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大豫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江西大豫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饶市宏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123民初1239号
原告:江西大豫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工业园区东阳大道与红山大道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5865868886。
法定代表人:贺大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饶市宏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源片区长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MA35J40Q42。
法定代表人:陈仁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旭胜,江西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章荣,江西才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西大豫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豫丰公司)与被告上饶市宏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豫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辉,被告宏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旭胜、姚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豫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195万元及逾期利息35.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2日被告宏阳公司与原告大豫丰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JXIZTY21010144。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三一牌SY412C-8搅拌车10台,上饶宏阳于4月13日一次性支付390万元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于5月16日交付5台SY41**-8搅拌车交付被告。其中《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买受人逾期支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设备交付后原告未收到被告货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编号JXIZTY21010144),被告购买原告三一牌SY412C-8混凝土搅拌车5台的事实;
证据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五张,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
证据三,图片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三一牌SY412C-8混凝土搅拌车5台的事实;
证据四,《支付承兑汇票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在遭受票据后台追索后,被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宏阳公司辩称,《产品买卖合同》虽然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付十台搅拌车,但客观上仅交付了5台,而被告已将这5台搅拌车的货款通过商业汇票背书转让方式,完成了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5万元以及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另被告背书转让的商业汇票的票面金额为200万元。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汇票背书转让情况截图四张,证明被告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0万元,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有关事实,综合予以考虑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JXJXIZTY21010144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10台规格型号为SY412C-8搅拌车,每台单价39万元,合同总金额39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还就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付款方式、货物交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支付,约定全额付款,2021年4月13日支付首付款390万元,390万元货款一次性付清商票。其中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且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提前支付全部剩余款项,第十三条第3款约定任何情况下,本合同的一方都不对相对方的任何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产品质量、拖机、锁机等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及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失等)承担责任,本合同的一方承担的最高损失赔偿责任以合同金额的5%为限,本合同各方对此条款无任何异议。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4月16日将2张可背书转让的票面金额分别为1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21年5月16日向被告交付了5台SY41**-8搅拌车。被告于2021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支付承兑汇票承诺函》一份,该承诺函第二项承诺“若票据到期而贵公司无法领款,本公司/个人自愿承担如下全部责任:(1)由本公司/本人立即无条件收回相关票据,并向贵公司或指定收款人支付未兑现付款的票面金额;(2)贵公司或此债权人可按原合同约定向本公司/本人要求偿还债务,并且按日万分之六向贵公司或贵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支付迟延支付期间的逾期利息”。后原告于2022年3月15日就上述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提示付款操作,该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到期后未能承兑,原告于2022年3月28日就该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被告进行非拒付追索,追索理由显示为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被告未进行追索清偿,现该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因该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承兑,被告亦未进行追索清偿,故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货款并诉诸法院。
另查明,案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分别为:票据号码为210343303601120210325884320581,出票人为上饶恒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票据金额为1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25日;票据号码为210343303601120210325884320565,出票人为上饶恒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票据金额为1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25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21年4月12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5台搅拌车,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其通过向原告背书转让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完成付款义务。但案涉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原告进行提付付款操作后至今未能承兑,并显示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原告向被告发起非拒付追索,被告至今亦未进行清偿,且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支付承兑汇票承诺函》内容,在案涉票据到期后未能承兑的,原告有权基于案涉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综上,原告至今未获得案涉货款,被告付款义务并未履行完毕,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台搅拌车的货款19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车辆设备交付之日(即2021年5月16日)至2022年3月3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逾期利息35.1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案涉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以及《支付承兑汇票承诺函》第二项承诺内容“贵公司或此债权人可按原合同约定向本公司/本人要求偿还债务,并且按日万分之六向贵公司或贵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支付迟延支付期间的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案涉车辆后,被告至今并未实际向原告支付货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本案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全款支付,在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后,被告即应向原告付清货款,故逾期利息应当自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之日(即2021年5月16日)起算。同时案涉合同第十三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的一方承担的最高损失赔偿责任以合同金额的5%为限”,故本院依法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9.5万(390万元×5%)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饶市宏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大豫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95万元及逾期利息19.5万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大豫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8元,减半收取12,604元,由原告江西大豫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55元,由被告上饶市宏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7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骆 扬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腾
书 记 员  付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