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攸县宏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衡阳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23民初3756号
原告:攸县宏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攸县菜花坪镇菜花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翔,湖南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
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武,湖南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
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衡阳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衡阳县集兵镇。
法定代表人:钟建华,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永强,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
省长沙市,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妍,湖南锦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
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攸县宏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钢铁公司)与被告衡阳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衡阳县五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钢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武,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永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攸县宏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钢材款202万元整及逾期付款利息(壹分五);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3、请求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6日双方签订《钢铁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向被告衡阳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安仁县满天星小学、幼儿园项目供应钢材约为1500吨”。合同第五条约定“按收货当日《长沙天贸钢铁网价》结算”。其中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被告***(430122196603××××)处理安仁县满天星小学、幼儿园项目的一切事务。2019年3月20号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同日被告就下差原告钢材款202万元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两个月内不计利息,超期按壹分五利息计算。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支付上述钢材款,被告拒不履行结算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攸县宏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钢铁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间达成钢铁买卖的事实;原、被告间达成1500万吨钢铁买卖意向的事实;双方约定结算价格按《收货当日》结算;
2、欠条1份及出库单1组,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下差原告钢材款202万的事实;被告逾期两个月未支付结算钢材款按壹分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
3、衡阳县五建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系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承建安仁县满天星小学、幼儿园项目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代理衡阳县五建公司与攸县宏达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其行为系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的行为;
4、《安仁县满天星小学、幼儿园项目及地下室项目施工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系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
5、(长沙天心区人民法院)2017湘01**民初6656号、(长沙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终773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发包人为株洲天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系衡阳县五建公司,***持有衡阳五建《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为***全权代理涉案工程一切事务的事实;衡阳县五建公司的公章不具有唯一性,有多枚印章流通使用的事实。
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钢铁买卖合同》,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并不在场、不知情;第二,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并没有授权给被告***代理安仁县满天星小学、幼儿园项目的一切事务,施工合同系郴州天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刘少华,与被告***串通,委托周松发以天辰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签订的,上面加盖的公章并不是现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所使用的公章,系因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之前与天辰公司有业务往来,刘少华刻了一枚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的公章,该公章已经作废,且该公章并没有在衡阳县公安局备案;第三,针对刘少华、***伪造公章的行为,其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对***、刘少华进行了询问,两人均交代安仁县满天星小学幼儿园项目与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无关,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并未同意被告***就该项目挂靠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第四,原告诉请的2017年10月6日的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的尾页,并没有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的公章,也没有项目专用的公章,事实上,该合同系被告***的个人行为,与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无关。综上,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没有授权给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故该买卖合同是被告***的私人行为,与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就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衡阳县公安局对***的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未取得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的授权,满天星小学、幼儿园项目的承建人是***本人,该工程项目和衡阳县五建公司无关;
2、衡阳县公安局对刘少华的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刘少华系满天星小学幼儿园项目的投资人,该工程从报建到完工等和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无关;
3、《安仁县满天星小学、幼儿园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合同因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不同意挂靠已作废,被告***因未得到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的授权不能以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代理人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
4、2020年12月3日安仁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合同未盖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公章及项目资料专用章,系被告***个人行为,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不应担责。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的数额202万元,没有依据,与事实不符,且诉请的利息过高;2、与原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为被告***一人所签,与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无关。
被告***就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安仁县满天星小学幼儿园项目及地下室项目施工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该份合同只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与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无关;
2、***本人作出的《声明书》1份,拟证明其与原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及安仁县满天星小学幼儿园项目、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均与衡阳五建无关;
3、录音及录音翻译文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承认钢材款中是包含86万元的利息。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郴州天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投资人刘少华调取了安仁县满天星小学、幼儿园及地下室项目加盖了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公章的施工证件并对涉案授权委托书上的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的印章是否系伪造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的调查笔录。
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对本案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当事
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因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未在场,对签订情况及合同内容并不知情,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买卖合同,与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无关;对证据2其不知情,请法院据实采信;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方仅提供了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合同上没有加盖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的公章,原告应当对被告***是否具有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的授权进行审查,因审查不当产生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承担;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现使用的行政公章,且被告***持复印件的授权书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上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并未加盖公章,按照常理,原告应当质疑被告***未得到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的代理;对证据5,该证据系原告当庭才提供的,已超过举证期,且被告***确实没有得到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的授权,系被告***的个人行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没有加盖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的公章,其没有得到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的授权,故该合同的主体是被告***,与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无关;对证据2中的欠条没有异议,但是欠条的欠款人是被告***,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没有在上面加盖公章,与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无关。欠条所列的款项202万元是包括了86万元的欠款利息,实际钢材材料款应当以证实的供货单为依据计算;且欠条约定的利息过高,建议法院调整利息;对证据中的出库单,出库单是包括了利息的部分,所以计算钢材款应当把利息部分剔除;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提供任何的授权委托书,且该授权委托书是一个复印件,在钢材买卖合同中签字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与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证据系原告当庭提供,已过了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2、4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来源未加盖衡阳县公安局的公章,来源不明确;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相违背,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效力来讲,应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为准,而不应以该询问笔录来认定事实;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未授权给被告***,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证据5相违背。
被告***对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因案外人刘少华系满天星小学幼儿园项目的投资人,具体情况其公司不清楚,该合同确实是被告***所签;对证据3其不知情;对证据4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被告***在该合同中签名,恰恰证明了被告***系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的代理人,且郴州天辰置业公司对被告***的签字行为,加盖公章予以认可;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在该合同的公章与授权委托书中的公章是一致的;对证据2,原告方认为仅是被告***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对被告***所称86万元系利息系误听,出具欠条时实际差欠钢材款为1430977元,另667845元是原告与被告***结算时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进行的结算,所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合计为202万元的欠条。
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合同上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的签章不是现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的行政公章,是刘少华保管的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的公章;该合同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区别,区别在于尾部天辰公司在合同的尾部注明了“本合同只对***具有法律效力,周松发,2017年4月20日”,被告***提供的该合同中没有周佳伏的手机号码,被告***提供的该证据能够与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均能相互印证,故应以***提供的合同为准。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请求法庭予以审查,进行认定。
对本案调取的证件及制作的调查笔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刘少华的调查笔录恰好证明了被告***系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吻合。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认为刘少华持有的这五大证件,无法确定是不是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提供给刘少华的,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与刘少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相吻合的,且涉案工程款没有一笔是付至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账户中,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是接到本案传票,才知道本案的发生,该调查笔录也已证实被告***没有得到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的授权,均是被告***的个人行为。被告***对于五大证件不知情,本案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确实是被告***的个人行为,关于刘少华在调查笔录中所说的“***在他处领取了工程款430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收到刘少华该笔款项。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钢材买卖合同》及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是否应对本案钢材款承担责任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论述;原告提供的证据3、4,《授权委托书》及《施工承包合同》均加盖了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的公章,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盖的公章并非其公司的公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称***没有向原告提供《授权委托书》,而原告认为系***持衡阳县五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与其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其将《授权委托书》复印后将原件交还了***,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与被告***在2018年2月7日衡阳县公安局集兵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第3页第19行至第4页第1行至第2行的陈述相吻合,也与案外人刘少华的陈述以及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17)湘0103民初6656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2018)湘01民终7732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相应事实相吻合,且被告***是必须到庭的被告,但其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庭审以接受法庭的质询,故本院对《授权委托书》及《施工承包合同》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2、4,本院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即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是否应对本案钢材款承担责任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论述;对证明目的进行综合认定;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提供的证据3,结合被告***在衡阳县公安局作的询问笔录,其并未于2017年4月20日的《安仁县满天星小学、幼儿园项目及地下室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另行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施工承包合同》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内容一致,本院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案外人郴州天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尾部的载明,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作出的陈述,对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是否应对本案钢材款承担责任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论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对本案的差欠钢材款的金额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核定。
本院向郴州天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投资人刘少华调取的安仁县满天星小学、幼儿园及地下室项目加盖了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公章的施工证件,因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盖的公章并非系其公司公章,本院予以采信;对刘少华的调查笔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0日,被告***持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兹衡阳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建华;委托(姓名)***;身份证号码:43012219********;全权代理安仁县满天星小学、幼儿园项目一切事务。特此委托!委托单位:衡阳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2017年4月20日”。加盖了衡阳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公章和钟建华私章。2017年10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满天星)(乙方)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对供货数量、质量要求、价格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乙方授权专人***签收验货。第五条第2项约定,甲方可以先向乙方供应钢材计人民币约100万元(垫资),该100万元垫资按每天5元/吨计算(资金占用费和利息),乙方工程1#栋、2#栋主体完工时,需跟甲方结算并付清给甲方。在该合同上,被告***在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钢材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钢材,自2017年10月7日至2018年2月3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钢材316.353吨,货款总额为1439177元,截至2019年3月1日根据合同的加收款为667845元。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于2019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攸县宏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共计贰佰零贰万元整(小写2020000元),欠款人:***。时间两个月内不计利息,如果超过按壹分伍利息计算。2019年3月20号”。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催收未果,由此酿成纠纷。
另查明,2017年4月20日,发包人郴州天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承包人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安仁县满天星小学、幼儿园项目及地下室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乙方处加盖了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的公章,被告***代表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签字。在施工期间,安仁县满天星小学、幼儿园项目工地上悬挂着安仁县重点建设项目公示牌,标明投资方为郴州天辰公司,施工单位为衡阳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项目地进出大门上悬挂衡阳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牌子。湘建建【2018】79号通知,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2018年第一季度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项目考评不合格名单的通知,其认定的案涉“安仁县满天星小学、幼儿园”项目的施工方为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
郴州天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刘少华曾与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有一枚印章存放在郴州天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刘少华处并由其保管,刘少华于2018年才将该枚印章交还给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
衡阳县公安局于2018年1月30日对被告***等人以伪造公司印章案刑事立案侦查,2019年5月30日以该案不认为是犯罪决定撤销该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持有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授权委托书的被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授权被告***管理其承建的安仁县满天星小学、幼儿园工程,被告***为了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该项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承担。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否认其是涉案项目的施工主体,认为被告***并未得到其公司的授权,本案系被告***的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根据《安仁县满天星小学、幼儿园项目及地下室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显示发包人系郴州天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系衡阳县五建公司,被告***代表衡阳县五建公司在《施工承包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持有衡阳县五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的主要内容系衡阳县五建公司委托***全权代理安仁县满天星小学、幼儿园项目一切事务。(2018)湘01民终7732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同类委托书的效力,同时另有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因为涉案项目卷入多起诉讼之后,涉案项目进出大门上仍悬挂有衡阳县五建公司招牌,项目公示牌上标注的施工单位为衡阳县五建公司,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2018年第一季度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批准化项目考评不合格名单》通知中亦认定涉案项目“安仁满天星小学、幼儿园”项目施工方为衡阳县五建公司,其证据均证实衡阳县五建公司为涉案项目施工主体,且衡阳县五建公司与郴州天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刘少华之前存在合作关系,衡阳县五建公司有一枚印章在刘少华手中,衡阳县五建公司并未否认该枚印章的有效性,且公章管理系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的内部管理,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对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的上述辩称主张不予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案涉欠条是其出具给原告,欠款人是***,其自愿对涉案货款及法院调整后的利息承担偿还责任,系被告***对自身权益的自主处分,本院不持异议,故,被告***对案涉欠款应与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签订后,至2018年2月3日止,原告累计已向被告供应钢材316.353吨,垫资货款合计为1439177元,该款项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及被告***应予付清。关于垫资款利息问题,原告认为根据《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可以先向乙方供应钢材计人民币约100万元(垫资),该100万元垫资按每天5元/吨计算(资金占用费和利息),该约定系对供货方式及垫付资金成本费用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核算,该标准并不过高,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根据发货单统计到2019年3月1日止,被告应付利息为667845元,对该垫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结算的欠条载明的货款及垫资利息2020000元予以认可。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货款,根据欠条约定,两个月未付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被告应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货款的利息。故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及垫资利息共计2020000元,并自2019年5月21日起以货款143917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请求根据《钢材买卖合同》第六条第1款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钢材买卖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的是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情形,与本案无关,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及垫资利息共计2020000元,并自2019年5月21日起以货款143917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请求被告衡阳县五建公司、***共同支付钢材款20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3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衡阳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攸县宏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及垫资利息共计2020000元,并自2019年5月21日起以货款143917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攸县宏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80元,由被告衡阳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红
人民陪审员  彭甘林
人民陪审员  李 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瞿梦西
书记员丁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