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78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玖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彭海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吴志雄。
上诉人深圳市玖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7民初6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玖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玖胜公司无须向***公司支付货款175970.38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玖胜公司系案外人中山市深中×公司(以下简称深中公司)在中山市某项目的劳务分包公司之一。该项目所用瓷砖由深中公司指定***公司提供,并由深中公司联系***公司,由***公司向项目所在工地供货,玖胜公司在与***公司对接后仅负责核对瓷砖数量及规格,而瓷砖价格等则由深中公司与***公司协商确定,故玖胜公司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为深中公司。另,***公司提交的价款汇总表中所加盖的公章并非玖胜公司的备案公章,亦非财务公章,而是明确仅限于工程技术资料及签证所用,故不能用作其他用途,更不能代表玖胜公司确认相关债务。且***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案外人程君武有权代表玖胜公司确认相关债务。原审依据上述印鉴加盖情况认定玖胜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
***公司未作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玖胜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175970.38元;2.判令玖胜公司向***公司支付利息15653.7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5日起暂计至2021年9月13日,直至付清为止);3.玖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玖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公司支付货款175970.38元,并支付以所欠货款175970.3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计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78元,合共3544元(***公司已如数预交),由玖胜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玖胜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二审的审查重点为该司须否向***公司支付货款175970.38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公司主张玖胜公司拖欠货款175970.38元,并于原审期间举示材料确认汇总表、供货单、购转明细及进场单等本证加以证明。其中,列载供货型号、规格、数量等订单详情的购转明细抬头注明“深圳玖胜”,材料确认汇总表中有载明欠款情况,且购转明细及材料确认汇总表上均有加盖玖胜公司的印鉴,交易相对方可指向玖胜公司。***公司本案主张的货款175970.38元为材料确认汇总表中所载欠款总金额(含税)225970.38元,扣减诉争交易项下已付货款50000元后的余额。玖胜公司辩称,材料确认汇总表中在该方印鉴处签名的人员无权代表该司确认债务,以及该司相应印鉴并无确认债务的权限。但经审查,反映诉争交易下单及送货情况的购砖明细、供货单、进场单中均有加盖与材料确认汇总表中章面内容相同的玖胜公司印鉴,故***公司有理由相信材料确认汇总表中的相应签章行为乃有权代表玖胜公司而为,由此,相应法律后果仍应由玖胜公司承担。综上,原审认定玖胜公司须向***公司支付货款175970.38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玖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 琴
审判员 王志恒
审判员 刘金玲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泳仪