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安仁众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衡阳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龙铁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10民终3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仁众鑫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营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良,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安仁众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衡阳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8)湘1028民初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法院在推迟开庭时间的情况下,未及时通知衡阳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并对其作缺席审理,剥夺了衡阳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衡阳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应支付总货款1294672.5元,已支付货款252400元,一审却认定衡阳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未支付货款104222.5元,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8)湘1028民初34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安仁众鑫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180元,上诉人衡阳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84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戴**
审判员***
审判员*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梁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