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大豫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江西大豫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江西***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123民初1811号
原告:江西大豫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工业园区东阳大道与红山大道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5865868886。
法定代表人:贺大有。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迎宾南大道288号东南方向14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MA3ABW084N。
法定代表人:章福儿。
原告江西大豫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原告江西大豫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未在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应当按撤回起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西大豫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涂国煌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 腾
书 记 员 张悦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