支架腿展开准备灭火,再次下车后就看到车辆中间输送缸上面的冷却槽附近着火了,火势发展快。然后***马上通知公司车队队长并拨打了119电话,打完电话后就利用灭火器去灭火,但当时灭火器喷上去并没有起到什么作用。7时49分许,乐平市公安消防大队赶到火灾现场,到达后立即展开扑救,约8时15分,明火全部扑灭。事后,乐平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一份《火灾情况说明》,认为:赣H3××××号混凝土泵车着火部位为车辆底盘中部钢梁附近,起火原因不排除车辆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火灾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诉至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赔偿,经该院主持调解,由原告向第三人一次性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15万元;涉案保险车辆(赣H3××××)更换的配件的残值归第三人所有。2018年12月11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15万元。2021年4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15万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赣H3××××号混凝土泵车2018年1月6日起火燃烧的原因即是否为车辆自燃以及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21年6月7日选定江西公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院发出《退函》,退回原因:该车辆已经修复完,痕迹物证已消失,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决定退回本次鉴定委托。故鉴定未成。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国煌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法官助理*立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